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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游棟梁 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被   告 楊榮堂 訴訟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       簡坤山律師       林志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宜蘭市 ○○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市○○段○○○○○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或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游 棟梁及蘭陽磚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或簡稱蘭陽磚業公 司),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棟梁、蘭陽磚業 公司新臺幣5,600,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蘭陽磚業公司於民 國107年10月5日以民事撤回一部起訴狀聲明撤回蘭陽磚業公 司對被告之起訴,末於107年10月5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先 位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分之17移轉登 記予原告,並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借名登記債權,存在公同共有權利等情。就蘭陽磚業 公司除符合前開規定外,另上開變更部分,其基礎事實為同 一,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 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 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債權,存在公同共有權 利等情,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 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 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訴外人楊娘德、楊素琴、林阿泉、林老和及原告等5人( 以下或簡稱楊娘德等5人)於44年間以合夥方式成立蘭陽 磚業工廠(出資比例為楊娘德28分之6、楊素琴28分之12 、原告28分之5、林阿泉28分之3、林老和28分之2),嗣 楊娘德等5人於46、47或49年間集資購買系爭農地及宜蘭 縣宜蘭市○○段1258、1259及1260等3筆建地(以下或簡 稱1258等3筆建地),並均借名登記為楊娘德所有(楊娘 德等5人之權利比例同前,以下或簡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又楊娘德等5人於52年4、5月間發起設立蘭陽磚業公 司(實收資本總額及各人持股比例亦均同前),而楊娘德 於54年10月11日死亡。被告於62年1月10日就系爭農地及 1258等3筆建地向蘭陽磚業公司單方面表示:「嗣辦竣繼 承登記完畢後,應無償過戶移轉與貴公司所有」,被告並 於62年7月28日單獨繼承系爭農地及1258等3筆建地之所有 權成為登記名義人。嗣蘭陽磚業公司於68年間就系爭農地 及1258等3筆建地聲請假處分獲准,隨後請求被告移轉登 記1258等3筆建地,獲鈞院68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全部勝 訴確定。又於94年間為請求申辦股權移轉,被告親筆撰寫 致經濟部申請書自稱:「先父楊娘德於民國41年間集林老 和先生、林阿泉先生及民之2姊楊素琴、之子游棟梁(當 時才2歲)合夥集資購買田地及建地(系爭農地及1258等 3筆建地)共4筆約5分地創立蘭陽磚業工廠,並認股林阿 泉3/28、林老和2/28、民父楊娘德6/28、民姊楊素琴12/2 8、游棟梁5/28。土地4筆全登記在先父楊娘德之名下」等 語,由上可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8分之5之實 質所有權人。又楊素琴於95年2月3日死亡,原告單獨繼承 取得楊素琴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此,原告就系爭土 地出資權利比例合計為28分之17(5/28+12/28=17/28) ,為此,原告於107年6月20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終止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民法第541條、544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8分之17予原告,並以先位 聲明如前述。 (二)備位之訴部分: 若鈞院審理認為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基於被告自認楊娘德 等5人合夥集資購買系爭農地後登記於楊娘德名下,原告 自得以楊娘德之繼承人即被告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 借名登記債權之公同共有權利,並以備位聲明如前述。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系爭農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蘭陽磚業公司與 楊娘德間,另因公司欠缺自耕能力,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自始無效云云,惟查,楊娘德係於46至49年間成為系爭農 地所有權登記之出名人,蘭陽磚業公司遲至52年始成立, 然而法律上不許合夥變更組織為公司,故蘭陽磚業公司無 法自任何人承受系爭農地之權利,縱使系爭農地借名人有 意移轉系爭農地權利予蘭陽磚業公司,必因法律上不能而 歸徒勞,因此,系爭農地權利因此當然屬於原始之借名人 或其繼承人甚明。 2、被告雖辯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未有因委任性質不能消滅之 原因,故應隨楊娘德於54年間死亡後消滅,職是,原告及 楊素琴就其應有部分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農地之時效應自 楊娘德54年間死亡時起算,嗣雖被告62年間出具同意書承 認而中斷,然上開返還請求權亦於77年間罹於時效云云, 惟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楊娘德死亡後,已由被 告繼承繼續處理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相關事務,故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並未因此而消滅,況且,楊素琴於62年間僅代 蘭陽磚業公司收受被告同意書,然楊素琴與蘭陽磚業公司 均不能代表借名人終止契約,因此,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仍 然存續,從而,原告於107年6月20日始向被告為終止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觀之,原告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楊娘德等5人於44年合夥集資成立蘭陽磚業工廠,嗣蘭陽 磚業工廠於46年3月18日向地主潘許蔥購買系爭土地,於 同年5月3日借名登記予楊娘德名下。