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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黃正坤 訴訟代理人 藍鈴文 被   告 李○○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下稱李○○之父)       陳○○(下稱李○○之母) 前列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肆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玖拾 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於105 年4 月20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宜蘭縣○ ○鎮○○路○○○號之補習班前行走欲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 宜蘭縣○○鎮○○路○○○號前之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行人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任意穿越。而當時天氣晴朗, 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及能力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宜蘭縣○○鎮○○路○○○ 號前,直接穿越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馬路往羅東國中校門口 方向行走,適遇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 蘭縣○○鎮○○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而至,因突然發現被告 李○○出現在前方馬路之分向限制線附近,乃閃避不及而發 生撞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旋轉肌撕裂、右手第五掌 骨基底部骨折等傷害。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告李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李○○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李○○之父母自應與之連帶負 責。基此,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8390元與看護費用144000元之損失、薪資損失245700元 與精神上損害20萬元,共計61809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如數連帶給付。求為判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8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即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在設有學校標誌之路 段且人車擁擠處所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原告於當時亦未注意上情,致撞及被告李○○, 造成被告李○○亦受有左側足踝挫傷及左踝扭傷之傷害, 是原告就上開車禍發生同有過失,與被告李○○之過失比 例應各為百分之50,原告主張被告李○○應就上開車禍負 全部肇事責任並無依據。 (二)再者,原告請求項目中,有關存仁堂中醫診所105 年7 月 4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關於胸部挫傷之傷害應與本件 車禍無關,且藥費並無明細、證明書費也與車禍無關,自 不得請求。其次,原告所受傷害是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一 般而言不需專人看護,縱其傷害影響其活動力,亦僅三餐 或盥洗時需人在旁輔助,是原告請求2 個月計算之全日看 護費用亦乏依據;另外,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扣繳憑 單及桂翔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並無 法佐證原告每日薪資為2700元或有長期受雇於出具前述薪 資扣繳憑單之裝潢公司。此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有過 高。 (三)被告李○○於上開車禍中也因原告之過失而受有前述傷害 ,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320元、受有精神上損害10萬元, 此部分自應得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且依民法第337 條規定,縱使被告李○○前述請求權已罹時效,亦仍得為 抵銷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李○○之過失而發生車禍, 並造成原告受有傷害,而被告李○○亦因觸犯過失傷害非行 ,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少調字第199 號宣示不付審理 ,交家長嚴加管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 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105 年5 月16日、 同年6 月14日、同年8 月5 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少年法庭 105 年度少調字第199 號宣示筆錄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李○○應 就上開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應連帶如數賠償原告損 失,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 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一)原告與被告李○○就本件車 禍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 由?被告過失相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金 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 四、爭點一:原告與被告李○○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 (一)經查,被告李○○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從補習班(中 華路178 號)要往前羅東國中校門口等父親來接送。而我 當時是在中華路178 號前要行走穿越往羅東國中方向,我 當時是走在一般車道上,約離路邊2 公尺多」、「我當時 沒有看到對方的來車。當時是撞到後我才知道對方撞擊到 我,當時對方是在我的左方」等語(見上開刑事卷宗偵卷 第3頁)、;而原告則是陳稱:「我當時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機車我沿中華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一般車道,對方 行人李○○是由中華路178號前往羅東國中方向行走。我 當時行經該路段時,我要往復興路方向行駛,隨後對方突 然從路邊要往國中的方向穿越,我就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 」等語(見前述偵卷第8頁)。佐以,事故現場之中華路 為路寬約3.9公尺、雙向各一車道,並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而中華路178號之對面即為羅東國中之校區。