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日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傑
訴訟代理人 莊宏文
被 告 展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憲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伍
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78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6 月19
日以民事縮減
訴之聲明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63 萬3,652 元
(見本院卷第7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開規定。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澄泰,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
為張智憲,有被告所提出之經濟部變更登記表影本
可按(見
本院卷第147 頁),被告依此聲明由後者
承受訴訟,經核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分別
承攬被告位於「宜蘭縣○○鄉○○
段○○○○○號新建工程」裝修工程、五戶結構工程、磁磚抿石
整地工程,且均簽訂有工程合約書為憑,原告並均依約如期
施作完畢,就
系爭新建工程被告亦已取得使用執照,則被告
即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38萬元、90萬元、50萬元及追加款(
即
牌照稅40萬7,900元、稅金77萬6,952元、圍牆南方松74萬
4,000元、污水設備13萬7,000元、臨時樓梯扶手9萬4,800元
)216萬652元,扣除已付款部分,被告尚欠原告163萬3,652
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承攬前開裝修工程、五戶結構工程、磁磚
抿石整地工程等契約總工程款為3,109 萬元,然被告業已給
付3,161萬7,000元。至於原告請求追加款部分,
兩造就追加
部分並未達成
合意,訴外人林文澤僅係工地主任,僅得就被
告已簽約部分為施工監督及款項支付,被告並無授權訴外人
林文澤追加工程之
代理權。且原告請求污水設備13萬7,000
元亦據訴外人林文澤未經被告同意而以被告名義開立支票方
式給付原告,故原告實無理由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至臨時扶手既係為請領使用執照所必須,依原證一第21條約
定,工程使用執照係由乙方辦理,自應包含在原證一原告本
應施作之範圍,牌照稅部分則係原告公司內部約定,與
上開
工程並無關係,
營業稅部分僅磁磚抿石整地工程契約總價處
有註明未稅,被告同意給付該部分稅金,然被告已給付之金
額扣除總工程款後之餘額,仍足以支付磁磚抿石整地工程契
約之稅金,故原告請求被告須再負擔稅金,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開裝修工程、五戶結構工程、磁磚抿
石整地工程尾款及追加款共216 萬 652元,扣除已付款部分
,依
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163 萬3,652 元本息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宜蘭縣○○鄉○○段○○○○○號新建工程
」裝修工程、五戶結構工程、磁磚抿石整地工程,並簽有如
原證一所示之工程合約,且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161 萬
7,00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影本、
付款簽收簿、支票影本等為據(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23頁、
第55頁至第68頁),
堪信屬實。
㈡關於工程營業稅部分:
⒈依裝修工程合約第3 條:「合約總價: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
柒佰陸拾萬元整,詳細表附後。」;磁磚抿石整地工程合約
第3 條:「合約總價: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伍佰肆拾玖萬元
整(未稅),詳細表附後。」。另依前開二份合約後附之詳
細表分別記載「伍、稅金(未稅)」、「以上估算項目皆為
未稅金額」等語。
堪認原告主張其承攬前開裝修工程、磁磚
抿石整地工程等工程合約總價760 萬元、549 萬元等均係未
含加值營業稅金額等語,要屬可信。
⒉按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
乃屬預期可以轉嫁的租稅,屬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向買受人轉收之租稅,依營業稅
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
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
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即由
消費者負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 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
。可知除有特約外,工程合約應納之營業稅通常約定轉嫁由
定作人負擔。查原告為裝修工程、磁磚抿石整地工程之定作
人,被告為該工程之營業人,兩造約定760 萬元、549 萬元
