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
處
法定
代理人 鄭仰生
相 對 人 唐杰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杰
相 對 人 陳琦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原本及
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
「以及附圖二所示之紅線區域範圍內土地」等文字,應更正為「
以及附圖二所示之紅線粗體虛線區域範圍內土地」;另原判決正
本附件之附圖二,應更正為本裁定附件之附圖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
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在案。
惟判決主
文第一項
所載「…以及附圖二所示之紅線區域範圍內土地…
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再細究判決正本附圖二所示之內容
,僅有以「黑色粗體虛線」標示之區域範圍內之土地,並無
以「紅線」標示之部分,
爰請求更正
云云。
二、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經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
文第一項關於「以及附圖二所示之紅線區域範圍內土地」等
文字之記載,應係「以及附圖二所示之紅線『粗體虛線』區
域範圍內土地」之明顯誤寫,此由主文第一項記載「…區域
範圍內土地(即宜蘭縣○○市○村段○○○○ ○○○○○ ○○○○
○ ○號全部土地、同段41之1 地號如附圖二編號41-1⑴、面
積267.02平方公尺土地,共計面積10703.16平方公尺)」等
語對照附圖二內容即明,爰將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
事判決原本及正本部分
予以更正如主文前段所載。另本院10
5 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原本所附之附圖二為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7 月7 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正本,判決正
本所附之附圖二則為影本,致判決正本附件之附圖二無「紅
線粗體虛線」標示部分,爰將原判決正本附件之附圖二,更
正為本裁定附件之附圖二。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附圖二: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