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賴素珍
訴訟
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
林易徵律師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俞國欽即正佳工程實業行
訴訟代理人 蔡瑜軒律師
郭美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萬890元,及自107年5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7,82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4%即313元,餘由反訴
原告負擔。
四、反訴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3萬890元為
反訴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
兩造於105年間簽訂房屋改修工程合約(即原證一,見本院
卷一第7至8頁,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
承攬原告坐落
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改
修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款為176萬
9,285元,系爭合約雖載有依工程進度等付款辦法,
惟原告
為系爭工程能儘速完工,為配合被告要求,業已將工程款全
數給付予被告,惟被告除施工進度緩慢外,原告更發現被告
竟以劣質材料作為施工之料件,且工程品質有多處肉眼可見
之瑕疵,經告知後亦未改善;且系爭工程施作
期間,被告另
要求提高兩造已約定之工程總價款,分別再追加146萬9,428
元及30萬3,500元。
是以,連同追加工程計算在內,系爭工
程之工程總價款合計竟高達354萬2,213元。原告除已於簽訂
契約之隔日即105年12月21日即匯款60萬元作為首期款外,
另分別於106年1月6日匯款27萬5,800元、106年1月25日匯款
108萬636元、106年3月8日匯款50萬元,共已給付被告245萬
6,436元。
詎料,被告竟因原告未全數給付追加工程款,於
105年7月間,在系爭工程未完成前即擅自將鷹架撤離無故停
工至今。經原告數次催告履行系爭合約儘速完成,然被告均
置之不理。因被告僅完成部分工程,系爭房屋每逢下雨即漏
水,原告遂於106年10月26日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以律師函終
止系爭合約,並再以
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
示。
㈡、因系爭合約終止,就被告未施作之工程項目溢領之工程款,
原告仍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依被告實際施作數
量及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告主張被告得請求之
報
酬共計139萬5,447元,而原告已給付245萬6,436元,故被告
應將溢領之106萬989元返還原告。
㈢、又
本件被告虛報承攬報酬,遭原告拒絕後即擅自停工,導致
原應於107年5月底完工之房屋,至今仍無法入住,原告以每
月1萬元之租金承租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6
樓之房屋暫住,故被告至少應賠償原告106年7月至109年4月
之租金損失34萬元。
㈣、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0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溢領之工
程款及賠償損害。而為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98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答辯意旨:
㈠、兩造簽訂系爭工程,被告所承攬之工程細項,即如系爭合約
內
所載之項目名稱所示。兩造系爭合約上雖記載承攬總價為
