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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2號 原   告 蘭陽磚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棟梁 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被   告 楊榮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以先位聲明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重測前宜蘭縣○ ○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併以備位聲明 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5,600,1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5%計算利息等情,經 核,原告係以一訴主張兩個不同之訴訟標的,且為先位、備位之 關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600, 112元(5,600元/平方公尺×1000.02平方公尺=5,600,112元) ;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亦為5,600,112元,因此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5,600,1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53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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