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債 務 人 李家仁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林毓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陳惠雯       鐘鴻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家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已與債權人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於民 國103 年3 月24日與最大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協商,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39 萬元,自103 年4 月起、分180 期、利率3.88%, 每月清償9,75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債務人至107 年4 月止已按約繳付48期共351,000 元;債務人原從事印刷工作 需勞力付出,於104 年10月間曾因腦梗塞住院,治療後存有 神經學障礙,持續追蹤治療,但仍為履行上開協商還款勉強 工作,收入已大不如前。在106 年5 月又因急性心肌梗塞 進行血管支架植入術,加上病後需要療養,已無法有工作收 入,而於106 年10月間以保單向南山人壽借款30萬元,除為 生活及療養所需,也持續還款至107 年4 月,然債務人的身 體狀況每況愈下,在無收入的情形下,107 年5 月即無法償 還債務,故債務人係因罹患重大傷病無法繼續工作還款,不 得已而毀諾,顯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重大困難之事由。且 債務人因無工作收入,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103 年3 月24日因積欠無擔保債務1,318,933 元 ,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就債務部分協商成立,約定債務 人自103 年4 月起、分180 期、利率3.88%,月付9,677 元 ,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債務人陳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830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 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影本可參(見本院卷 第77頁至第79頁)。又債務人主張於104 年10月間曾因腦梗 塞住院,治療後存有神經學障礙,持續追蹤治療,收入已大 不如前,復於106 年5 月又因急性心肌梗塞進行血管支架植 入術,病後需要療養,不宜勞力密集工作乙節,與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所載相符 。再參以債務人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 其原受僱於五洲彩色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惟已於105 年 4 月1 日退保(見本院卷第47頁);且債務人105 年、106 年所得分別僅為108,595 元、10,750元(見本院卷第40頁、 第41頁),則債務人主張其罹病後需要療養,不宜從事勞力 密集工作致收入大減,甚而已無工作收入,致其無法償還前 置協商每月清償款項,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等節, 應為可採。 ㈡債務人名下財產,包含對第三債務人東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債權98,998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土地19筆 (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第58頁至第76頁),以公告土 地現值核計價值為169,185 元,另債務人向第三人中國人壽 、新光人壽及南山人壽投保,其保單現金價值合計305,460 元(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7 頁),則債務人財產價值總 計為573,643 元。另債務人陳報債務總額固為1,950,297 元 ,惟據債權人向本院陳報之債權,其中花旗銀行425,988 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6,654 元,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8,847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7,896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4,462 元,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90,164元,合計3,084,011元 。兼以債務人現因疾病而無法從事勞力密集工作致收入大減 ,甚而已無工作收入,則以債務人現有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債務人亦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