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世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慧蘭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士雲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九年
三月三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新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
;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變更為王士雲,有台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5日台水人字第0000000000
號令附卷
可參,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6月4日承攬被告之「宜蘭縣○○鄉
○○路永安路日新路○○○鎮○○路等汰換管線工程」(下
稱
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兩造
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95萬元(含稅),但依
實際施作數量結算承攬報酬。
嗣系爭工程於106年12月27日
完工報驗,並於107年7月9日辦理結算,結算後承攬報酬總
額為3,273萬647元,逾期履約天數為4日,扣除原告分階段
已陸續領取之工程款後,被告尚有承攬報酬尾款281萬1,947
元未給付。經以被告對原告之保固保證金餘款57萬2,399元
、有價材料費3萬2,860元、逾期
違約金13萬2,923元等
債權
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7萬5,745元。為此,
爰依系爭
工程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7萬5,7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
抗辯稱:
㈠按系爭工程契約工程剩料廢料管理細則第5款約定,報廢剩
餘料如有短缺或有故意破壞,盜賣
等情事,除應依規定賠償
由應付款中扣除歸墊,如不敷支應仍由乙方(即原告)及其
保證人負責外,並得按情節輕重依法追訴。完整材料及殘料
(不含下腳)按領料單與賠償時之市價二者擇高,再加計3%
什費及5%
營業稅計算賠償金額。而系爭工程結算後,原告有
如附表所示材料數量差額未返還,則依
上開約定計算,原告
應賠償300萬6,526元。
㈡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半日為單位
計算逾
期日數,自逾期之日起連續累計,無工作天、日曆天
、假日或雨天之分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
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又該條約定
所載之「契約價金總價」,應係系爭工程契約
第2條第5項之「契約總價」,
而非原告主張之實際結算金額
,故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額為16萬3,800元(計算式
:40,950,000元×1/1000×4日=163,800元)。
㈢另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尚有保固保
證金餘款57萬2,399元及有價材料費3萬2,860元未給付被告
。基上,爰以上開被告對原告之應退未退材料數量差額
損害
賠償金、違約金、保固保證金餘額、有價材料費等債權主張
抵銷。從而,原告對被告之剩餘承攬報酬債權,經以
前揭被
告對原告之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
先後與妥
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13頁
至第214頁、第243頁):
㈠二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於104年6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契約約定總價為4,095萬元(含稅),但依實際施作數
量結算承攬報酬。
⒉系爭工程於106年12月27日完工報驗,107年7月9日辦理結算
,結算後承攬報酬金額為3,273萬647元,原告逾期履約天數
為4天。
⒊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原告已領取2,991萬8,700元,被告尚
未給付之工程尾款為281萬1,947元。
⒋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原告於工程驗收後應繳保
固保證金98萬1,919元,原告就此部分已繳納40萬9,500元與
被告。
⒌原告就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尚有57萬2,399元未給付
被告。原告同意被告以此57萬2,399元債權與本件請求之承
攬報酬為抵銷。
⒍系爭工程約定材料由被告供應。原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被告
「有價材料費」3萬2,860元。原告同意被告以此3萬2,8 60
元債權與本件請求之承攬報酬為抵銷。
⒎被證三之興南鑄造廠直管發貨單上所記載之簽收人游汶進、
林定賢及歐慶昭為原告公司員工。
⒏被證三興南鑄造廠直管發貨單、原告所領取材料明細,及被
證三之形式與記載內容均為真正。
⒐除原告108年7月15日
陳報狀附件1至4-2所示領料單外,二造
其餘所提書證均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㈡
本案爭點:
⒈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係以契約約定總價或結算後之實際總價
作為計算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之標準?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
完工4日所應給付被告之逾期違約金若干?
⒉原告108年7月15日陳報狀附件1至4-2所示領料單是否真正?
⒊原告就系爭工程除上開有價材料費以外,有無如附表所示應
退還被告但未退還之材料數量差額損害賠償金(下稱系爭材
料賠償金)?如有,金額若干?