又蘭陽磚業公司於52 年5月21日成立,股東即為楊娘德等5人,原蘭陽磚業工廠 之合夥人與蘭陽磚業公司之股東、出資比例均相同,蘭陽 磚業公司係由蘭陽磚業工廠變更組織而成,此亦可由蘭陽 磚業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素琴於68年2月6日代表蘭陽磚業公 司對被告聲請假處分書:「(乙)假處分之原因:『查蘭 陽磚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合夥組織未具法人資格, 故所購工廠用地即系爭座落宜蘭市○○段○○○○○號田 面積○.一○○○公頃均以代表人即債務人之父楊娘德名 義受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依公司法之規定改組為公司組織 …所有權登記名義之楊娘德自有交還登記與債權人公司之 義務』」得證。綜上可知,蘭陽磚業公司係由原蘭陽磚業 工廠變更事業種類而成立,於蘭陽磚業公司成立後,關於 原合夥組織(即蘭陽磚業工廠)之權利義務,即應類推適 用「同一體說」而由蘭陽磚業公司承受,故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原係存在於蘭陽磚業工廠與楊娘德間,於蘭陽磚業公 司成立後,即存在於蘭陽公司與楊娘德間,否則蘭陽磚業 公司應無權利對系爭農地為查封登記。 (二)次查,楊娘德死亡後,楊素琴及原告既然均有自耕能力, 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並無不能消滅之原因。再者, 原告及其母楊素琴與被告互不信賴,此可由楊娘德之股份 於其死亡前20日(即54年9月21日)遭移轉予楊王阿品( 為楊娘德之配偶),而縱該移轉行為經鈞院56年度更財字 第408號裁定認不發生移轉效力,然楊素琴始終不承認被 告得繼承楊娘德之股份,直至鈞院95年度宜簡字第18號判 決被告勝訴始取得股份;加之蘭陽磚業公司於68年間對借 名登記於楊娘德名下,後由被告繼承之系爭農地及1258等 3筆建地實施假處分,復對其中1258等3筆建地提起所有權 移轉之訴觀之,均見原告及楊素琴與被告間毫無信任,綜 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然無不能消滅之原因,應認於楊 娘德死亡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行消滅,被告所繼承者 並非借名登記契約,而係契約終止後所應負之返還義務。 職是,原告及楊素琴就其應有部分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 地之時效應自楊娘德54年間死亡時起算,嗣雖因被告62年 間出具同意書承認而中斷,然原告及楊素琴之上開返還請 求權亦已於77年間即罹於時效。退步言,縱鈞院認為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未於楊娘德死亡時消滅,亦於被告62年間出 具同意書予楊素琴時終止,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所生之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應於77年間 即罹於時效。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楊娘德 死亡時未消滅,於被告62年間出具同意書時亦未終止,然 如上所述,楊素琴以蘭陽磚業公司代表人名義,於68年間 為保全對被告繼承系爭農地及1258等3筆建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曾對被告上開土地聲請假處分,經鈞院裁 定准許並為查封登記,又於同年對1258等3筆建地訴請移 轉所有權登記,亦獲勝訴判決。惟無論假處分之聲請,或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均必須對被告有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存在,始得主張。職是,楊素琴以蘭陽磚業公司代 表人名義為假處分聲請,與請求法院判決移轉所有權前, 應已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倘如原 告所述,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於楊素琴及原告與楊娘 德間,再由被告繼承,則推論楊素琴假處分聲請書之真意 ,當有已終止伊及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農地之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故方有保全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必要,而向 鈞院聲請假處分。職是,原告於107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15年消滅時效。 (三)縱鈞院認基於系爭農地係屬於蘭陽磚業工廠之財產,而由 合夥人楊娘德等5人全體公同共有而借名登記於楊娘德名 下,然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楊娘德死亡時消滅,又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縱未於楊娘德死亡時消滅,亦於被告62年間 出具同意書予執行業務合夥人楊素琴時終止,合夥人基於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所生之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均應於77年間即罹於時效而無法請求返還系爭農地 ,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就系爭農地所有權 之借名登記債權存在公同共有權利,即無訴之利益,應予 駁回。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楊娘德等5人於44年間成立蘭陽磚業工廠之合夥 組織。之後分次集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其餘3筆建地,並將 土地借名登記於楊娘德名下。 (二)楊娘德等5人簽立合同開廠議約書。 (三)楊娘德等5人於52年間成立蘭陽磚業公司。 (四)楊娘德於54年間死亡,被告於62年1月10日簽立原證一之 同意書。 (五)於68年間蘭陽磚業公司以被告簽立之同意書,對被告就 1258等3筆建地及系爭農地聲請假處分,但僅就1258等3筆 建地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68年度訴字第161號 判決在案。 四、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於楊娘德與何人之間?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7移轉予原告, 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債權, 存在公同共有之權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於楊娘德與何人之間?