176萬9,285元,實際上兩造間之承攬約定並
非「總價承攬」
,而是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本件工程總價金,系爭工
程於105年12月21日開工後,於工程施作期間內,原告屢要
求設計師黃憲庭追加、或變更原始設計,其範圍包括主要幾
大工項:水電、泥作、鋼構等部分,關此變更、及追加(減
)之工程款部分,本為原合約範疇之外,被告自得追加計入
承攬報酬,僅因雙方信賴關係,被告並未額外要求原告簽立
書面,惟依現場實際施作情況可知,被告承攬施作之範圍顯
非僅限於合約工項所示之項目。甚者,施工前之前置作業,
包括室內裝潢拆除工程、防水工程等,均是被告另行委請他
人施作。另者,被告亦受原告請託先行代付原告向訴外人購
買之磁磚所生加工修改費、及設計師所要求增購之屋頂泡棉
等板材費用,原告聲稱待日後結算工程款時再一併付款。
㈡、本件紛爭之起源應是原告對於工程追加(減)、變更後所生
之工程款項,以及事後加計被告所代墊款項,顯逾其預期所
想之金額,故而毀諾拒付工程尾款及代墊款項。由被告所檢
附之各工項之估價單、請款單等所示,被告直至106年4、5
月間尚有支付予水電、油漆、土水等承包商之工程款,足以
佐證至少於106年4、5月間工程仍在持續施作之狀態,並非
原告所云於105年7月後即無故停工至今,被告實際拆除鷹架
時點為106年7月29日,其因
乃是7月28日尼沙颱風來襲,故
原告要求被告應立即拆除鷹架,其後於106年8月初兩造對於
工程款數額開始有所爭執,被告遂先通知原告
無庸再進場施
作,再於106年8月間接獲原告以羅東南門郵局第36號
存證信
函要求核對工程款乙事。被告隨即於106年8月14日、8月17
日分別提出前開工程之追加項目、及代付項目等報價單予原
告參考,詎原告卻藉口推延。原告屢次於工程施作期間,追
加、變更工程款項,導致被告實際施作之金額除原合約約定
之承攬總價176萬9,285元外,更超出140萬6,073元,扣除原
告已支付之245萬6,436元,原告尚短付工程款71萬8,922元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自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因原告拒絕給付追加之款項而停止施工,故
請求自106年7月起至109年4月間,因另行在外租屋所致之房
租損失
云云。但本件工期延宕乃因原告屢次變更、追加工程
,實與被告
無涉,況且,直至106年4、5月間系爭工程仍持
續施作中,何來於105年7月間即無故停工,本件係因兩造系
爭工程款發生爭議,被告經原告通知勿再進場施作,
而非被
告無故停工,此顯非
可歸責於被告,其請求非有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亦有明定。本
件兩造就系爭工程簽有系爭合約,約定被告為原告施作如附
表壹所示各項工程,及
嗣後追加如附表貳所示工程,工程款
依實作計算。原告先後已給付被告245萬6,436元,於全部完
工前,兩造因追加工程款爭議等生糾紛後,原告依民法第51
1條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契約
等情,均無爭執。兩造所爭執者
為系爭工程原契約及追加部分完成程度及金額、有無瑕疵或
未依約施作,經兩造整理,並送宜蘭縣建築師公會為鑑定及
補充鑑定後,其爭執簡化為如附表所示。茲就兩造爭執處為
認定如下,再以被告已完成及扣除未完成及瑕疵部分後,結
算原告應給付之金額,計算被告是否確有溢領而應返還原告
之工程款:
1、原系爭合約即附表壹部分:
⑴、項次2防水-屋頂鄰房防水材塗設3萬3,200元:原告主張應全
部扣除,被告同意扣除1萬4,560元,鑑定報告意見以:「…
⑷
鑑定人判斷漏水的可能原因有3個:第1是與鄰房屋頂面之
間的隔水泥作與防水施工有瑕疵產生滲漏,第2是增建鋼構
屋頂未完成收邊收尾工作造成雨水進水,第3是雨水滲入鄰
房屋頂老舊的防水隔熱層,飽和擴散後從
標的物屋頂板結構
體的裂縫滲漏。⑸上述滲漏水第1、2項原因屬於乙方(即被
告,下同)施工的瑕疵,第3項則非僅就標的物範圍內的防
水施工所能避免,應不歸屬於乙方的施工責任。⑹
綜上所述
,鑑定人認為本項工程已完成,然施工有瑕疵。因改善目前
屋頂板漏水的問題,必須協調鄰房,非全屬乙方施工責任,
鑑定人建議本項工程以扣款33,200x30% = 9,960元作為甲方
(即原告,下同)後續修復費用的補償,因此本工項結算費
用為33,200-99,60=23,24 0元。」、補充鑑定意見:「…2.