而車 禍發生後除原告受有傷害外,被告李○○亦受有左側足踝 挫傷、左踝扭傷之傷害;另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亦因倒地滑 行而有於中華路178號前之原告行車方向之對向車道接近 分向限制線之位置遺留有刮地痕跡等情,此亦有羅東博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 場照片等資料可憑(見前述偵卷第14頁、第16至第20頁、 第22頁至第26頁)。基於兩造就前述車禍發生之陳述及現 場跡證可認,車禍當時係被告李○○於中華路178號前由 東往西逕自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於肇事地點恰 有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自前述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 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事故,應可認定。 (二)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 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 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 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 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及第13 4 條第1 款、第3 款亦已明定。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行經設有學校 標誌之路段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被告李○○於上開車禍路段係屬行人,卻逕自於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擅入車道後及逕自穿越,以致發生上開事故 ,此係影響上開中華路路段之行車用路人之路權以及行車 安全,對車禍之發生當有過失;而原告於上述時地疏未注 意在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且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並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致撞及被告李○○亦有過失。故審酌被告李 ○○係先不當擅闖車道並逕自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而影響行駛於車道上之用路人行車安全;原告則係於應 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路段,卻未予注意往來人車 而發生事故之情節以及結果,認被告李○○與原告應分別 負70% 及30% 之過失責任。 五、爭點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被告過失相抵、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就上開車 禍之發生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因上開車禍 所受傷害,自與被告李○○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又被告李○○於發生此一車禍時為國中學生,顯有 識別能力,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 李○○及其父母連帶賠償所受前述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 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受傷而於羅東博愛醫 院支出醫療費用8550元,業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繳費證明 、106 年6 月26日及同年9 月12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 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此部分均屬原告於羅東博愛醫 院急診、骨科以及復健門診之費用支出,顯屬必要醫療費 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堪信可採。再者,原 告主張另有於存仁堂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9840 元(含 證明書費用100 元)等情,除提出存仁堂中醫診所105 年 7 月4 日診斷證明書以及105 年4 月21日至105 年7 月4 日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外(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且 此部分「病患甲○○先生於000 年0 月00日至本診所就診 ,此日就診以右手痛為主訴,原因為105 年4 月20日發生 車禍,博愛醫院已先檢查發現有骨折現象,並以夾板包紮 固定。同年4月21日至7月4日之間患者仍有持續回診。於1 05年5月7日回診時,表示胸痛,咳嗽與深呼吸時胸痛明顯 ,外觀無傷口或瘀腫;患者過去並無其他疾病史,就診時 無呼吸道感染病症,且胸部挫傷的疼痛外表不一定有傷口 或瘀腫,推斷應與105年4月20日車禍有關,故持續開服傷 科方藥,用藥2-3次後胸痛有減緩」等情,有存仁堂中醫 診所之回覆單可查(見本院卷第86頁),故此部分醫療費 用支出,係經合格醫師為診斷後開立處方而支出之醫療費 用,與上開事故有因果關係,另證明書費用100元亦屬原 告主張權利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被告 辯稱此部分支出並無明細且無證據證明與上開車禍有關云 云,即非可採。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慣用右手之人,因本件車禍 受有右肩旋轉肌撕裂、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之傷害後 已無法自理生活,需由親屬代為照料起居期間共2 個月, 而受有看護費用144000元之損失等情。經查,「傷者為右 手第五掌骨骨折,因屬非移位性,不需手術治療,但需石 膏固定四至六週,三個月內皆不宜使力勞動,此類傷病會 造成些許生活不便,看護需求與否端視傷者本身自理能力 ,一般而言不需專人看護」此有羅東博愛醫院107 年7 月 16日羅博醫字0000000000號函及醫師說明表可參(見本院 卷第81頁、82頁),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上開傷 勢而有必要雇請專人看護之特殊原因,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無所據。 3.薪資損失:原告復主張本件車禍前為從事木工工作,因車 禍受有上開傷害導致工作被迫停擺,以原告平日工作收入 為每日2700元計算有3 個半月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 245700元等情。而查,原告105 全年度於葦峻裝潢工程有 限公司受有薪資所得150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33頁),然原告復自承 此部分係於10 5年10月份以後始任職之工作(見本院卷第 101 頁反面),顯然此部分之薪資收入並非車禍前之薪資 狀況;再者,原告雖再主張105 年1 月至4 月任職於益鼎 行室內裝修,且每日工資2700元,並提出證明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64頁),然被告否認此部分真正,且此部分亦無 報稅資料可以配合佐證其每月收入,是亦難採信為真。