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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吳阿爆 訴訟代理人 吳文展 被   告 台灣英特威動物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麥靈科動       物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下同)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80年5月 28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係因 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吳文展經銷動物用品買賣,請原告提供系 爭土地作為抵押擔保與被告間動物用品買賣貨款。嗣迄今多 年來被告公司組織經過合併、更名等變動,仍繼續有生意往 來,貨款均有清償,並無積欠,且設立抵押權當時亦無既有 擔保債權存在,故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 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應予塗銷,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以除去 對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因擔保其子吳文展對於被告之 貨款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當時並無既有債權 存在,且迄今多年來貨款均經清償,並無積欠情事,故並無 擔保債權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一般(普通)抵押權從屬於債權,以其所擔保者僅係過去或 現在發生之債權,並不及於將來預定之債權之性質觀之,雖 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為「不定期限」,在法律上 原不具任何意義,不影響其為普通抵押權之性質(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抵押 權登記內容,係約定一特定擔保債權總金額,並非就債權人 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約定最高限額內為擔 保之約定,應屬普通抵押權性質。而原告主張於設定系爭抵 押權時兩造間並無既有擔保債權存在,其後亦未積欠被告債 務等情,被告既無為任何爭執,則原告主張並無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屬可採。而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 爭抵押權既無其存在之依附,卻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負擔, 顯係對原告所有權之不必要妨害。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所 示,並依法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附表: ┌─┬─────────────────┬────────┬──────┐ │抵│ 土地地號 │所有權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押│ │ │ │ │權├─────────────────┼────────┼──────┤ │標│宜蘭縣○○鄉○○○段○○○○號 │全部 │吳阿爆 │ │的│ │ │ │ ├─┴─────────────────┴────────┴──────┤ │抵押權登記內容: │ │收件字號:民國80年字第007005號 │ │登記日期:80年5月28日 │ │權 利 人:麥靈科動物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00萬元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利息(率):無 │ │遲延利息(率):無 │ │違約金:無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阿爆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設定義務人:吳阿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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