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成昌
訴訟
代理人 鍾文岳
律師
被 告 陳成淵
特別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陳韋良
陳怡君
陳泠蓉
陳錦章
陳忠章
陳君山
陳楠章
陳麗紅
被 告 陳玅澐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陽麗麗
被 告 高菁鋒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國祥
胡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
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
日以
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被
繼承人高陳素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丙○○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
被
繼承人高陳素貞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按附表三所示之
應
繼分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及其餘被告按如
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
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此有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前段及第256條之規定
可參。查
本件原告丁○○於民
國107年5月4日起訴時主張:一、被告高菁峰應將宜蘭縣宜
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年1月6日宜登字第3250號,以遺贈
原因所為之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
6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高菁峰應將坐落
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建物門牌
宜蘭縣○○鄉○○村○鄰○○路○段○○號建物,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三、原告丁○○、被告戊○○、被告陳成暄之繼
承人與被告陳成昕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高陳素貞之如附
表一及附表二之全部遺產請准分割,並依附件一所示方式分
配。
嗣於108年1月18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高菁峰應將宜
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月6日宜登字第3250號,以遺
贈原因所為之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關於侵害原告丁○○
特留分部分予以塗銷並變
賣,所得價金分配原告;二、被告高菁峰應將坐落於宜蘭縣
○○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建物門牌宜蘭縣○○
鄉○○村○鄰○○路○段○○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關
於侵害原告丁○○特留分12分之1部分讓與原告;三、被繼
承人高陳素貞之如附表二之全部遺產請准分割,並依附表三
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原告之變更聲明,係基
於分割被繼承人高陳素貞遺產之基礎事實而為聲明之變更,
參照上揭法條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癸○○、辛○○、壬○○、卯○○、丑○○、庚○○、
己○○、子○○、寅○○、丙○○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
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一、被繼承人高陳素貞之配偶高德才於86年10月14日死亡,且兩
人無子嗣,原告與被告戊○○、陳成暄、陳成昕、被繼承人
高陳素貞互為兄弟姊妹關係,被告高菁峰則係高陳素貞之繼
女高麗英之孫,即高陳素貞已故配偶高德才原生女兒之孫,
其法定代理人為乙○○與甲○。被繼承人高陳素貞先於96年
6月15日作成
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表示將其所有座
落於宜蘭縣○○鄉○○段○○○號持分2分之1土地產權(下稱
「系爭土地」)及同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
宜蘭縣○○鄉○○村○鄰○○路○段○○號之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
贈與未成年之丙○○。
二、高陳素貞於101年10月27日死亡,因配偶高德才先於86年10
月14日死亡,父母陳義方、陳李份仔亦分別於61年8月12日
、89年10月11日死亡,其餘高陳素貞之兄弟姊妹陳成瞳、陳
素琴、陳成基、陳素壁、陳成暉、陳成德業已先於被繼承人
死亡,故繼承人應有原告丁○○與被告戊○○、陳成暄、陳
成昕等4人,而陳成暄嗣於103年12月28日死亡,由庚○○、
陳國章、子○○、寅○○繼承,陳國章嗣於107年4月17日死
亡,由陳李素枝、己○○、陳君林、陳俞樺繼承,其中陳李
素枝、陳君林、陳俞樺已抛棄繼承;陳成昕則於104年6月19
日死亡,由林陳惠蘭、陳惠芬、陳惠珍、陳惠玉、陳平章、
丑○○繼承,陳平章先於100年7月21日死亡,由癸○○、辛
○○、壬○○、卯○○繼承,另林陳惠蘭、陳惠芬、陳惠珍
、陳惠玉已抛棄繼承,故應由原告及被告戊○○、癸○○、
辛○○、壬○○、卯○○、丑○○、庚○○、己○○、子○
○、寅○○共同繼承高陳素貞名下之所有財產。
三、被繼承人高陳素貞過世後,雖遺留系爭土地、房屋(附表一
)及存款(附表二),但原告並未取得任何被繼承人高陳素
貞之遺產,查系爭遺囑將高陳素貞所遺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
全部贈與予被告高菁峰,業已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特留
分,為此,原告
