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債 務 人 潘佳璇
扶助
律師 陳敬穆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佳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藉以妥
適調整
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
參照)。
準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
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
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
不成立,
業據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5頁),
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
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
所載,其本件聲請時債權總金額
為41萬4,750 元;惟經本院
依職權向債權人函查關於債務人
迄民國107 年7 月9 日止所積欠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
息及
違約金等),詳如附表所示共計107萬9,475元,
核與聲
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
200萬元。次查,債務人主張其受僱於惠眾食品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從事魚罐頭加工工作,以時薪計算薪資,名下除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前
開機車行照、債務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
扣繳憑單、惠眾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等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第47頁至第50頁),應可採信
。另依債務人所提供之惠眾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
,其自106年9月至107年3月、5月間之薪資,可計算出其每
月平均薪資約為25,018元,
是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
25,000元,應為可採,並以此作為核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
據。
㈢再者,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每月膳食及日用
品6,000 元、勞保費433 元、健保費323 元、未成年子女謝
○庭
扶養費2,000 元、交通費600 元、漁會會費125 元、電
話費1,128元、保險費3,115元、水費325元、電費950元、瓦
斯費800 元、房屋租金5,000元、網路費1,333元、小孩健保
費648 元、教育費685 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 元
等,已提出相關證據為
佐證(含勞健保投保資料、繳費單據
、房屋租約、水電費通知單、瓦斯費繳費單據、網路費、保
險繳費單據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5頁)。惟網路費應
非
屬
必要費用,電話費每月1,128 元支出亦屬過高,應核減為
500 元,且保險費部分除勞健保外,亦非屬必要支出;另二
名未成年子女邱○雯、邱○恩健保費、教育費及扶養費,暨
房屋租金、水電費等共同生活開支等,因債務人配偶邱清枝
本人並非無業,自應與債務人各負擔一半費用。準此計算,
應認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為18,685元(計算式:6,000元+
433元+323元+2,000元+600元+125元+500元+{325元
+950元+800元+5,000元+648元+685元+9,000元}÷2
=18,685元)。故債務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18,685元後,僅餘6,315 元可供支配。又最大債權銀
行固僅要求債務人每月清償6000多元,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
債務外,另有如附表所示非銀行債權人向本院陳報債務本金
、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顯逾債務人每月得支配之金額。
又債務人目前積欠金額加計每月產生之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後
,恐將更高,還款年限亦顯然更長,甚而每月產生之利息、
違約金超逾其還款能力而陷入不能清償之狀態,實有違消債
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兼之債務人財產及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確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認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五、末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又司法事務
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
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依社會常情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債務人
擬定
堪認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
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附表:
┌──┬──────────┬─────────┬─────────┬────────┐
│編號│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含本金、│細目 │備註 │
│ │ │利息及違約金;幣別│ │ │
│ │ │:新臺幣) │ │ │
├──┼──────────┼─────────┼─────────┼────────┤
│1.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583,186元│本金149,906 元、利│見本院卷第59頁至│
│ │公司 │ │息、
訴訟費用、執行│第61頁。 │
│ │ │ │費用及帳管費等共43│ │
│ │ │ │3,280元。 │ │
├──┼──────────┼─────────┼─────────┼────────┤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135,781元│本金61,645元、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
│ │有限公司 │ │74,136元。 │ │
│ │ │ │ │ │
├──┼──────────┼─────────┼─────────┼────────┤
│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152,139元│本金49,329元、期前│見本院卷第63頁至│
│ │有限公司 │ │利息31,695元、利息│第78頁。 │
│ │ │ │71,115元。 │ │
├──┼──────────┼─────────┼─────────┼────────┤
│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22,843元 │本金14,490元 、利 │見本院卷第79頁至│
│ │有限公司 │ │8,353元。 │第84頁。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85,524元 │本金36,962元 、利 │見本院卷第85頁至│
│ │有限公司 │ │息48,562元。 │第89頁。 │
├──┼──────────┼─────────┼─────────┼────────┤
│6.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100,002元│本金30,068元 、利 │見本院卷第196頁 │
│ │公司 │ │息63,576元、違約金│至第207頁。 │
│ │ │ │6,358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