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債 務 人 李家仁
代 理 人 林育鴻
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林毓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陳惠雯
鐘鴻裕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家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已與債權人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於民
國103 年3 月24日與最大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協商,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39 萬元,自103 年4 月起、分180 期、利率3.88%,
每月清償9,75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債務人至107 年4
月止已按約繳付48期共351,000 元;債務人原從事印刷工作
需勞力付出,於104 年10月間曾因腦梗塞住院,治療後存有
神經學障礙,持續追蹤治療,但仍為履行
上開協商還款勉強
工作,
惟收入已大不如前。在106 年5 月又因急性心肌梗塞
進行血管支架植入術,加上病後需要療養,已無法有工作收
入,而於106 年10月間以保單向南山人壽借款30萬元,除為
生活及療養所需,也持續還款至107 年4 月,然債務人的身
體狀況每況愈下,在無收入的情形下,107 年5 月即無法償
還債務,故債務人係因罹患重大傷病無法繼續工作還款,不
得已而毀諾,顯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重大困難之事由。且
債務人因無工作收入,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本院
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清算
等語。
三、
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103 年3 月24日因積欠無
擔保債務1,318,933 元
,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就債務部分協商成立,約定債務
人自103 年4 月起、分180 期、利率3.88%,月付9,677 元
,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債務人陳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830號裁定
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
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影本
可參(見本院卷
第77頁至第79頁)。又債務人主張於104 年10月間曾因腦梗
塞住院,治療後存有神經學障礙,持續追蹤治療,收入已大
不如前,
復於106 年5 月又因急性心肌梗塞進行血管支架植
入術,病後需要療養,不
適宜勞力密集工作乙節,與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
所載相符
。再參以債務人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
其原受僱於五洲彩色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惟已於105 年
4 月1 日退保(見本院卷第47頁);且債務人105 年、106
年所得分別僅為108,595 元、10,750元(見本院卷第40頁、
第41頁),則債務人主張其罹病後需要療養,不宜從事勞力
密集工作致收入大減,甚而已無工作收入,致其無法償還前
置協商每月清償款項,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等節,
應為可採。
㈡債務人名下財產,包含對第三債務人東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債權98,998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土地19筆
(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第58頁至第76頁),以公告土
地現值核計價值為169,185 元,另債務人向
第三人中國人壽
、新光人壽及南山人壽投保,其保單現金價值合計305,460
元(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7 頁),則債務人財產價值總
計為573,643 元。另債務人陳報債務總額固為1,950,297 元
,惟據債權人向本院陳報之債權,其中花旗銀行425,988 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6,654 元,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8,847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7,896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4,462 元,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90,164元,合計3,084,011元
。兼以債務人現因疾病而無法從事勞力密集工作致收入大減
,甚而已無工作收入,則以債務人現有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債務人亦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