乃提起本訴訟請求:
㈠系爭遺囑所為遺贈已經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爰以本件
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行使
扣減權,將侵害原告特留分部分之系爭
土地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⒈原告之應繼分為4分之1,特留分為12分之1,則其特留分概
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竟未取得系爭土地與系爭
房屋之任何部分,特留分受到侵害之事實甚明,乃以本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系爭遺囑侵害原告
特留分之部分失其效力,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
系爭遺產(包含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全部。
⒉原告得依
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請求權、民法第767條及民法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高
菁峰塗銷以遺贈為原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按民法
第1223條第4款,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係其應繼分3分
之1,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就宜蘭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所有權,向被告高菁峰請求返還侵害
原告之特留分部分12分之1,被告高菁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之登記,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高菁峰將系爭以遺贈原因所為之移轉所
有權登記塗銷。
⒊原告得依民法179條、民法第758條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回復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坐落於宜
蘭縣○○鄉○○段○○○號地號上之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宜
蘭縣○○鄉○○村○鄰○○路○段○○號之建物,因其屬於違章
建築並無辦理任何保存登記,但依據實見解,均仍肯定對於
該不動產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是被繼承人高陳素貞以系爭
遺囑遺贈被告高菁峰系爭房屋,既因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即屬實質讓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前開被
繼承人高陳素貞所為之遺贈既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則原告
本於民法第179條、民法民法第758條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請求於侵害原告特留分之範圍內,回復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
㈡被繼承人高陳素貞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則原告丁○○爰依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開規定
,就所繼承之高陳素貞全部遺產請求准予分割,以廢止被告
戊○○、陳成昕之繼承人與陳成暄之繼承人間就高陳素貞遺
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
貳、被告
抗辯略以:
一、被告戊○○部分:特別代理人抗辯被告戊○○等人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依土地法第76條第1項規定應按權利價值
繳納登記費1千分之1,因
上開土地價值為新台幣(下同)9,
694,931元,故被告戊○○等人曾繳納9,694元之登記費。又
依地政士公會收費標準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至少為16,000
元,登記費、代書費與遺產稅均為辦理繼承所需之
必要費用
,故均應自遺產中扣除。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
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但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
後事所不可缺,
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堪認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高陳素貞於101年10月27日死亡
後,被告戊○○等人曾為其治喪,雖因年代久遠,加上實際
負責治喪之人員均已亡故或喪失記憶,因而無法提出與喪葬
費用有關之單據,但依台灣殯葬資訊網所示之資料,一般民
眾治喪費用大約在30萬元左右,包括喪禮之費用約20萬元及
靈骨塔位之費用約10萬元,故被告戊○○等人為高陳素貞支
出之喪葬費用以30萬元計算可謂公平合理,且此筆新台幣30
萬元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
二、被告癸○○、辛○○、壬○○、卯○○、丑○○、庚○○、
己○○、子○○、寅○○、丙○○經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聲明。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繼承人高陳素貞之繼承人及其法定應繼分乙節: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陳素貞於101年10月27日死亡,配偶高
德才先於86年10月14日死亡,父母陳義方、陳李份仔亦分別
於61年8月12日、89年10月11日死亡,兄弟姊妹陳成瞳、陳
素琴、陳成基、陳素壁、陳成暉、陳成德均已先於被繼承人
