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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成昌 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被   告 陳成淵 特別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陳韋良       陳怡君       陳泠蓉       陳錦章       陳忠章       陳君山       陳楠章       陳麗紅 被   告 陳玅澐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陽麗麗 被   告 高菁鋒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國祥       胡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 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繼承人高陳素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丙○○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 被繼承人高陳素貞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附表三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及其餘被告按如 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前段及第256條之規定可參。查本件原告丁○○於民 國107年5月4日起訴時主張:一、被告高菁峰應將宜蘭縣宜 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年1月6日宜登字第3250號,以遺贈 原因所為之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 6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高菁峰應將坐落 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建物門牌 宜蘭縣○○鄉○○村○鄰○○路○段○○號建物,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三、原告丁○○、被告戊○○、被告陳成暄之繼 承人與被告陳成昕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高陳素貞之如附 表一及附表二之全部遺產請准分割,並依附件一所示方式分 配。於108年1月18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高菁峰應將宜 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月6日宜登字第3250號,以遺 贈原因所為之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關於侵害原告丁○○特留分部分予以塗銷並變 賣,所得價金分配原告;二、被告高菁峰應將坐落於宜蘭縣 ○○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建物門牌宜蘭縣○○ 鄉○○村○鄰○○路○段○○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關 於侵害原告丁○○特留分12分之1部分讓與原告;三、被繼 承人高陳素貞之如附表二之全部遺產請准分割,並依附表三 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原告之變更聲明,係基 於分割被繼承人高陳素貞遺產之基礎事實而為聲明之變更, 參照上揭法條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癸○○、辛○○、壬○○、卯○○、丑○○、庚○○、 己○○、子○○、寅○○、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高陳素貞之配偶高德才於86年10月14日死亡,且兩 人無子嗣,原告與被告戊○○、陳成暄、陳成昕、被繼承人 高陳素貞互為兄弟姊妹關係,被告高菁峰則係高陳素貞之繼 女高麗英之孫,即高陳素貞已故配偶高德才原生女兒之孫, 其法定代理人為乙○○與甲○。被繼承人高陳素貞先於96年 6月15日作成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示將其所有座 落於宜蘭縣○○鄉○○段○○○號持分2分之1土地產權(下稱 「系爭土地」)及同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 宜蘭縣○○鄉○○村○鄰○○路○段○○號之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贈與未成年之丙○○。 二、高陳素貞於101年10月27日死亡,因配偶高德才先於86年10 月14日死亡,父母陳義方、陳李份仔亦分別於61年8月12日 、89年10月11日死亡,其餘高陳素貞之兄弟姊妹陳成瞳、陳 素琴、陳成基、陳素壁、陳成暉、陳成德業已先於被繼承人 死亡,故繼承人應有原告丁○○與被告戊○○、陳成暄、陳 成昕等4人,而陳成暄嗣於103年12月28日死亡,由庚○○、 陳國章、子○○、寅○○繼承,陳國章嗣於107年4月17日死 亡,由陳李素枝、己○○、陳君林、陳俞樺繼承,其中陳李 素枝、陳君林、陳俞樺已抛棄繼承;陳成昕則於104年6月19 日死亡,由林陳惠蘭、陳惠芬、陳惠珍、陳惠玉、陳平章、 丑○○繼承,陳平章先於100年7月21日死亡,由癸○○、辛 ○○、壬○○、卯○○繼承,另林陳惠蘭、陳惠芬、陳惠珍 、陳惠玉已抛棄繼承,故應由原告及被告戊○○、癸○○、 辛○○、壬○○、卯○○、丑○○、庚○○、己○○、子○ ○、寅○○共同繼承高陳素貞名下之所有財產。 三、被繼承人高陳素貞過世後,雖遺留系爭土地、房屋(附表一 )及存款(附表二),但原告並未取得任何被繼承人高陳素 貞之遺產,查系爭遺囑將高陳素貞所遺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 全部贈與予被告高菁峰,業已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特留 分,為此,原告提起本訴訟請求: ㈠系爭遺囑所為遺贈已經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爰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行使扣減權,將侵害原告特留分部分之系爭 土地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⒈原告之應繼分為4分之1,特留分為12分之1,則其特留分概 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竟未取得系爭土地與系爭 房屋之任何部分,特留分受到侵害之事實甚明,乃以本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系爭遺囑侵害原告 特留分之部分失其效力,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 系爭遺產(包含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全部。 ⒉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民法第767條及民法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高 菁峰塗銷以遺贈為原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按民法 第1223條第4款,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係其應繼分3分 之1,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就宜蘭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所有權,向被告高菁峰請求返還侵害 原告之特留分部分12分之1,被告高菁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之登記,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高菁峰將系爭以遺贈原因所為之移轉所 有權登記塗銷。 ⒊原告得依民法179條、民法第758條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回復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坐落於宜 蘭縣○○鄉○○段○○○號地號上之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宜 蘭縣○○鄉○○村○鄰○○路○段○○號之建物,因其屬於違章 建築並無辦理任何保存登記,但依據實見解,均仍肯定對於 該不動產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是被繼承人高陳素貞以系爭 遺囑遺贈被告高菁峰系爭房屋,既因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即屬實質讓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前開被 繼承人高陳素貞所為之遺贈既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則原告 本於民法第179條、民法民法第758條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請求於侵害原告特留分之範圍內,回復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 ㈡被繼承人高陳素貞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則原告丁○○爰依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開規定 ,就所繼承之高陳素貞全部遺產請求准予分割,以廢止被告 戊○○、陳成昕之繼承人與陳成暄之繼承人間就高陳素貞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戊○○部分:特別代理人抗辯被告戊○○等人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依土地法第76條第1項規定應按權利價值 繳納登記費1千分之1,因上開土地價值為新台幣(下同)9, 694,931元,故被告戊○○等人曾繳納9,694元之登記費。又 依地政士公會收費標準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至少為16,000 元,登記費、代書費與遺產稅均為辦理繼承所需之必要費用 ,故均應自遺產中扣除。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 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但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 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認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高陳素貞於101年10月27日死亡 後,被告戊○○等人曾為其治喪,雖因年代久遠,加上實際 負責治喪之人員均已亡故或喪失記憶,因而無法提出與喪葬 費用有關之單據,但依台灣殯葬資訊網所示之資料,一般民 眾治喪費用大約在30萬元左右,包括喪禮之費用約20萬元及 靈骨塔位之費用約10萬元,故被告戊○○等人為高陳素貞支 出之喪葬費用以30萬元計算可謂公平合理,且此筆新台幣30 萬元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 二、被告癸○○、辛○○、壬○○、卯○○、丑○○、庚○○、 己○○、子○○、寅○○、丙○○經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聲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繼承人高陳素貞之繼承人及其法定應繼分乙節: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陳素貞於101年10月27日死亡,配偶高 德才先於86年10月14日死亡,父母陳義方、陳李份仔亦分別 於61年8月12日、89年10月11日死亡,兄弟姊妹陳成瞳、陳 素琴、陳成基、陳素壁、陳成暉、陳成德均已先於被繼承人 死亡,故繼承人應有原告丁○○與被告戊○○、陳成暄、陳 成昕等4人,而陳成暄嗣於103年12月28日死亡,由庚○○、 陳國章、子○○、寅○○繼承,陳國章嗣於107年4月17日死 亡,由陳李素枝、己○○、陳君林、陳俞樺繼承,其中陳李 素枝、陳君林、陳俞樺已抛棄繼承;陳成昕則於104年6月19 日死亡,由林陳惠蘭、陳惠芬、陳惠珍、陳惠玉、陳平章、 丑○○繼承,陳平章先於100年7月21日死亡,由癸○○、辛 ○○、壬○○、卯○○繼承,另林陳惠蘭、陳惠芬、陳惠珍 、陳惠玉已抛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訴外人陳俞樺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少年及家事庭107年7月30日苗院傑家家四107司繼355字第 21617號通知及本院依職權查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108年2月18日北院忠家合104司繼1418字第1082000070號 函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高陳素貞死亡時,原應由第 三順位之兄即被告陳成暄、弟戊○○、陳成昕及原告丁○○ 等4人平均繼承遺產,每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因陳成 暄嗣於103年12月28日死亡,由陳國章及被告庚○○、子○ ○、寅○○繼承,應繼分各為8分之1,陳國章又於107年4月 17日死亡,由配偶陳李素枝及子女己○○、陳君林、陳俞樺 繼承,但其中陳李素枝、陳君林、陳俞樺已抛棄繼承,故陳 國章之應繼分8分之1應由被告己○○單獨繼承;另陳成昕亦 於104年6月19日死亡,由林陳惠蘭、陳惠芬、陳惠珍、陳惠 玉、陳平章及被告丑○○繼承,惟林陳惠蘭、陳惠芬、陳惠 珍、陳惠玉已抛棄繼承,故陳成昕之應繼分由陳平章及丑○ ○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8分之1,而陳平章先於陳成昕而於 100年7月21日死亡,陳平章之應繼分8分之1由被告癸○○、 辛○○、壬○○、卯○○代位繼承。 二、關於被繼承人高陳素貞之遺產範圍乙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陳素貞於死亡時,遺留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遺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並經回復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宜蘭分局107年6月7日北區國稅宜蘭營字第1071074471號函 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灣銀行宜蘭分行107年11月8日宜 蘭營字第10750016 701號函附之帳戶交易及結清明細、中華 民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7年11月16日宜字第1072900 533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另被繼承人高陳素貞於 生前之96年6月15日作成系爭遺囑,將附表一之系爭土地及 系爭房屋贈與未成年之高菁峰,並已完成移轉登記等節,亦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稅籍證明等件為證,本 院亦依職權查調該登記資料,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7 年6月7日宜地壹字第1070005297號函檢附之103年宜登字第 3240、3250號繼承登記申請書件在卷可考,並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繼承人高陳素貞之遺產範圍 ,堪以認定。 