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駿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春火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
被 告 鑫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赳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七年九月
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作為還款擔保(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原告亦於105年1月29日將
上開
借款匯款交付被告。
詎經原告屆期提示前開支票竟遭
退票,
且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
求法院判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
所示支票4紙、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9頁)為證。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即
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300萬元而
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即107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有據,爰依聲請
及
依職權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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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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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受款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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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鑫箔科技股│玉山銀行│ 空白 │105年3月31日│500,000元 │CA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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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鑫箔科技股│玉山銀行│ 空白 │105年3月31日│500,000元 │CA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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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鑫箔科技股│玉山銀行│ 空白 │105年4月15日│1,000,000元 │CA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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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鑫箔科技股│玉山銀行│ 空白 │105年4月15日│1,000,000元 │CA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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