一般屋頂防水施工的目標在於隔絕雨水從屋頂、外牆、陽台
或露台等部位進入建築物室內,在原合約未記載防水工法、
材料、未標示細節的情況下,鑑定人係以乙方是否完成上述
目標作為有否施工瑕疵責任之判斷依據,並做出前述鑑定意
見,至於原來3樓屋頂在增建鐵皮屋後變成第4層地板,已經
是室內空間,理論上並不會直接暴露接觸雨水,其是否塗刷
防水材料,或是所塗彈性水泥如何與現況3樓落地窗旁頂板
、樓梯頂板裂縫處漏水尚無直接關聯。3.若依原告所主張,
即若雙方原合約本項意指無論增建鐵皮屋
與否,原來3樓屋
頂均必須塗刷防水材料;再
參酌原合約第3項『2、3樓防水
材塗設』於會勘時雙方均就增建鐵皮屋後已變成室內空間之
地坪、女兒牆『有否施作彈性水泥』爭辯討論,並非針對『
是否應施作彈性水泥』爭辯討論,進而
推定原合約本項包含
『原3樓屋頂塗防水材料』,且現況漏水係因乙方所塗防水
材料太薄、開裂、剝落、部分未塗刷之瑕疵所致的話,則應
重新塗刷彈性水泥防水改善,其費用為280x52㎡=14,560元
,應予扣款。4.原鑑定報告書以本工項有施工瑕疵扣款30%
,即33,200x30%=9,960元作為甲方後續修補費用的補償,若
改以上述原因為瑕疵認定,則扣款14,560元,2者不應重複
扣除。」等語。被告則不否認此部分有瑕疵,同意扣款14,5
60元。本院認既原告不否認被告有施作此部分工程,而爭執
是否應施作彈性水泥,則不應全數扣除,應依補充鑑定報告
以「應重新塗刷彈性水泥防水改善,其費用為280x52㎡=14,
560元,應予扣款。」結算之。
⑵、項次4鋼構屋頂耐火三明治(變更為鋼瓦)38萬1,640元:
①、原告主張應全部扣除,被告則認應依鑑定意見,爭執補充鑑
定意見。查鑑定報告意見以:「…⑶按原合約,本項目應指
增建鋼構房屋屋架與屋頂覆蓋物工料總和之意,並以屋頂完
成面積計價;現場勘查PVDF鋼瓦實際施作約40坪(含各層突
出窗戶部分的屋頂),單價為每坪11,026-1,485=9,541元。
(4)現場勘查鋼構屋頂的C型鋼桁條間距約80-90公分寬,無
論使用原定的三明治鋼板(上下層鋼板,中間填充隔熱發泡
材),或變更後實際採用的鋼瓦(上層鋼板,下層隔熱發泡
材)其抗風壓強度足夠,一般不需再施作夾板面層;再依原
合約報價,增建鋼構屋頂耐火三明治板每坪11,026元,尚符
一般市場行情。因此鑑定人認為鋼瓦下面增鋪的夾板、隔熱
岩棉列入追加尚屬合理。(5)鋼構屋頂最上層斜頂的收邊、
下層斜頂的部份收邊薄弱翹曲,無法有效阻擋雨水,應為乙
方施工瑕疵。至於鋼構屋頂上層斜頂屋簷下現況尚無封簷板
,鑑定人認為按工程慣例封簷板因材料、工法不同,係與屋
頂鋼板分別報價、屬不同項目,即使乙方未提醒、詢問甲方
本項是否配合屋頂一併施作,較
難認定為乙方的施工瑕疵;
不過在封簷板不施作的前提下,現場金屬壁板的施作項目,
顯然有未完成收邊的情形,應列入金屬壁板工項的缺失。
(6)綜上所述,鑑定人認為本項工程已完成,但屋頂包角收
邊局部有瑕疵,應扣款5%,因此本工項結算費用為40x9,541
=381,640x95%=362,558元,增鋪的爽板、隔熱岩棉列入追加
款項。
②、補充鑑定意見則以:合約本工項所定「耐火三明治」,「耐
火
尚非前述法規用語,亦無法從字義推斷是何種「防火時效
」或「耐燃等級」,其意模糊,故雙方解讀產生歧異。鑑定
人以「耐火三明治」名稱向廠商詢價,則廠商均解讀為「內
外雙層鋼板、中間填充PU發泡隔熱材料之複合式鋼板」(即
通稱之三明治鋼板)報價,然而此類複合式鋼板,均不具防
火時效性能。7.鑑定人會勘時破壞標的物夾板及隔熱岩綿,
查驗房屋最上層後斜面屋頂的材料為「三明治型PVDF鋼瓦」
(外層PVDF烤漆瓦形鋼板+中間填充PU發泡隔熱材+內層平面
鋼板),最上層前斜面屋頂的材料則為「隔熱型PVDF鋼瓦」
(外層PVDF烤漆瓦形鋼板+中間填充PU發泡隔熱材+內層PVC
封膜),兩者均非經過驗證具有「防火時效」性能的建材。
8.雖鑑定人做出上述鑑別,原告要求仍需對標的物最上層前
斜面屋頂的「隔熱型PVDF鋼瓦」取樣試驗。鑑定人考量標的
