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洪國誌
被 告 山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全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及自一0七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
訴訟費用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依原告
聲請為
一造
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105年12月間因有借款之需求,遂透過訴外人陳明
宏向原告、訴外人張特逵及劉福森請求居間協助借貸2.35億
元之資金,原告及張特逵、陳明宏、劉福森(下稱原告等四
人)即向貸與人許明環請託借款予被告,被告並同意將名下
所有宜蘭縣○○鄉○○段第186-46、186-51、186-52、186
-53地號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貸與人許明環。因原告等四人共
同協助被告自貸與人許明環取得
上開借款,並由許明環於
106年1月13日簽定合作意向書,
嗣亦完成抵押權之設定,則
被告同意給付居間報酬共1,000萬元各分予原告等四人各250
萬元自應依約給付。
詎料,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告,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居間之
法律關係及
兩造之約定向被
告請求給付上開報酬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
經查,
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提出合作意向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Line對話紀錄、張特逵所簽證明書、
陳明宏所簽居間佣金
切結書等文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於
相當
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居間
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法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裁
判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