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林昱志
訴訟
代理人 陳穩如
律師
被 告 何采璇
兼訴訟代理 何昇璋
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昇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何采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昇璋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何采璇負擔十分之
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2,000元,
嗣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各自給
付原告1,140,400元,又於107年6月26日之言詞辯論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何昇璋應給付原告1,417,000元及被告何采璇應
給付原告1,558,000元,末於107年8月17日以民事訴訟追加
起訴狀以先位聲明請求:(一)被告何昇璋應給付原告1,41
7,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何采璇應給付原告1,558,0
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以
備位聲明為:(一)被告何昇璋應給
付訴外人張文彬1,417,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收
受。(二)被告何昇璋應給付張文彬1,558,000元,並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為收受
等情,經核,
上開請求基礎事實均為
同一外,其關於請求金額及利息之變更,僅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就先位之訴:
1、被告於105年7月24日與張文彬分別簽訂兩份土地
買賣契約
,將張文彬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以下分別稱397-2、397-3地號土地,或合稱
系
爭土地)分別售予被告何采璇及被告何昇璋,其中被告何
昇璋之土地款第一、二期各為66萬元,第三期尾款則為46
8,000元,而被告何昇璋就土地尾款468,000元並未給付予
張文彬。嗣張文彬與被告分別訂立委託興建工程契約書,
約定由張文彬於系爭土地上興建A、B兩棟房屋(主要議定
之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或就房屋部
分合稱系爭房屋或簡稱系爭A、B房屋),嗣因張文彬不願
承建,張文彬
乃會集
兩造共同洽商,由原告繼受張文彬與
被告間之委託興建契約,並於上開契約中註記:「本工程
於106年4月5日轉由營造林昱志先生負責興建,訂於107年
4月30日前完工」,且為避免張文彬之財務問題,故約定
由被告逕將應給付之工程款給付給原告。而就被告何昇璋
部分,兩造商定被告何昇璋尚未給付給張文彬之土地款46
8,000元可逕匯付給原告,以抵付張文彬應支付給原告458
,000元,故被告何昇璋遂支付鋼材費20萬元外,另匯付26
8,000元至原告指定之林郁宣帳戶內(共計支付468,000元
);就被告何采璇部分,其與張文彬原訂之委託興建工程
契約中,張文彬已於106年5月16日收取第一期簽約款458,
000元,其餘工程款則均未給付,此部分則應屬張文彬應
轉付與原告之部分。
2、兩造間之委託興建契約因已達成
合意而成立,已如前述。
且被告何昇璋所給付原告之468,000元供做系爭A房屋施作
之定金。又被告於原告施作後,未依約另給付簽約款,故
而原告向被告何昇璋請求金額包含簽約款192,000元及第
一期地基完成之66萬元;另對被告何采璇請求簽約款458,
000元及60萬元之基礎款。再者,因被告原規劃之儲藏室
高度原僅有1.5公尺,其後卻變更為興建至1.9公尺高度之
地下室,導到成本均增加,故而原告乃請求被告各應支付
20萬元。此外,在兩造均無
解除契約之情形下,被告亦應
繼續履行兩造所定契約,至系爭房屋興建完成為止。而被
告遲延付款已久,故而原應含括於階段始能請款之基礎鋼
筋5萬元部分,原告亦向被告分別先為請求。末者,一般
興建房屋,基礎建設所需投入之成本占興建總成
本約1/3
以上,而本件興建成本均在400萬元之譜,故原告為被告
興建房屋所投入之成本,兩間估計已投入約270萬元,且
因被告未依約履行,造成原告另生利息之損害,及鄰房共
同壁無法一起施作造成工期增加等損害,故而被告何昇璋
尚應支付鄰房賠償金3萬元及鄰房拆除工資35,000元,且
被告各應支付原告工程延遲金15萬元及工程款利息賠償10
萬元。從而,原告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昇璋
應給付原告1,417,000元(簽約金192,000元+基礎款66萬
元+儲藏室20萬元+基礎上鋼筋5萬元+鄰房賠償金3萬元
+鄰房拆除工資35,000元+工程遲延金15萬元+工程款利
息賠償10萬元),以及請求被告何采璇應給付原告1,558,
000元(簽約金458,000元+基礎款60萬元+儲藏室20萬元
+基礎上鋼筋5萬元+工程遲延金15萬元+工程款利息賠
償10萬元)並以先位聲明請求:(一)被告何昇璋應給付
原告1,417,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何采璇應給
付原告1,558,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就備位之訴:
若
鈞院審酌認為被告係與張文彬簽定契約,而認原告
非本
件契約之當事人,然被告仍須支付相關工程款項,次查,
被告始終未提出有支付張文彬相關工程款項之事實,僅含
糊以已支付400萬餘元為詞,
惟被告與張文彬就系爭土地
買賣部分,其土地價款部分即已達313萬元,如再包含相
關土地仲介費用、相關登記稅費等,其
所稱400多萬元,
究竟有無包含系爭房屋興建之相關費用,則應由被告舉證
。再者,張文彬確係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項,故縱認本件
原告須向張文彬請求,則在張文彬怠為向被告請求給付工
程款之情形下,原告自可依
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予張文彬,並由原告代為領取。依上
,在張文彬怠於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情形下,原告請
