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8號
原 告 亞特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錫昌
被 告 浚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松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前對被告
聲請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法應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7萬1,20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
費9,58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
補繳9,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