物所使用的PVDF鋼瓦不是經驗證具有「防火時效」性能的建
材,已屬明確,再者建材「防火時效」的驗證,含樣本製作
、運送、試驗費等超過20萬元,並無助於釐清爭議,殊無必
要;而原告先前取樣所做「防焰等級」試驗,則非本項屋頂
建材所
適用之驗證項目選擇進行隔熱型PVDF鋼瓦的「耐燃等
級」試驗。9.由於現場已無剩餘之PVDF鋼板瓦,鑑定人認為
不宜以破壞屋頂方式取樣,經雙方協商同意由鑑定人向原購
料廠商(威昇鋼鐵有限公司)訂購相同材料,製作樣品後,
送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試驗。試驗結果,未達「
耐燃等級」標準等語。
③、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師黃憲廷到庭
結證:「(問:就你所知
所有現場已完工之項目(包括原合約或事後變更)是否均為
得到原告同意施作之項目?是。是必然的。」、「(問:依
你記憶所及,關於合約內第4項鋼構屋頂耐火三明治/5C型鋼
,變更為PVDF雙層鋼瓦你是否知悉?)當然知道。」、「(
問:承前,當初當時原告是否同意變更?)當然,必然要她
同意。」等語。
④、是以,此項工程關於使用之材料,係經原告同意而變更,且
經鑑定被告已完成,原告主張應全部扣除,自非有理;但因
被告確有施工瑕疵,應扣款5%,故此部分應以扣款5%為結算
。追加之材料費,則應列入追加費用結算如後所述。
⑶、項次6基礎植筋,模板,RC,鷹架,怪手8萬1,300元:原告主張
應全部扣除,被告則同意鑑定意見。原告並不否認本件曾有
該部分工程材料、設備(除怪手外)之使用,且證人薛鉦耀
亦證以在106年5月14日至8月28日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仍有
使用到鷹架之情(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1頁)亦可為佐。故
本項應依鑑定結果認已完成,以8萬1,300元結算,原告主張
全部扣除不可採。
⑷、項次13樓梯6萬2,920元:被告主張已完成,鑑定報告亦認已
完成;惟原告以房屋系爭樓梯維持原狀,僅打除舊磁磚重貼
進口磚,其打除費用已在原合約編號1全區拆除運棄計價,
且重貼進口磚已在合約編號14地坪貼進口磚中計價,故此項
費用應全部扣除。查「全區拆除運棄」項目應係指全區拆除
建築廢棄物之運送清除,地坪與樓梯為不同施工區域當不至
混淆,且依後述項次14地坪貼進口磚之補充鑑定意見亦載明
扣除樓梯泥作已於原合約第13項另計,可認本項應為獨立就
樓梯部分計價
無訛,並非重複計算。故本項應以鑑定結果6
萬2,920元結算。
⑸、項次14地坪貼進口磚:經鑑定後,原告主張應應扣減一樓費
用6萬6,000元,可請求15萬6,750元,被告則同意減縮為15
萬6,750元,但另以應追加1樓地坪打底粉刷工資20坪每坪50
0元計1萬元,總計16萬6,750元。查,補充鑑定報告以:「1
.原鑑定報告書計算標的物地坪貼磁磚面積合計為77.5坪(
含樓梯、陽台),扣除樓梯泥作已於原合約第13項另計,其
餘地坪粉刷打底面積為67.5-7.5=60坪。2.原合約『泥作材
料』項目已列計粉刷打底所需水泥、沙等材料費用,如原合
約所定地坪貼磁磚單價係未含粉刷打底工資,則地坪粉刷打
底工資費用為500元/坪x60坪=30,000元。」等語。本院認以
泥作材料已列計粉刷打底所需水泥、沙等材料費,而此項「
地坪貼進口磚」與泥作材料同列於泥作項下,當認原合約就
此打底粉刷工資已包含在地坪貼磁磚項下,始屬合理。是本
項應以15萬6,750元為結算,不應另追加結算費用。
⑹、附表項次19新作鋼構修邊泥作32,000元:此部分依鑑定報告
意見:「本工項已完成,結算費用為1式3萬2,000元,然乙
方自不得於本工項範圍請求材料或工資之追加。」,原告主
張應全部扣除,非有理由,應以3萬2,000元結算 。
⑺、附表項次20水泥34,500元:原告主張應扣減2萬8,000元,被
告