求代位張文彬向被告請求支付工程款,並由原告代為領取
,循屬合法有據。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代位張文彬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並以備位聲明請求:
(一)被告何昇璋應給付張文彬1,417,000元,並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為收受。(二)被告何昇璋應給付張文彬
1,558,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收受。
二、被告答辯
略以:
(一)被告於105年7月間獲悉張文彬委託幸福地產仲介預售屋買
賣之資訊。
是以,被告經由幸福地產人員介紹後,與張文
彬購買預售屋建案之D棟預售屋,惟訴外人吳仲銘告知C、
D棟預售屋已由他人訂購,遂告訴地產人員稱另看中A棟預
售屋,然仲介以被告若再加購B棟預售屋,並表示建商土
地及資金均充足,可立即動工興建。從而,被告何昇璋遂
以被告何采璇名義加購B棟預售屋。
詎料,105年7月間簽
約後,被告已依約給付前二期款項予張文彬,然至106年9
月間,系爭工程仍毫無進度,為此,雙方協調後,被告勉
為同意改以被告向張文彬購買系爭土地,並將原預售屋買
賣合約書收回後,重新簽署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委託興建
工程契約書(合約上之日期係已最初簽約日期記載,非實
際簽約日)。詎料,系爭工程仍一再延宕,為此,仲介及
張文彬邀被告至陳慶蒼代書事務所協商。而於協調過程中
,張文彬表示原告願出面負責系爭工程,然需被告同意,
被告因已給付部分款項給張文彬,如不同意,完工必遙遙
無期,無奈下始同意在委託興建工程契約書記載:「本工
程於106年10月5日轉由營造林昱志先生負責興建,訂於10
7年4月30日完工」。準此,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興
建工程契約書,張文彬仍為契約當事人,並未變更為原告
,再者,細閱契約內容,並無賦予張文彬得將契約義務由
他人代為履行之權利。從而,本件契約並未涉及契約當事
人之變更,原告以契約當事人自居,進而向被告主張權利
,顯屬無據。
(二)
退萬步言,縱使原告為契約當事人且契約仍屬有效,本件
請求仍屬無據。
經查,原告雖主張依委託興建工程契約書
第六條第三點,被告應支付第三期款項。然細閱該條款,
工程進行至二樓RC外牆及RC地板鋪鋼筋及灌漿,內牆磚砌
完成時始須付第三期款,然依原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可知
,顯未至第三期付款之條件。原告另主張被告須給付儲藏
室價金,然儲藏室已約定於委託興建工程契約書第二條內
,並無約定需再額外支付工程款,且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之
項目及價格,均係其自行填寫,相關契約均無約定,其請
求所憑為何與本件有何
因果關係,均未負
舉證責任。再者
,原告雖又主張係與被告連絡不上,故未確認估價單
云云
。
惟查,依106年12月13日宜蘭縣政府不動產消費糾紛會
議紀錄可知,被告與張文彬已達成解除契約,且張文彬應
返還價金之協調結果,故被告本無再與張文彬或原告就系
爭工程連絡之必要,此原告當天亦在場,明確知悉會議結
果,現又提出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三)
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
擔保
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24日與張文彬分別簽訂兩份土地買
賣契約,將張文彬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之系爭土地分別售予被告何采璇及被告何昇璋,
再由張文彬與被告分別訂立委託興建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張
文彬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A、B房屋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委
託興建工程契約書、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30頁
、第32頁至第37頁),並據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契約給付款項及請求增加之工程款、鋼
筋款及
損害賠償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依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1、
第2期款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增加地下儲藏室之
工程款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基礎鋼筋款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鄰房損害、工程遲延金、利息賠償有無
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依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部分:
1、按
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自106年10月5日起即承接訴外人
張文彬為系爭房屋之
承攬人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而依
原告提出之委託興建工程契約書雖於立契約書人欄載明起
造人為何昇璋、何采璇,營造業者為張文彬,然於第4條
工程施工期限後方,加載有「本工程於106年10月5日轉由
林昱志先生負責興建,訂於107年4月30日前完工」等字樣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兩造確有約定自106年10月5日
起由原告接手興建系爭房屋甚明,再依證人吳仲銘證稱:
「我之前幫被告仲介房屋。張文彬的案子是售地委建的案
子,本來就只有仲介土地,那時還沒申請建造,張文彬的
案子處理就是先賣土地給對方,把土地過戶給對方後再簽
訂建造合約,可以依照客戶的要求來設計房子。..... .