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 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 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 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土地登記原登記於楊娘德名下,於楊娘德死亡後登 記於被告名下,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楊娘德等5人所集資購買,系爭土地係楊娘德等5人借 名登記於楊娘德名下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故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楊娘德等5人與楊娘德間 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主 張系爭土地係由楊娘德等5人集資購買,故借名登記係存 在於楊娘德等5人與楊娘德間云云,然出資購買土地並登 記於他人名下,其原因本有多端,非可依此即推論雙方間 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甚明,況楊娘德自己本身即具有自 耕農身份,本可以自己之名義購買農地,自無借名登記之 必要,而原告對於林老和、林阿泉、楊素琴、原告就系爭 土地有與楊娘德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一致一節,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3、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與成立或變更組織後 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公司之法 律關係即係成立或變更組織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 或變更組織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或其授權之人, 為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 利義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以後,自應均歸由公 司行使及負擔,此乃基於「法人同一體說」之當然解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2432號判決參照)。查楊 娘德等5人於44年間先成立蘭陽磚業工廠之合夥組織,並 於52年4月25日就蘭陽磚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起人會議, 此有合同開廠議約書、蘭陽磚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 會議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139頁、第77-78頁) ,而觀之蘭陽磚業工廠合夥組織之合夥人為楊娘德、游楊 素琴、原告、林阿泉、林老和,其股數及出資額分別為6 股33,000元、12股66,000元、5股27,500元、3股16,500元 、2股11,000元,與蘭陽磚業公司之股東、股數及出資額 均相一致,顯見蘭陽磚業公司係由蘭陽磚業工廠合夥組織 所變更組織而成立,則依前揭說明,蘭陽磚業工廠合夥組 織實與蘭陽磚業公司為一體,應有前開法人同一體說之適 用,此觀之於蘭陽磚業工廠合夥時期所購入之系爭土地及 1258等3筆建地,均由蘭陽磚業公司出面於68年間就系爭 土地及1258等3筆建地對被告提出假處分之聲請,並就125 8等3筆建地之部分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予蘭陽磚業公司 ,而經本院以68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 院68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68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43-145、151-155頁),此更可徵蘭陽 磚業公司確係承受蘭陽磚業合夥組織之權利義務甚明。 4、而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出具之同意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1 -23頁),被告於62年1月10日時,即出具同意書,同意將 系爭土地及1258等3筆建地移轉登記為蘭陽磚業公司所有 ,而觀前開68年度訴字第161號之判決內容,可知蘭陽磚 業公司係依據被告所出具之同意書為移轉所有權之請求, 此實可證明系爭土地及1258等3筆建地原所有權人應為蘭 陽磚業工廠合夥組織,並進而由蘭陽磚業公司承受蘭陽磚 業工廠合夥組織之權利義務,而由蘭陽磚業公司於訴訟中 對被告請求移轉所有權之登記無誤,依此可知被告辯稱系 爭土地係由蘭陽磚業工廠之合夥組織借名登記予被告,嗣 由蘭陽磚業公司承受一節,尚非無據。 5、綜上,可認系爭土地應為蘭陽磚業工廠合夥組織所出資購 買,而借名登記於楊娘德名下,嗣因蘭陽磚業合夥組織改 為蘭陽磚業公司而由蘭陽磚業公司承受其權利義務,故系 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應係存在於蘭陽磚業公司與楊娘德間 。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7移轉予原告, 有無理由? 系爭土地係蘭陽磚業公司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楊娘德一節, 已經認定如前,則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蘭陽磚業 公司,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公司法第 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雖為蘭陽磚業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兼股東,對於蘭陽磚業公司有股份存在,然對於公司 之財產,尚無所謂之應有部分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7移轉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債權, 存在公同共有之權利,有無理由? 原告雖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借名 登記債權存在公同共有之權利云云,然系爭土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為蘭陽磚業公司,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之借名登 記係存在於蘭陽磚業公司與楊娘德之間,原告對於系爭土 地,自無公同共有之權利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債權存在公同共有之權利云云,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7及備位請求確認對被告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債權,存在公同共有之權利,均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