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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帝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珮苓 被   告 中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 8 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204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附卷可按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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