合約是陳慶蒼代書處理,簽訂兩份合約我都有在場。(問
:當時售地的價款及建造房屋的價金是否分別約定?)是
,因為有實價登錄的問題。......雙方土地的價款已經清
償。委建部分A棟後面沒付,B棟有付,A棟因為後面發生
爭議。(問:委建工程契約書上手寫本工程轉由原告營造
等字樣,你是否在場?)有,這是在代書事務所寫的,本
來是尚璽建設負責興建,本來張文彬要讓利一坪退5000元
給買方,因為張文彬沒有錢付工程款,但買方本來同意,
但在要簽協議書時就不同意,張文彬就找了原告,說原告
是他的股東,要求我找買方過來簽訂合約由原告來承接工
程,把營造商尚璽換成原告。本來工程都是尚璽在蓋的,
並沒有特別列入契約裡面,因為尚璽不蓋了,才找原告來
承接負責興建。(問:當時有無約定款項要付給原告?)
有,要專款專用,好像有在合約後面約定後面的款項要直
接付給原告。因為被告有付款,所以原告才進去施工,地
基部分已經完成,我有去現場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
124-125頁筆錄),
核與原告提出之委託興建工程契約書
及所附之匯款帳戶影本(見本院卷第129頁)相符,自
堪
信證人吳仲銘所述為真實,故依證人吳仲銘之證述,可見
被告確有同意由原告繼續興建系爭房屋,兩造並同意專款
專用,將後續之工程款項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內無誤,
此觀之被告亦
自承有匯款268,000元至原告所指定之林郁
宣帳戶內自明,故應
堪認兩造確有合意由原告接手張文彬
而為承攬人,則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委託興建工程契約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即屬有據。
2、兩造間既有由原告擔任承攬人完成系爭房屋之興建之合意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應依據系爭
委託興建工程契約書上
所載條款為之。而依據被告何昇璋
部分之委託興建工程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甲方付款方
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簽約時至開工前,甲方支付工
程總價款新臺幣192,000元。二、依工程進行至地基鋪好
鋼筋及灌漿完成時三日內,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新臺幣66
0,000元。三、依工程進行至二樓RC外牆及RC地板鋪鋼筋
及灌漿,內牆磚砌完成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新臺幣66
0,000元。四、依工程進行至水電工程、外牆抿石子及防
水處理、安裝衛浴設備,且待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並取得使
用執照後三日內,甲方支付尾款新臺幣3,280,000元。」
;依據被告何采璇部分之委託興建工程契約書第6條之約
定:「甲方付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簽約時至開
工前,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新臺幣458,000元。二、依工
程進行至地基鋪好鋼筋及灌漿完成時三日內,甲方支付工
程總價款新臺幣600,000元。三、依工程進行至二樓RC外
牆及RC地板鋪鋼筋及灌漿,內牆磚砌完成時,甲方支付工
程總價款新臺幣600,000元。四、依工程進行至水電工程
、外牆抿石子及防水處理、安裝衛浴設備,且待全部工程
驗收完畢並取得使用執照後三日內,甲方支付尾款新臺幣
2,980,000元。」(見本院卷第15、23頁),故可知兩造
間就工程款給付之約定,係以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之進度為
之,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成第2期款所載之地基鋪
好鋼筋灌漿完成之程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而
被告亦不否認地下室已經完成,其雖
抗辯地基未用水泥蓋
起來不算完成云云,然依現場照片所示,可見一樓平面之
部分,已然鋪平,並未有被告所辯之未用水泥蓋起來之情
形,再參之證人吳仲銘證稱:「地基部分已經完成,我有
去現場看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實
可徵原
告主張已經完成第2期款項之地基鋪好鋼筋及灌漿完成一
節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委託興建工程契約
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至第2期之款項甚明。
3、原告雖主張被告何昇璋之工程款部分尚有852,000元、被
告何采璇之工程款部分尚有1,058,000元未給付,然被告
何昇璋前於106年11月2日分別匯款200,000元及268,000元
至原告所指定之尚鼎鋼鐵有限公司及林郁宣之帳戶內,此
有匯款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此亦為原告所
