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蘭陽磚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游棟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榮堂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
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命
他造
提出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
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
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民
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雖請求調閱3件法院卷宗(
鈞院68年度
全字第8號、68年度民執樂字第1811號、68年度訴字第161號
),為明瞭被告主張之待證事實虛假,
爰請鈞院駁回被告聲
請調查證據,逕命被告提出自己
閱卷結果文書。相關文書既
係法院卷宗,原告恰係各該事件之
當事人或負責人,俱屬依
法得請求交付或閱覽之人,故被告主張調閱而自己已經握有
之法院卷宗,有自行提出之義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2條之規定請求命被告
提出自己閱卷結果文書,然聲請人
自承其係前開3件案件之
當事人或負責人,聲請人自已
持有前開書證資料甚明,聲請
人未釋明有何命他造提出相關書證之必要,其所為聲請已
難
認為有理由,且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
執之文書者,始得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而依聲請人之聲請
內容觀之,聲請人亦未主張欲利用相對人手中持有之書證,
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