抗辯工程期間原告歷經數次修改,不得以實際完成之現狀
判斷施用之數目。查鑑定報告意見:「鑑定人以鑑定報告(
含補充鑑定)各項的面積、數量,推估已施作的工項所需1:
3水泥砂漿數量如下:樓梯版及踏階,0.8立方公尺、樓梯牆
0.5立方公尺、室內地坪貼磁磚打底6.7立方公尺、外牆貼磁
磚打底0.8立方公尺陽台地坪貼磁磚打底1立方公尺、浴廁外
側牆面粉刷0.2立方公尺、原有牆壁及門窗切割打除拆除後
修補0.6立方公尺、新設門窗周邊塞水路0.2立方公尺、舊門
窗砌磚牆封閉及粉刷0.6立方公尺、吧台砌磚及粉刷0.3立方
公尺、水電管線打鑿修補及其他零星1.5立方公尺,以上合
計1:3水泥砂漿數量為13.2立方公尺,不包含乙方尚未施作
的1樓外部地坪、庭園緣石鋪設等項。3.拌合1: 3水泥砂漿
每立方公尺準配比需使用水泥9包、沙0.95立方公尺,因此
計算使用水泥13.2x9=118.8包,費用取整數119包xl50元=17
,850元」等語。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未具體提出所認為應
採認之數量及計算依據,即非可採憑,本院認應依鑑定意見
結算為1萬7,850元。
⑻、項次21細沙59,400元:原告主張應扣減2萬8,000元,被告僅
可請求9,900,被告抗辯同項次20,查補充鑑定報告意見:
「同上計算方式,需使用細沙13.2x0.95=12.54立方公尺,
費用取整數13x2,200元= 28,600元。」。同項次20,本院認
應依鑑定意見結算為2萬8,600元。
2、追加項目即附表貳部分:
⑴、項次1室內裝潢拆除工資、廢料處理、運費6萬9,000元:原
告主張全數扣除,被告抗辯原告即依照該第一期請款單(參
被證2-1號、第一期請款單)上所列金額付款,顯見此項追
加非原合約範圍,且證人設計師黃憲廷證明此部份施工,並
非原合約之範圍,係屬追加工程。兩造不爭執證人證詞為真
,本院應以6萬9,000元為結算。
⑵、項次2屋頂原發泡水泥打除運棄、2F切割打除、1樓牆腳切割
打除運棄、舊有窗戶及框打除運棄9萬元:原告主張全數扣
除,被告抗辯原告即依照該第一期請款單(參被證2-1號、
第一期請款單)上所列金額付款,顯見此項追加非原合約範
圍,且證人設計師黃憲廷證明此部份施工,並非原合約之範
圍,係屬追加工程。兩造不爭執證人證詞為真,且補充鑑定
意見亦認同此金額,本院應以9萬元為結算。
⑶、項次4一樓防潮處理59,800元:原告主張全數扣除,被告同
意鑑定意見。查鑑定意見以:「…。⑵按一般室內地坪貼磁
磚的工程習慣,除浴室等可能積水的空間以外,不會施作防
水層;如須加作防水(潮),以彈性水泥材質與磁磚的黏結
性較佳,計價方式通常按磁磚的舖貼面積計算。標的物現場
1樓地坪已鋪設磁磚完成,從部分牆腳可見塗佈彈性水泥痕
跡,合計面積約為70㎡。⑶原合約已含2樓以上各層的防水
材塗設,理應包括窗台,1樓新設鋁窗窗台已計入外牆面積
,窗台的防水不重複計價。⑷綜上所述,鑑定人認為本工項
追加費用70㎡x280元/㎡= 19,600元較為合理。」等語。本
院認應依鑑定意見以1萬9,600元結算。
⑷、附表項次8點焊鋼絲網1萬8,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可請求金
額為4,000元,被告抗辯應為1萬3,000元。鑑定意見以:「
點焊鋼絲網用於非結構性樓板抗張裂之用途,現場檢視4樓
增鋪的混凝土地坪約52㎡,約需使用6mmx2x3m點銲鋼絲網9張
。鑑定人認為本工項追加費用18,000x50 % = 9,000元較為
合理」;補充鑑定報告:「點銲鋼絲網,補計1、3樓鋪設費
用,原鑑定報告書計算標的物4樓(原3樓屋頂)鋪設6mmx2x3
m點銲鋼絲網須使用9張,費用9,000元。現場地坪已完成,
無法檢視,乙方所提供的施工照片則未含此項目施作情形的
紀錄;經雙方會勘同意不做破壞性查驗,以3樓後部女兒牆
沿邊帶狀範圍以及1樓外圍估算鋪設點銲鋼絲網的,面積合
計約22㎡,鋪設6mmx2x3m點銲鋼絲網須使用4張,費用為4,0