合約總價均未含加值營業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特約
約定該營業稅約由原告負擔,又原告確實開立日期自102 年
11月3 日起至104 年1 月1 日止、金額合計2,412 萬元發票
予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
1 頁至第127 頁),兼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
自承:「第一
次開
發票日期是102 年11月3 日,依我了解我們是102 年開
始林文澤跟原告談合約建案,我有問過第一任會計及後來的
會計,去了解為什麼會有這些發票,會計跟我說這些發票都
是原告請款的時候,自己拿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
3 頁)。足見前開發票係原告向被告請領裝修工程、五戶結
構工程、磁磚抿石整地工程等工程款時開立予被告,並由被
告收受無誤。則兩造簽定裝修工程、五戶結構工程、磁磚抿
石整地工程等工程合約價金,自應加計前開發票之營業稅,
即114 萬8,571 元(計算式:2,412萬元÷1.05×0.05=1,1
48,571元),從而原證一之三份工程合約總工程款應為3,18
6萬6,952元(計算式:760 萬元+1,800 萬元+549 萬元+
1,148,571元-371,619元【五戶結構工程約定部分稅金】=
31,866,952元)。
㈢關於圍牆南方松74萬4,000元、污水設備13萬7,000元、臨時
樓梯扶手9萬4,8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圍牆南方松
、臨時樓梯扶手、污水設備等工項,為前開工程合約另行約
定之追加工程,且原告已將報價單交予被告經理林文澤,並
按被告要求先行施工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
應由原告就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已與被告達成合意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對此,原告乃請求傳訊證人林明添
、邱文換,
惟證人林明添、邱文換到庭固均證稱
渠等有在三
星尚義段新建工程施作分戶南方松圍籬、臨時樓梯扶手,且
原告已將工程款付清等事實,惟證人林明添另證稱:「(問
:原告公司給付工程款給證人林明添?)有,全部都給付了
。(問:為何是原告找你來施作?)我不清楚他們的關係,
原告請我去施工我就去施工。」等語;證人邱文換亦證稱:
「第一次是103 年11月26日臨時扶手54,250元、第二次104
年12月5 日正式扶手42,700元、第三次104 年10月18日42,4
20元。(問:這是每一棟房子裡面的扶手?)是,但每次數
量不一樣。(問:房子業主是何人?)我不知道,我只知道
叫我去做的是日日營造有限公司,我也是跟日日營造有限公
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第97頁)
。堪
認證人林明添、邱文換所為證詞均無
足證明兩造就南方
松圍籬、臨時樓梯扶手等工項及金額,已合意成立
承攬契約
之事實。
⒉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就圍牆南方松、臨時樓梯扶手、
污水設備等工項,曾以口頭方式成立承攬契約,則原告主張
依民法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之工程款
,於法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關於牌照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經理林文澤曾允諾給付原告牌照稅407,900 元
(即1,631萬6,000元×2.5 %)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原
告法定代理人到庭自承:「(問:牌照稅為什麼要被告公司
負擔?)這是常態,5 %的營業稅是要繳給政府,2.5 %牌
照稅是要繳給我們公司的。(問:為什麼2.5 %要繳給原告
公司?)這是常態,每家都這樣。(問:牌照費是什麼?)
就跟借牌的牌照一樣。(問:原告意思是指,原告公司的股
東在外接工程,如果有開發票的話,要按一定的比例繳回公
司?)對。(問:那是原告公司內部的約定,與被告有何關
係?契約有約定該牌照稅要由被告負擔?)契約是沒有約定
,但我有口頭告知林經理如果要開發票,被告要負擔這筆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第112 頁背面)。足
知所謂牌照稅係原告公司內部約定,即原告公司股東以公司
名義對外承攬工程,應按工程款計算一定比例上繳公司,核
此應係原告公司內部約定,自與被告
無涉,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被告曾有允諾給付牌照稅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牌照稅407,900 元,
亦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宜蘭縣○○鄉○○段○○○○○號新
建工程」裝修工程、五戶結構工程、磁磚抿石整地工程之工
程款,並加計已開立發票之營業稅5 %,合計總工程款應為
3,186 萬6,952元,扣抵兩造不爭執被告已支付款項3,161萬
7,000 元後,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承攬
報酬24萬9,95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9,95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4日(見本院
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酌定被告供相當
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