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何昇璋支付之金額於扣除該2
筆款項後即為384,000元(計算式:192,000+660,000-
200,000-268,000=384,000)。而原告雖主張被告何采
璇之部分均未支付任何款項,然依被告提出之委託興建工
程契約書所附實付金額
暨交付紀錄所載,被告確於106年5
月16日給付458,000元之工程款予張文彬,並由吳仲銘代
為收受在案,經核該筆金額亦與兩造間之委託興建工程契
約書第6條第1款所載之金額相符,顯見在張文彬與被告簽
約時,被告何采璇即已支付該筆第1期之款項甚明,則原
告既係承接訴外人張文彬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則對於訴
外人張文彬已收受之工程款項,自不得再對被告何采璇請
求給付無誤。至原告雖主張該筆款項係商定被告何昇璋尚
未給付給張文彬之土地款468,000元可逕付給原告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故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此約定一節
,負舉證責任。而查,縱被告何昇璋確有未給付給張文彬
之土地款,此亦與被告何采璇
無涉,豈有由被告何采璇已
給付之工程款項
予以抵付之理?再者,原告復未就兩造間
有此一約定一節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何采璇並未給
付第1期款458,000元,
自屬無據,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何采
璇給付之金額即為600,000元(計算式:458,000+600,00
0-458,000=600,000)。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增加之地下儲藏室工程款、基礎鋼筋
款及鄰房損害、工程遲延金及利息賠償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
他造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
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
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增加興建1.9米公尺高度之地下儲藏
室之費用各20萬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
告就兩造間有約定另增加興建1.9米之地下儲藏室之約定
一節,負舉證之責。而依兩造之委託興建工程契約書第2
條所載,系爭工程款項,本包含預留1.5米地下儲藏室1間
在內,而被告是否另行委託原告增加該地下儲藏室之高度
為1.9米,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所興建之地下儲藏室確有達1.9米之高度,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地下儲藏室之費用各20萬元,自屬無據。
3、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基礎鋼筋工程款各5萬元云云,
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兩造之委託興建工程契約書所
載,除依前述之各期進度請領款項外,並未另有基礎鋼筋
工程款之記載,原告復未提出兩造有何關於基礎鋼筋工程
款之約定,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基礎鋼筋款各5萬元一節,
亦無足採。
4、原告雖復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工程款之義務,造成
原告另增加利息、鄰房共同壁無法一起施作造成工期增加
及遲延付款之利息損害及鄰房損害之賠償款項云云,然此
部分之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所生
損害之情形舉證說明,其主張被告何昇璋應給付鄰房賠償
金30,000元、拆除工資35,000元、工程遲延金150,000元
、工程款利息賠償100,000元,及被告何采璇應給付工程
遲延金150,000元、工程款利息賠償100,000元等情,自均
無足採,不應准許。
(三)原告就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部分,既經本院認定
系爭
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而認先位聲明
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備位聲明之部分,自
無庸再予以
論述,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何昇璋給付384,000
元、被告何采璇給付6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均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附表一:
┌─────────────────────────────┐
│委託興建工程契約書(被告何昇璋) │
├─────────────────────────────┤