死亡,故繼承人應有原告丁○○與被告戊○○、陳成暄、陳
成昕等4人,而陳成暄嗣於103年12月28日死亡,由庚○○、
陳國章、子○○、寅○○繼承,陳國章嗣於107年4月17日死
亡,由陳李素枝、己○○、陳君林、陳俞樺繼承,其中陳李
素枝、陳君林、陳俞樺已抛棄繼承;陳成昕則於104年6月19
日死亡,由林陳惠蘭、陳惠芬、陳惠珍、陳惠玉、陳平章、
丑○○繼承,陳平章先於100年7月21日死亡,由癸○○、辛
○○、壬○○、卯○○繼承,另林陳惠蘭、陳惠芬、陳惠珍
、陳惠玉已抛棄繼承
等情,有原告提出
兩造之
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訴外人陳俞樺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少年及家事庭107年7月30日苗院傑家家四107司繼355字第
21617號通知及本院
依職權查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事法
庭108年2月18日北院忠家合104司繼1418字第1082000070號
函在卷
可考,
堪信為真實。
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
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高陳素貞死亡時,原應由第
三順位之兄即被告陳成暄、弟戊○○、陳成昕及原告丁○○
等4人平均繼承遺產,每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
惟因陳成
暄嗣於103年12月28日死亡,由陳國章及被告庚○○、子○
○、寅○○繼承,應繼分各為8分之1,陳國章又於107年4月
17日死亡,由配偶陳李素枝及子女己○○、陳君林、陳俞樺
繼承,但其中陳李素枝、陳君林、陳俞樺已抛棄繼承,故陳
國章之應繼分8分之1應由被告己○○單獨繼承;另陳成昕亦
於104年6月19日死亡,由林陳惠蘭、陳惠芬、陳惠珍、陳惠
玉、陳平章及被告丑○○繼承,惟林陳惠蘭、陳惠芬、陳惠
珍、陳惠玉已抛棄繼承,故陳成昕之應繼分由陳平章及丑○
○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8分之1,而陳平章先於陳成昕而於
100年7月21日死亡,陳平章之應繼分8分之1由被告癸○○、
辛○○、壬○○、卯○○代位繼承。
二、關於被繼承人高陳素貞之遺產範圍乙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陳素貞於死亡時,遺留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遺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並經回復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宜蘭分局107年6月7日北區國稅宜蘭營字第1071074471號函
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灣銀行宜蘭分行107年11月8日宜
蘭營字第10750016 701號函附之帳戶交易及結清明細、中華
民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7年11月16日宜字第1072900
533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稽,另被繼承人高陳素貞於
生前之96年6月15日作成系爭遺囑,將附表一之系爭土地及
系爭房屋贈與未成年之高菁峰,並已完成移轉登記等節,亦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稅籍證明等件為證,本
院亦依職權查調該登記資料,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7
年6月7日宜地壹字第1070005297號函檢附之103年宜登字第
3240、3250號繼承登記申請書件在卷可考,並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繼承人高陳素貞之遺產範圍
,
堪以認定。
三、關於被繼承人高陳素貞以遺囑指定遺產由被告丙○○取得是
否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乙節:
㈠本件繼承人之特留分比例:按繼承人之特留分,依佐列各款
之規定:⒈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
⒉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⒊配偶之特留分,為
其應繼分2分之1。⒋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3分之1
。⒌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3分之1。民法第122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應繼分為4分之1,
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之特留分比例為3分之1。
㈡被繼承人高陳素貞以遺囑指定應繼分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被繼承人高陳素貞於96年6月15日自書遺囑指定將被繼承人
高陳素貞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等遺產全部贈與被告
丙○○,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認證書、遺書、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可參。經核算本件應繼財產之總價額為37,0
76,628元(計算式:土地29,066,467+建物79,250+存款6,37
9,671+163,973+2,400,000-遺產稅1,012,733),核算原告
特留分12分之1之價額為3,089,719元(計算式:37,076,628
×1/12),而原告就存款遺產僅得分配獲得1,982,728元(
計算式:(6,379,671+163,973+2,400,000-1,012,733)×1/4
,元以下4捨5入),確低於依特留分持分得分配之數額,足
認系爭遺囑之贈與分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四、關於本件特留分被侵害之繼原告得否行使扣減權及其行使情
形乙節:
㈠本件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否行使扣減權?