⒋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保固保證金債權57萬2,399元、有價
材料費債權3萬2,860元、系爭材料賠償金債權、逾期違約金
債權,與其對原告應付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債務281萬1,947
元為抵銷,有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承攬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07萬5,74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五、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應以系爭工程結算總額3,273萬647元
為計算基準。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對原告之逾期違約金債
權,在130,92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及地點)第5項約定「契約
總價(含營業稅)新臺幣肆仟零玖拾伍萬元整」;第3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一、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
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數量給付
。二、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本項須於招標文件中另有特別
載明者始適用)」;第17條第1項約定「一、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計算逾期日數,自逾期之日起連續累計,無工作天
、日曆天、假日或雨天之分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
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
期違約金。…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
扣抵…」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
至第13頁)。
⒉由系爭工程契約上開條文之標目及脈絡可知,系爭工程契約
第2條雖有契約總價之記載,然該條主要係針對履約標的及
地點所為之約定,至關於契約價金之計算方式則另約定於第
3條,故該契約第2條第5項所載之契約總價,除有該契約第3
條第2項所定情形者外,並非當然即是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
價金總額。故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有關違約金計算基
準之「契約價金」金額,應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之約定
資為判斷。查,兩造關於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給付方式之約定
為實作實算,並非總價承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
工程之契約價金當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實作實付
方式給付,至
堪明確。而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
約金,其效力雖各自不同,然據以計算之基準,應與兩造因
契約所得利益有關,當無以與契約利益無關之金額,作為核
計違約金基準之理。從而,系爭工程契約既為實作實付
承攬
契約,則兩造因系爭工程契約所得之利益,自應以最後實作
結算之總額為準。故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計算逾期違
約金所指之「契約價金總額」,自應以系爭工程實作結算總
額即3,273萬647元作為核計基準,方屬合理且具關聯性。
⒊又兩造不爭執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逾期日數為4日。從而,依
上開說明及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計算,被告主
張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30,923元(計算式:4日×3,273
萬647元×千分之1=130,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原告108年7月15日陳報狀附件1至4-2所示材料領料單是否真
正?
⒈原告雖以其108年7月15日陳報狀附件1至4-2所示材料領料單
(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至第184頁)「實領數量」欄之填載筆
跡不一,故質疑該等填載內容之真實性。
惟被告公司之領料
單為一式四聯,並無複寫功能,實際發料人僅會在領料單中
任一聯親自填載實領數量,其餘三聯則交由其他倉管同仁依
實際發料人已填載之單聯數量代為謄載,且在領取材料項目
眾多時,被告公司倉管人員也會各自拿取同份領料單中之其
中一聯,分頭帶原告領料人員清點拿取不同項目之材料,以
節省時效,故同份領料單中之四聯筆跡不見得均相同,且一
聯內也可能會存有多人筆跡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倉管
人員馬英宗、鍾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210頁、第240頁至第241頁),是尚無從以原告主張領料單
內存有不同筆跡乙節,即
遽認該等領料單內所載實領數量內
容為不實。
⒉又領料單上實領數量欄位是經過原告公司領料人員和被告公
司倉管人員確認實際領取數量後,由被告公司倉管人員填寫
等情,
業據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原告現場工務人員黃耀維於本
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於104年至106年年中任職原告公司擔
任工務人員,有接觸過系爭工程,也有到被告倉庫領料。原
告公司在施工時,若需用相關材料,會先查看自有倉庫內有
無該項材料,若無或數量不足,工地主任或我就會詢問被告
公司監工洪聖傑,請他詢問被告倉庫有無存貨,若有,洪聖
傑就會拿一式數聯之領料單給我或原告公司領料人員,請我
們去被告倉庫取料。又領料單上「請領數量」欄所載之數量
