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04號
原 告 帝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珮苓
被 告 中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5萬9,
0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164元,扣除已繳納
支付命令聲
請費500元,尚須補繳4萬3,6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