三、關於被繼承人高陳素貞以遺囑指定遺產由被告丙○○取得是 否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乙節: ㈠本件繼承人之特留分比例:按繼承人之特留分,依佐列各款 之規定:⒈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 ⒉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⒊配偶之特留分,為 其應繼分2分之1。⒋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3分之1 。⒌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3分之1。民法第122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應繼分為4分之1,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之特留分比例為3分之1。 ㈡被繼承人高陳素貞以遺囑指定應繼分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被繼承人高陳素貞於96年6月15日自書遺囑指定將被繼承人 高陳素貞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等遺產全部贈與被告 丙○○,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認證書、遺書、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可參。經核算本件應繼財產之總價額為37,0 76,628元(計算式:土地29,066,467+建物79,250+存款6,37 9,671+163,973+2,400,000-遺產稅1,012,733),核算原告 特留分12分之1之價額為3,089,719元(計算式:37,076,628 ×1/12),而原告就存款遺產僅得分配獲得1,982,728元( 計算式:(6,379,671+163,973+2,400,000-1,012,733)×1/4 ,元以下4捨5入),確低於依特留分持分得分配之數額,足 認系爭遺囑之贈與分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四、關於本件特留分被侵害之繼原告得否行使扣減權及其行使情 形乙節: ㈠本件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否行使扣減權? 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 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 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用民法第1225 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本件被繼承 人高陳素貞以遺囑指定遺產分配,致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 就逾越特留分部分之遺囑仍非無效,僅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 承人得依上開規定扣減。從而,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自得 行使扣減權,以使被繼承人之處分行為失效。 ㈡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 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 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 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 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 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 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 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 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 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著有判 決可資參照。是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屬於物權之形成權。 ㈢原告行使扣減權之對象: 扣減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其相對人原則上為侵害特留分 之人。是本件被繼承人高陳素貞以遺囑指定系爭土地及房屋 遺產由被告丙○○單獨繼承,依法原告自得以被告丙○○為 相對人作為特留分扣減權行使之對象。 ㈣行使扣減權之方法: 扣減權之性質應解釋為物權之形成權,已如前述,其行使自 不以起訴為必要。亦即,依特留分權利人之一方意思表示, 即得使特留分不足部分之應繼分指定失其效力。 ㈤原告已行使扣減權: 原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此有起訴狀 可參,足認原告已依法行使扣減權,其被侵害之部分當然復 歸於特留分權利人即原告。 五、關於原告請求塗銷被繼承人高陳素貞遺產之遺贈登記有無理 由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丙○○依遺囑辦理遺產贈與登記,將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及變更納稅義務人,侵害 原告特留分權利,而對被告行使扣減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後,被侵害之遺產即回復全部 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特留分權利人依其特留分比例與其他 繼承人形成公同共有關係,被侵害之遺產如已經受遺贈人辦 妥遺囑贈與登記,自應透過塗銷遺囑贈與登記之方式,始能 將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回復至遺產狀態。準此,本院既認 本件確有侵害原告特留分情事,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塗銷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遺囑繼承登記及變更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 ,即有理由。 