│立契約書人 │
│起造人:何昇璋(以下簡稱甲方) │
│營造業者:張文彬(以下簡稱乙方) │
│茲因甲方委託乙方辦理透天興建工程,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約│
│定條款如下: │
│第一條 工程名稱:二萬五透天 │
│第二條 工程案地點:宜蘭縣○○鄉○○○段○○○○○○號 │
│A棟(詳如附圖) │
│建坪56,65坪(包含陽台及屋突坪數),使用台灣水泥3500磅水泥 │
│,屋內使用油性水泥漆,5房2廳6衛,包含廚具預算五萬元整,一 │
│樓挑高3.9米,二樓挑高3.3米,需預留1.5米地下儲藏室一間,戶 │
│與戶之間需製作女兒牆,社區後面及側面需製作矮牆及鐵欄杆,屋│
│突頂樓需製造安全護欄。水塔1.5噸及頂樓預留增建柱頭。 │
│第三條 工程範圍 │
│設計、施工、圖說、文件規格應經甲乙雙方同意,乙方應按設計圖│
│施工。 │
│第四條 工程施工期限 │
│自中華民國106年01月 日起至中華民國107年04月31日止。 │
│第五條 工程總價計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貳仟元。 │
│本工程於106年10月5日轉由營造林昱志先生負責興建,訂於107年4│
│月30日前完工。 │
│第六條 付款辦法 │
│甲方付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簽約時至開工前,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新臺幣192,000元。 │
│二、依工程進行至地基鋪好鋼筋及灌漿完成時三日內,甲方支付工│
│ 程總價款新臺幣660,000元。 │
│三、依工程進行至二樓RC外牆及RC地板鋪鋼筋及灌漿,內牆磚砌完│
│ 成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新臺幣660,000元。 │
│四、依工程進行至水電工程、外牆抿石子及防水處理、安裝衛浴設│
│ 備,且待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並取得使用執照後三日內,甲方支│
│ 付尾款新臺幣3,280,000元。 │
│五、上述各款付款,甲方應自乙方請款日起7日內,以現金、即期 │
│ 票據、信用卡或雙方合意之方式支付;如甲方遲延給付者,應│
│ 自遲延之日起按年利率壹仟分之貳計算
遲延利息給予乙方。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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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興建工程契約書(被告何采璇) │
├─────────────────────────────┤
│立契約書人 │
│起造人:何采璇(以下簡稱甲方) │
│簽約代理人:何昇璋 │
│營造業者:張文彬(以下簡稱乙方) │
│茲因甲方委託乙方辦理透天興建工程,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約│
│定條款如下: │
│第一條 工程名稱:二萬五透天 │
│第二條 工程案地點:宜蘭縣○○鄉○○○段○○○○○○號 │
│B棟(詳如附圖) │
│建坪53,2坪(包含陽台及屋突坪數),使用台灣水泥3500磅水泥,│
│屋內使用油性水泥漆,5房2廳6衛,包含廚具預算5萬元整,一樓挑│
│高3.9米,二樓挑高3.3米,需預留1.5米地下儲藏室一間,與戶之 │
│間需製作女兒牆,社區後面及側面需製作矮牆及鐵欄杆,屋突頂樓│
│需製造安全護欄。水塔1.5噸及頂樓預留增建柱頭。 │
│第三條 工程範圍 │
│設計、施工、圖說、文件規格應經甲乙雙方同意,乙方應按設計圖│
│施工。 │
│第四條 工程施工期限 │
│自中華民國106年01月 日起至中華民國107年04月31日止。 │
│第五條 工程總價計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捌仟元(含稅)。 │
│本工程於106年10月5日轉由營造林昱志先生負責興建,訂於107年4│
│月30日前完工。 │
│第六條 付款辦法 │
│甲方付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簽約時至開工前,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新臺幣458,000元。 │
│二、依工程進行至地基鋪好鋼筋及灌漿完成時三日內,甲方支付工│
│ 程總價款新臺幣600,000元。 │
│三、依工程進行至二樓RC外牆及RC地板鋪鋼筋及灌漿,內牆磚砌完│
│ 成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新臺幣600,000元。 │
│四、依工程進行至水電工程、外牆抿石子及防水處理、安裝衛浴設│
│ 備,且待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並取得使用執照後三日內,甲方支│
│ 付尾款新臺幣2,980,000元。 │
│五、上述各款付款,甲方應自乙方請款日起7日內,以現金、即期 │
│ 票據、信用卡或雙方合意之方式支付;如甲方遲延給付者,應│
│ 自遲延之日起按年利率壹仟分之貳計算遲延利息給予乙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