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常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楷棻
被 告 宜蘭縣冬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燦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
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7年9
月1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
惟查原告
迄今仍
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
可憑,是原告逾
期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