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立偉達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育評
被
上訴人 高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禮誠
訴訟代理人 江欣澤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5
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7 年度羅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1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
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以
民法第259 條
之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
嗣於
本案審理時,主張為因應上訴人
對於民法第259 條為
請求權基礎之
抗辯理由,而請求追加
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經核被上訴人前開於第二審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
,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毋庸得上訴人之同意,自應准許,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4 年10月間、同年12月
間各向上訴人訂購1 批數量為5,000 公斤之氫氧化鎂(下稱
系爭契約),嗣因被上訴人反應上開2 批氫氧化鎂品質有異
,
兩造遂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中6,695.4 公斤之氫氧化鎂(
下稱系爭貨品)連同上訴人所贈樣品2,965 公斤,總計9,66
0.4 公斤之氫氧化鎂退運至上訴人指定地點,並開立銷貨退
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寄送與上訴人,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3日返還被上訴人系爭貨品部分價金4 萬元,並約定剩餘
款項分期支付,
詎未依約給付退貨款項,經被上訴人多次催
討未果,
爰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111,149 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品於交付被上訴人時並無瑕疵,被上訴
人亦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貨品,是被上訴人主張之系
爭貨品瑕疵
損害賠償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且兩造並非
合
意解除契約,上訴人對系爭貨品是否有瑕疵仍有質疑,上訴
人可以同規格貨物相抵。此外,民法第259 條關於
回復原狀
之規定,僅於法定解除契約有其
適用,在合意解除契約時,
並不當然適用該條回復原狀規定,原判決依民法第259 條之
規定判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111,149 元,
顯有判決違背法
令之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3至84頁):
兩造間簽有系爭契約,事後已合意解除,並由被上訴人將系
爭貨品全數返還,系爭契約全部價金為151,149 元,上訴人
已經返還被上訴人4 萬元。
五、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應在於:(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111,149 元,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
11 1,149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
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
異。前者
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
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
用民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
其發生效力
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
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
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
參照)。查
本件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時,並無特別約定適用民法第
259 條之規定回復原狀,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48頁)
,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自無民法第259 條規定之適用。從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
金111,149 元,
即屬無據。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
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
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
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台上字第
4297號判例判例參照)。查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
已如前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取得且尚未返還之買賣價
金111,149 元,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本於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貨款,
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返還貨款111,14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未盡相同
,結論則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