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桂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被 告 簡秀蘭
林世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萬8,45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5,9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昀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