其 次,原告雖再提出任職於桂翔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之在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98頁),然此部分至多係原 告目前在職狀況,亦難佐證車禍前之薪資狀況,是無從以 之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惟審酌原告於車禍至警局製作筆錄 時即陳明其職業為「工」(見偵卷第10頁),且有宜蘭縣 木工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參以原 告於車禍前後均曾有任職裝潢公司之資料可佐(見本院卷 第33頁、第98頁)等情以觀,原告確有能力從事木工工作 之事實,應堪認定,則原告因本件車禍休養期間所得請求 之收入損失,仍應參照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 基本工資為其工作收入之計算標準,始為合理。次查,原 告於105年4月20日發生上開車禍,主要傷勢在於右手第五 掌骨骨折及右肩旋轉肌撕裂,醫囑並建議右手避免提舉重 物等情,此有羅東博愛醫院105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20頁)。且經函詢醫師有關原告傷勢能否回 復從事原本工作?則回覆稱「若是打電腦等文書工作,兩 至三個月;若是搬重數十公斤則需三至六個月」等情,有 前述羅東博愛醫院函文所附之醫師說明表可證(見本院卷 第82頁),是考量原告原本從事裝潢工作,搬動重物之情 形應屬頻繁,是可認原告主張有3個半月因傷無法工作, 而有工作薪資之損失應屬可採。是依105年4月間基本工資 20008元計算,原告可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70028元(2000 8x3.5=70028),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 如前述,故原告於治療期間除受有身體上痛苦外,生活亦 顯不便,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而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審酌原告現年59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子 女已成年,名下有不動產。被告李○○車禍當時14歲,國 二學生,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李○○之父現年69歲、學歷 高中畢業,名下有不動產;被告李○○之母現年53歲、學 歷為高職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陳述明確,及經本院依職 權所調得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其 他一切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事故發生 過程、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造成身心損害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8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主張,則非有理由。 5.綜上,原告於本件所得主張之損害,於183,418 元(即醫 療費用28390 元、工作損失70028 元及精神慰撫金85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二)原告就本件車禍為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 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 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 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本件上述車禍發生原告亦有過失,且認被告李○○ 與原告應各負70% 及3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 抗辯應減輕賠償金額,為有理由。故本件原告依前所述受 有183418元之損害,然經為過失相抵後,被告李○○應負 其中70% 之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28393 元(000000元70%=12839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被告李○○得否主張抵銷: 如上所述,原告對上開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則自應依照 上開法律規定對被告李○○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告李 ○○請求之金額審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被告李○○因上開車禍受有左側足踝挫傷 及左踝扭傷等傷害而於105 年4 月20日、同年月25日、同 年5 月24日及25日至羅東博愛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 1320元等情,業據被告李○○提出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且上開門診診療內容 亦與上開車禍發生有關等情,亦有上開羅東博愛醫院函文 所附之醫師說明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堪信被告李 ○○此部分主張可採。故被告李○○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 損失132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李○○因原告之過失而受有傷害, 除身體上之疼痛外,須就醫就診外,並影響學習常態,而 有所不便,自有精神上痛苦,是被告李○○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亦有理由。而本院審酌被告李○○與原告前揭學識 、工作、收入、財產狀況,及考量車禍發生原因及造成被 告李○○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李○○請求原告 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於15000 元之範圍內, 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其餘主張則無依據。 3.基此,被告李○○主張因上開車禍所應受之賠償為16320 元(1320+15000=16320)。再者,被告李○○與原告之過 失比例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應 減輕原告之賠償金額70% ,即被告李○○所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4896元(計算式:16320×30%=4896)。 4.承前,被告李○○對原告所負應給付128393元之損害賠償 債務,與原告對被告李○○應給付4896元之損害賠償債務 ,均屬金錢之債,且均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37條規定, 縱使被告李○○提出抵銷抗辯已逾請求權時效,基於其利 益之保障,自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李○○主張抵銷自屬 有理,經核計於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3497元 (計算式:000000-0000=12349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23497元,及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 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准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經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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