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吳阿爆
訴訟
代理人 吳文展
被 告 台灣英特威動物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麥靈科動
物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瑞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下同)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依原告
聲請為
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80年5月
28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
惟系爭抵押權係因
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吳文展經銷動物用品買賣,請原告提供系
爭土地作為抵押
擔保與被告間動物用品買賣貨款。
嗣迄今多
年來被告公司組織經過合併、更名等變動,仍繼續有生意往
來,貨款均有清償,並無積欠,且設立抵押權當時亦無既有
擔保
債權存在,故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
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而應予塗銷,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以除去
對原告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妨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因擔保其子吳文展對於被告之
貨款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當時並無既有債權
存在,且迄今多年來貨款均經清償,並無積欠情事,故並無
擔保債權存在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正。
㈡、
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67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
一般(普通)抵押權從屬於債權,以其所擔保者僅係過去或
現在發生之債權,並不及於將來預定之債權之性質觀之,雖
其抵押權
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為「不定期限」,在
法律上
原不具任何意義,不影響其為普通抵押權之性質(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系爭抵押
權登記內容,係約定一特定擔保債權總金額,並
非就
債權人
對
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約定最高限額內為擔
保之約定,應屬普通抵押權性質。而原告主張於設定系爭抵
押權時
兩造間並無既有擔保債權存在,其後亦未積欠被告債
務等情,被告既無為任何爭執,則原告主張並無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屬可採。而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
爭抵押權既無其存在之依附,卻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負擔,
顯係對原告所有權之不必要妨害。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妨害除去
請求權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所
示,並依法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附表:
┌─┬─────────────────┬────────┬──────┐
│抵│ 土地地號 │所有權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押│ │ │ │
│權├─────────────────┼────────┼──────┤
│標│宜蘭縣○○鄉○○○段○○○○號 │全部 │吳阿爆 │
│的│ │ │ │
├─┴─────────────────┴────────┴──────┤
│抵押權登記內容: │
│收件字號:民國80年字第007005號 │
│登記日期:80年5月28日 │
│權 利 人:麥靈科動物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00萬元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利息(率):無 │
│
遲延利息(率):無 │
│
違約金:無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阿爆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設定義務人:吳阿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