,是由原告公司人員向被告監工陳報。而領料單上「實領數
量」欄位是經過原告公司領料人員和被告公司倉管人員,如
馬英宗、鍾志銘等人確認實際領取數量後,由被告公司倉管
人員填寫。在我取料時,我於確認實際領料數量與領料單上
實領數量欄位記載一致後,就把材料帶走,並將所有領料單
交給被告倉管人員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7
頁)。且經本院當庭提示原告108年7月15日陳報狀附件1至4
-2所示領料單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倉管人員林維洲、馬英宗、
鍾志銘逐筆確認後,其內「實領數量欄」所載筆跡各係由證
人林維洲、馬英宗、鍾志銘分別所為,且其等就親自發料並
填載在「實領數量欄」內之數量,均係其等在發料時會同原
告領料人員清點無誤後,實際交付與原告領料人員之材料數
量。至於蓋印於材料領料單下方「發料單位」之「發料人」
,僅是表示係由該人將該份領料單內所填載之實領數量資料
繕打輸入至被告公司之材料管理電腦系統內,並非代表該份
領料單內所載物品一定係由該人實際發料。因為被告倉庫不
止一個,管理倉庫人員需在各個倉庫間往來,故實際發料人
並未固定由何人專任,而是由倉管人員間互相支援。且被告
公司每十日均會由被告公司會計單位人員與倉管人員共同對
帳,確認各材料實際之庫存數量與材料管理電腦系統中所記
載之庫存數量是否相符,以防範排除材料單登載錯誤或不實
風險等情,業據證人林維洲、馬英宗、鍾志銘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02頁至第212頁、第237頁至第241
頁),且互核大致相符。綜上
堪認被告主張其所提出包含原
告108年7月15日陳報狀附件1至4-2所示領料單在內之領料單
所載「實領數量欄」內容確屬實在等語,
核屬有據,堪以採
信。原告辯稱該等領料單內筆跡不一,且為被告單方面製作
文件,內容有疑,應非真正
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對原告之系爭材料賠償金債權,在3,
002,35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查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向被告所領用之材料,經
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後,尚有如附表所示材料之數量差額(下
稱系爭材料)未返還等情,業據提出上開經本院認定記載真
正之領料單,及其餘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興南鑄造廠直管發貨
單、材料領料單、材料退料單、工程領退備料明細表、系爭
工程結算之長度統計表、另件統計表、用戶明細統計表、竣
工圖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427頁、本院卷A第
31頁至第155頁、不爭執事項第7-9點),
堪信為真實。
⒉按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廠商對於所領用或租借自
機關之材料、機具、設備,有浪費、遺失、被竊或非自然之
毀損,無法返還或修理復原者,廠商得以相同者或同等品返
還,或折合現金賠償。賠償金額計算標準為按工程原領料價
與市價兩者較高者再加計3%什費及5%營業稅計價,並由扣
款單位填開機關統一發票給廠商收執」(見本院卷一第22頁
至第23頁)。查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向被告所領用之材料
,經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後,有如附表所示材料之數量差額未
返還等情,已如上述。則依上開約定,原告自應負以相同者
或同等品返還之責。然原告
迄未返還,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
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材料依前揭約定折算之損害賠償金額。原
告雖辯稱系爭材料之損害賠償折算金額不應加計3%什費及5
%營業稅云云,然與上開約定顯然不符,諉無可採。又被告
主張系爭材料之工程原領料價與市價分別如附表「系爭工程
原領料單價」、「材料市價單價」欄所示乙節,未見原告有
所爭執,
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系爭材料依
上開約定折算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02,356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所示),核屬有據,堪以採信。逾此之部分,則屬無據
,並非可採。
㈣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尾款,經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
保固保證金債權57萬2,399元、有價材料費債權3萬2,860元
、系爭材料之差價損害債權、逾期違約金債權為抵銷後,已
無餘額:
⒈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有尾款281萬1,947元未獲
清償。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對原告有保固保證金債權57萬
2,399元、有價材料費債權3萬2,860元未獲清償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3、5、6點)。又被告主張其
就系爭工程對原告另有系爭材料損害賠償債權在3,002,356
元範圍內;逾期違約金債權在130,923元範圍內均屬有據等
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職是,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互負保固保證金、有價材料費、
系爭材料損害賠償金、逾期違約金及承攬報酬債務,兩造所
各負之前開債務均為金錢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
期,又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是被告主張就前揭保固保證金、
有價材料費、系爭材料損害賠償金、逾期違約金債權與其應
負之承攬報酬債務相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餘額為281萬1,947元
,經被告以上開債權共計3,738,538元抵銷後,原告已無餘
額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