00元。」。本院認鑑定及補充鑑定意見係依鑑定人現場檢視
結果計算,足認可採,故此部分應以合計1萬3,000元為結算
。
⑸、附表項次11TKK氣密窗、百葉窗21萬1,378元:原告主張應於
紗窗完成後始能請款,故應先扣除。被告抗辯實際上系爭工
程之百葉窗均已訂製完成,其中9樘僅是尚未安裝,起因係
兩造間就工程款數額發生爭執,以致於被告未能安裝,然此
乃被告向廠商訂製之客製化產品,已無從向廠商請求退款,
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全額追加款共21萬1,378元。查鑑定報
告以:「鑑定人認為未裝窗扇和鋁窗關閉不緊密部分,尚不
視為工程瑕疵,然乙方應安裝窗扇及完成微調校正的收尾事
項。鑑定人認為本工項追加費用應為9萬690元(10樘鋁窗)+
1萬9,480元(1樘百葉窗)= 110,170元較為合理。」等語,
與兩造所陳相符,即僅係應安裝窗扇及完成微調校正的收尾
事項未完成,但因尚未安裝,故被告非得請求全額,本院認
應依鑑定意見以11萬170元為結算。
⑹、項次12白鐵門烤漆(87×210)、修改電動捲門、電動捲門C
型鋼、大廳追加C型鋼4萬1,000元:原告主張應扣減烤漆白
鐵門27,000元,被告可請求金額為14,000元,被告同意鑑定
意見。鑑定報告以:「現場勘查不鏽鋼烤漆門已安裝,未設
玻璃,塗裝表面不平整、有修補情形,確有瑕疵;1樓後方
洗衣間的電動捲門增掛捲片等修繕已完成;大廳追加C型鋼
屬於外牆工項,不另計追加。鑑定人認為本項工程追加費用
應為20,000元(白鐵門扣款7,000元)+6,500+4,000=30,500
元較為合理。」。本院認鑑定意見合理,應據以結算為3萬
500元。
⑺、項次17油漆工料9萬5,725元:原告主張應全數扣除,被告同
意鑑定意見。鑑定意見以:「現場1樓外牆和2樓窗台及局部
陽台女兒牆,變更為鋼構外牆表面貼磁磚,以新增項目結算
費用,其中已包含板層塗刷彈性水泥單價,則本項不重複計
列。如因為甲方(即原告)要求增加塗刷彈性水泥次數1次
,則追加16.8坪x400元/坪=6,720元為合理」。本院認既本
項不應重複計價,且被告並未舉證原告要求增加塗刷彈性水
泥1次,則本項應不再結算計列金額。
⑻、項次19現場使用防水材料含合板、矽酸鈣板、PE防水潮布、
PVC防潮布、保護板、PVC膠帶等17萬9,699元:原告主張應
全數扣除,被告則同意鑑定意見。查鑑定報告以:「鋼構屋
頂增鋪夾板、隔熱岩棉等,如前述原合約項目之分析,若為
甲方或設計師之要求,則列入追加尚屬合理;2樓陽台女兒
牆加封水泥板、3樓陽台女兒牆頂加設水泥板,列入追加尚
屬合理;金屬壁板所使用夾板不列追加。1分夾板、保護板
、膠帶等,為保護標的物已施作完成部分或非施工範圍免受
汙損之用,為修、繕工程原所必須,另外請求追加,尚不具
合理性。鑑定人認為本項乙方請求追加鋼構屋頂夾板2萬5,2
00元、水泥板8,025元、岩棉3萬8,955元、防潮布3,570元,
合計材料費用7萬5,750元為合理」。如前三1⑴及⑵所述,
本院認此部分材料追加被告抗辯為有理由,應依鑑定意見以
7萬5,750元為結算。
⑼、項次20新增項目:鋼構外牆(外部貼磁磚):原告主張應全
數扣除,被告則同意鑑定結果。鑑定報告以:現場勘查「壁
橫板」變更為鋼構貼磁磚外牆,實計施作鋼構框架、底板、
防水塗刷等(不含貼磁磚)面積約為16.8坪,參考原合約內
容,鑑定人認為應追加16.8坪x6500元/坪= 109,200元之情
,係鑑定人現場勘查估算結果,應認真實可信,應以之為此
項結算依據。
㈡、依據上述結算結果,本件被告可受領之工程款,總計2,487,
326元,雖原告已給付245萬6,436元,但被告尚無溢領情形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
,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在外租屋費用之損失34萬元。然查,
