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89號
原 告 簡怡君
被 告 群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火乾
被 告 黃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9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4,1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昀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