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
分之指定、
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
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
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本件被繼承
人高陳素貞以遺囑指定遺產分配,致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
就逾越特留分部分之遺囑仍非無效,僅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
承人得依上開規定扣減。從而,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自得
行使扣減權,以使被繼承人之處分行為失效。
㈡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
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
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
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
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
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
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
標的物,故
扣減權利人
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
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
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556號著有判
決
可資參照。是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屬於物權之形成權。
㈢原告行使扣減權之對象:
扣減係有
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其相對人原則上為侵害特留分
之人。是本件被繼承人高陳素貞以遺囑指定系爭土地及房屋
遺產由被告丙○○單獨繼承,依法原告自得以被告丙○○為
相對人作為特留分扣減權行使之對象。
㈣行使扣減權之方法:
扣減權之性質應解釋為物權之形成權,已如前述,其行使自
不以起訴為必要。亦即,依特留分權利人之一方意思表示,
即得使特留分不足部分之應繼分指定失其效力。
㈤原告已行使扣減權:
原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此有起訴狀
可參,足認原告已依法行使扣減權,其被侵害之部分當然復
歸於特留分權利人即原告。
五、關於原告請求塗銷被繼承人高陳素貞遺產之遺贈登記有無理
由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丙○○依遺囑辦理遺產贈與登記,將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及變更納稅義務人,侵害
原告特留分權利,而對被告行使扣減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後,被侵害之遺產即回復全部
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特留分權利人依其特留分比例與其他
繼承人形成公同共有關係,被侵害之遺產如已經受遺贈人辦
妥遺囑贈與登記,自應透過塗銷遺囑贈與登記之方式,始能
將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回復至遺產狀態。準此,本院既認
本件確有侵害原告特留分情事,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塗銷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遺囑繼承登記及變更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
,即有理由。
六、關於原告得否請求分割遺產乙節:
㈠本件既允許特留分權利人即原告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回復
特留分部分之遺產狀態,為一併解決經回復公同共有之遺產
之分配,自應允許原告逕行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
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11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為被繼承人高陳素貞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高陳素貞
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被繼承人高陳
素貞雖立有系爭土地及房屋贈與之遺囑,卻未指定其餘財產
之分配方式,復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致各繼承人無從依被
繼承人高陳素貞遺囑之指定而具體取得請求其他
共同繼承人
履行分割遺產之
債權權利,而兩造就上開遺產除不能
協議分
割外,亦不能自行依該遺囑分割遺產,只得訴請法院
裁判分
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
七、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乙節:
㈠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
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陳素貞所遺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
及建物依特留分比例變價分配,並就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依應
繼分比例分配,查:
⒈附表二所示遺產均為存款,性質上本即可分,由繼承人之兩
造(除被告丙○○外)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尚屬適當
。
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均非為全部,若以原物分配
結果,將使權利範圍更為細分,除得分配之原告及被告丙○
○仍無法擁有可獨立使用之不動產外,更可能減損其利用價