六、關於原告得否請求分割遺產乙節: ㈠本件既允許特留分權利人即原告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回復 特留分部分之遺產狀態,為一併解決經回復公同共有之遺產 之分配,自應允許原告逕行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 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11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為被繼承人高陳素貞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高陳素貞 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被繼承人高陳 素貞雖立有系爭土地及房屋贈與之遺囑,卻未指定其餘財產 之分配方式,復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致各繼承人無從依被 繼承人高陳素貞遺囑之指定而具體取得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 履行分割遺產之債權權利,而兩造就上開遺產除不能協議分 割外,亦不能自行依該遺囑分割遺產,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 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 七、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乙節: ㈠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 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陳素貞所遺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 及建物依特留分比例變價分配,並就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依應 繼分比例分配,查: ⒈附表二所示遺產均為存款,性質上本即可分,由繼承人之兩 造(除被告丙○○外)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尚屬適當 。 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均非為全部,若以原物分配 結果,將使權利範圍更為細分,除得分配之原告及被告丙○ ○仍無法擁有可獨立使用之不動產外,更可能減損其利用價 值,又以雙方長期未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觀之,日後對於不 動產之管理使用方式達成協議定有困難,倘予以原物分割, 難期待雙方得為圓滿之利用、管理,況若以變價的方式分割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為民法第824條第7項所明定,此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於公同共有物遺產之變價分割亦應準用之,是經由變價 分割之方式,亦有機會讓不動產所有權歸屬1人,可發揮更 大之經濟效用。準此,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以 變價分割之分配方式,亦屬適當。 ⒊原告上開主張之分割方式雖無不當,惟查系爭遺囑於侵害特 留分以外部分尚非無效,附表一之不動產應分配對象為原告 及被告丙○○,但被告丙○○非被繼承人高陳素貞之繼承人 ,無法與其他繼承人得分配之遺產標的併同計算,原告與被 告戊○○、癸○○、辛○○、壬○○、卯○○、丑○○、庚 ○○、己○○、子○○、寅○○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之 存款後,就附表一之不動產僅得於侵害其特留分之範圍內獲 得分配,亦即原告就存款部分分得1,982,728元後(計算式 :( 6,379,671+163,973+2,400,000-1,012,733)×1/4), 僅得於侵害其特留分之數額即1,106,991元(計算式:3,089 ,719-1,982,728)之價額範圍內分配附表一之不動產標的, 又因考量其中附表一編號2之系爭建物價值僅79,250元,其 經濟效益不高,且為避免換算之持分更為細分,參酌土地部 分變價已足維護原告特留份權益,準此,爰不就系爭建物重 行分配,而單以系爭土地107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價額29,066, 467元為基準,換算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土地得分得 之持分比例為58,132,934分之1,106,991(計算式:1,106, 991/2 9,066,467×1/2)原告主張在前開持分比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至被告戊○○之特別代理人主張前為辦理被繼承人高陳素貞 之繼承登記所需之登記費9,694元、代書費至少16,000元及 喪事處理之喪葬費用30萬元(喪禮費用約20萬元,靈骨塔位 費用約10萬元),應由遺產負擔,應予扣除後再予分配云云 ,惟並未提出支付單據以證明確有該等支出及實際花費數額 ,或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屬必要費用,尚不得僅以其約略、概 括之臆測推算作為扣除分配之依據,被告戊○○此部分抗辯 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㈣總上,原告丁○○主張被告高菁峰應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 所103年1月6日以遺贈原因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附表一編號2之系 爭建物本院認以不重行分配為宜,並將附表一、二之遺產依 附表一、二之分割方式及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變價分割及 分配,裁判如主文第1至3項,原告逾上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 ,予以駁回。 肆、本件論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 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附表一 ┌──┬───────┬────┬───────────┐ │編號│地號、建號、門│權利範圍│ 分 割 方 式 │ │ │牌號碼及其他 │ │ │ ├──┼───────┼────┼───────────┤ │1 │宜蘭縣礁溪鄉玉│1/2 │由原告丁○○變價分割取│ │ │石段912地號土 │ │得0000000/00000000,餘│ │ │地 │ │由被告丙○○取得 │ ├──┼───────┼────┼───────────┤ │2 │宜蘭縣礁溪鄉溪│500000/1│由被告丙○○變價分割取○ ○ ○鄉路○段○○號未 │000000 │得 │ │ │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附表二 ┌──┬──┬─────────────┬──────┐ │編號│財產│ 帳 戶 │ 金 額 │ │ │種類│ │ │ ├──┼──┼─────────────┼──────┤ │1 │存款│礁溪湯仔城郵局活期儲蓄存款│6,379,671元 │ ├──┼──┼─────────────┼──────┤ │2 │存款│台灣銀行宜蘭分行活儲帳號02│163,973元 │ │ │ │-000000-0000 │ │ ├──┼──┼─────────────┼──────┤ │3 │存款│台灣銀行宜蘭分行定期存款 │2,400,000元 │ ├──┴──┴─────────────┴──────┤ │分配方式:扣除遺產稅1,012,733元後,由兩造(除被告高 │ │菁鋒之外)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附表三 ┌──┬────┬─────┬──┬────┬─────┐ │編號│姓 名 │應繼分比例│編號│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1 │丁○○ │4分之1 │2 │戊○○ │4分之1 │ ├──┼────┼─────┼──┼────┼─────┤ │3 │辛○○ │32分之1 │4 │癸○○ │32分之1 │ ├──┼────┼─────┼──┼────┼─────┤ │5 │壬○○ │32分之1 │6 │卯○○ │32分之1 │ ├──┼────┼─────┼──┼────┼─────┤ │7 │丑○○ │8分之1 │8 │庚○○ │16分之1 │ ├──┼────┼─────┼──┼────┼─────┤ │9 │己○○ │16分之1 │10│子○○ │16分之1 │ ├──┼────┼─────┼──┼────┼─────┤ │11│寅○○ │16分之1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