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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蘭陽磚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棟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榮堂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命他造 提出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 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 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民 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請求調閱3件法院卷宗(鈞院68年度 全字第8號、68年度民執樂字第1811號、68年度訴字第161號 ),為明瞭被告主張之待證事實虛假,爰請鈞院駁回被告聲 請調查證據,逕命被告提出自己閱卷結果文書。相關文書既 係法院卷宗,原告恰係各該事件之當事人或負責人,俱屬依 法得請求交付或閱覽之人,故被告主張調閱而自己已經握有 之法院卷宗,有自行提出之義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2條之規定請求命被告 提出自己閱卷結果文書,然聲請人自承其係前開3件案件之 當事人或負責人,聲請人自已持有前開書證資料甚明,聲請 人未釋明有何命他造提出相關書證之必要,其所為聲請已難 認為有理由,且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 執之文書者,始得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而依聲請人之聲請 內容觀之,聲請人亦未主張欲利用相對人手中持有之書證, 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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