值,又以雙方長期未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觀之,日後對於不
動產之管理使用方式達成協議定有困難,倘予以
原物分割,
難期待雙方得為圓滿之利用、管理,況若以變價的方式分割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為民法第824條第7項所明定,此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於公同共有物遺產之變價分割亦應準用之,是經由變價
分割之方式,亦有機會讓不動產所有權歸屬1人,可發揮更
大之經濟效用。準此,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以
變價分割之分配方式,亦屬適當。
⒊原告上開主張之分割方式雖無不當,
惟查系爭遺囑於侵害特
留分以外部分
尚非無效,附表一之不動產應分配對象為原告
及被告丙○○,但被告丙○○非被繼承人高陳素貞之繼承人
,無法與其他繼承人得分配之遺產標的併同計算,原告與被
告戊○○、癸○○、辛○○、壬○○、卯○○、丑○○、庚
○○、己○○、子○○、寅○○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之
存款後,就附表一之不動產僅得於侵害其特留分之範圍內獲
得分配,亦即原告就存款部分分得1,982,728元後(計算式
:( 6,379,671+163,973+2,400,000-1,012,733)×1/4),
僅得於侵害其特留分之數額即1,106,991元(計算式:3,089
,719-1,982,728)之價額範圍內分配附表一之不動產標的,
又因考量其中附表一編號2之系爭建物價值僅79,250元,其
經濟效益不高,且為避免換算之持分更為細分,參酌土地部
分變價已足維護原告特留份權益,準此,爰不就系爭建物重
行分配,而單以系爭土地107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價額29,066,
467元為基準,換算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土地得分得
之持分比例為58,132,934分之1,106,991(計算式:1,106,
991/2 9,066,467×1/2)原告主張在前開持分比例範圍內為
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至被告戊○○之特別代理人主張前為辦理被繼承人高陳素貞
之繼承登記所需之登記費9,694元、代書費至少16,000元及
喪事處理之喪葬費用30萬元(喪禮費用約20萬元,靈骨塔位
費用約10萬元),應由遺產負擔,應予扣除後再予分配
云云
,惟並未提出支付單據以證明確有該等支出及實際花費數額
,或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屬必要費用,尚不得僅以其約略、概
括之臆測推算作為扣除分配之依據,被告戊○○此部分抗辯
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㈣總上,原告丁○○主張被告高菁峰應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
所103年1月6日以遺贈原因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附表一編號2之系
爭建物本院認以不重行分配為宜,並將附表一、二之遺產依
附表一、二之分割方式及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變價分割及
分配,裁判如主文第1至3項,原告逾上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
,予以駁回。
肆、本件論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均與
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
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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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建號、門│權利範圍│ 分 割 方 式 │
│ │牌號碼及其他 │ │ │
├──┼───────┼────┼───────────┤
│1 │宜蘭縣礁溪鄉玉│1/2 │由原告丁○○變價分割取│
│ │石段912地號土 │ │得0000000/00000000,餘│
│ │地 │ │由被告丙○○取得 │
├──┼───────┼────┼───────────┤
│2 │宜蘭縣礁溪鄉溪│500000/1│由被告丙○○變價分割取○
○ ○鄉路○段○○號未 │000000 │得 │
│ │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附表二
┌──┬──┬─────────────┬──────┐
│編號│財產│ 帳 戶 │ 金 額 │
│ │種類│ │ │
├──┼──┼─────────────┼──────┤
│1 │存款│礁溪湯仔城郵局活期儲蓄存款│6,379,671元 │
├──┼──┼─────────────┼──────┤
│2 │存款│台灣銀行宜蘭分行活儲帳號02│163,973元 │
│ │ │-000000-0000 │ │
├──┼──┼─────────────┼──────┤
│3 │存款│台灣銀行宜蘭分行定期存款 │2,400,000元 │
├──┴──┴─────────────┴──────┤
│分配方式:扣除遺產稅1,012,733元後,由兩造(除被告高 │
│菁鋒之外)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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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姓 名 │應繼分比例│編號│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1 │丁○○ │4分之1 │2 │戊○○ │4分之1 │
├──┼────┼─────┼──┼────┼─────┤
│3 │辛○○ │32分之1 │4 │癸○○ │32分之1 │
├──┼────┼─────┼──┼────┼─────┤
│5 │壬○○ │32分之1 │6 │卯○○ │32分之1 │
├──┼────┼─────┼──┼────┼─────┤
│7 │丑○○ │8分之1 │8 │庚○○ │16分之1 │
├──┼────┼─────┼──┼────┼─────┤
│9 │己○○ │16分之1 │10│子○○ │16分之1 │
├──┼────┼─────┼──┼────┼─────┤
│11│寅○○ │16分之1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