系爭工程原契約就「開工日期」、「工程期限」、「完工日
期」均載為「配合現場施工」,並無明確約定工程完成期限
,原告亦未就被告應於何相當期間而未完成為說明;且本件
係原告在被告完成工作前,即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行使定作
人契約終止權而終止,難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
完成工作,不能認有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此部
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承攬反訴被告系爭工程,反訴原告
除已依約施作項目外,尚有於若干工程額外追加及代墊之工
程款:①房屋拆除追加款6萬9,000元、②切割打除工程追加
31萬5,636元、③鋼構工程減價6萬3,855元、④鋼構工程追
加56萬8,328元、⑤泥作工程追加23萬694元、⑥油漆追加9
萬5,725元、⑦代墊款項19萬545元,合計達140萬6,073元,
顯已逾反訴被告額外再行給付之工程款68萬6,151元。就此
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所短付之工程款71萬8,922元(計算
式:1,406,073元-687,151元=718,922元),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
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71萬8,922元
暨自本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答辯以:
依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及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
定結果,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報酬僅139萬5,447元
,而反訴被告已給付245萬6,436元,故反訴原告應將溢領之
106萬989元返還反訴被告。又本件反訴原告虛報承攬報酬,
遭反訴被告拒絕後,反訴原告即擅自停工,導致系爭房屋無
法於107年5月底完工,至今仍無法入住,原告受有租金損失
計34萬元。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工程款及
損害賠償合
計140萬989元,反訴之請求無理由。故為答辯聲明:請求駁
回反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依前述本訴之結論,反訴原告可受領之工程款總計248
萬7,326元,反訴被告已給付245萬6,436元,尚應給付反訴
原告3萬890元。故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於3萬890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本件本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應併駁回之。反訴原告之請求於3萬890元,及自
如反訴主文第1項所示之反訴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部分命反訴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反訴被告聲請
供擔保免假執行,於法無不合,爰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