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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洪國誌 被   告 山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全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及自一0七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105年12月間因有借款之需求,遂透過訴外人陳明 宏向原告、訴外人張特逵及劉福森請求居間協助借貸2.35億 元之資金,原告及張特逵、陳明宏、劉福森(下稱原告等四 人)即向貸與人許明環請託借款予被告,被告並同意將名下 所有宜蘭縣○○鄉○○段第186-46、186-51、186-52、186 -5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貸與人許明環。因原告等四人共 同協助被告自貸與人許明環取得上開借款,並由許明環於 106年1月13日簽定合作意向書,嗣亦完成抵押權之設定,則 被告同意給付居間報酬共1,000萬元各分予原告等四人各250 萬元自應依約給付。詎料,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告,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居間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之約定向被 告請求給付上開報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提出合作意向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Line對話紀錄、張特逵所簽證明書、 陳明宏所簽居間佣金切結書等文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 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居間 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法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裁 判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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