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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黃敏喬 訴訟代理人 李侑靜 原   告 黃○誠 法定代理人 黃鴻諺       李侑靜 被   告 王宗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 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敏喬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誠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敏喬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 為原告黃敏喬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誠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黃○誠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0,09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年9月 11日之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敏 喬1,12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 誠1,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核上開聲明變更,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5月20日下午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5段與宜興路3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宜 興路3段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於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 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顯示右 轉方向燈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適有 原告黃敏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 告黃○誠沿中山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與被告同方向而行 駛於被告之右後側,見被告右轉已經煞避不及,兩車於上 開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黃敏喬因此受 有胸椎第7節爆裂性骨折及第9、10、11、12節壓迫性骨折 、胸骨位移性骨折、左胸壁第3至7肋骨骨折、右胸壁第1 肋骨骨折、右眼挫傷及雙手左足、右腰等多處擦傷等之傷 害,原告黃○誠因此受有手指、手、髖、大腿、小腿及踝 部則受有磨損或擦傷之傷害。由上可知,被告顯有過失致 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完全之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上開過 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 壹日確定在案。 (二)原告等人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黃敏喬部分: A、醫藥費用146,285元。 B、物品損失24,950元(機車毀損21,950元+眼鏡3,000元) 。 C、長期醫療及休養(除疤、牙齒)120,000元。 D、一年之工作損失445,800元。 E、三個月之看護費用18萬元。 F、交通費用12,000元,詳細金額如附表所示。 G、精神慰撫金20萬元。 H、共計1,129,035元。 2、原告黃○誠部分: 醫療費用1,057元。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黃敏喬、原 告黃○誠分別受有1,129,035元及1,057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 額,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敏喬1,129,03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誠1,0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黃敏喬部分: 1.醫藥費用部分業經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 2.物品損失(含機車毀損及眼鏡)部分不爭執。 3.長期醫療及休養(除疤、牙齒)部分應無需要。 4.工作損失及看護費用部分要求過高,伊無法負擔。 5.原告有支出交通費用部分,伊不知情,此部分爭執。 6.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 (二)原告黃○誠支出醫療費用1,057元部分無意見。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20日下午5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5段與宜興路3段交岔路口欲 右轉宜興路3段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於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 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顯示右 轉方向燈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適有原 告黃敏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黃 ○誠沿中山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與被告同方向而行駛於被 告之右後側,見被告右轉已經煞避不及,兩車於上開路口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黃敏喬因此受有胸椎第7 節爆裂性骨折及第9、10、11、12節壓迫性骨折、胸骨位移 性骨折、左胸壁第3至7肋骨骨折、右胸壁第1肋骨骨折、右 眼挫傷及雙手左足、右腰等多處擦傷等之傷害,原告黃○誠 因此受有手指、手、髖、大腿、小腿及踝部則受有磨損或擦 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 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 定在案,復經原告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陽 明醫院)診字第1060019390號、診字第1070004348號診斷證 明書、新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字第000000 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陽明醫院急診繳費醫療費用單據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損害,被告則 以上開情詞為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原告所為聲明 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敘如下: 1、原告黃○誠部分: 原告黃○誠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手指、手、髖、大 腿、小腿及踝部則受有磨損或擦傷之傷害,並因而支出醫 藥費用1,057元,業據其提出陽明醫院之急診繳費醫療費 用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卷第1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黃○誠此部分之主張,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黃敏喬部分: A.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黃敏喬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胸椎第7節爆裂性 骨折及第9、10、11、12節壓迫性骨折、胸骨位移性骨折 、左胸壁第3至7肋骨骨折、右胸壁第1肋骨骨折、右眼挫 傷及雙手左足、右腰等多處擦傷等之傷害,並因而支出中 西醫等相關醫藥費用及護具、器具費用,業據原告提出陽 明醫院醫療單據、固立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 票、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宜蘭翰林眼科診所 之處方收據、鴻馨藥師健保藥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羅 東聖母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費用收 據、韓偉骨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信光藥局之統一發票 之統一發票、源洲奈米生技藥品統一發票、新悅中醫診所 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第16頁 至第37頁),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黃敏喬主張被告應賠 償給付109,385元(計算式:500+12,500+3,090+12,96 8+150+195+660+520+1,787+420+800+48,000+34 0+670+1,005+16,840+580+350+4,910+340+660+ 2,100=109,38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黃敏喬另 主張燉藥10帖、彰化推拿藥粉藥布、玉田推拿藥布、阿安 推拿藥布、煎藥10帖、高雄中藥而支出36,550元之部分, 未據原告黃敏喬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且原告黃敏喬於上開 期間業已至新悅中醫看診,並業經醫師開立內服水藥、外 敷藥膏、藥布,此有新悅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 ,故尚難證明原告黃敏喬除上開於中醫診所就診外另有支 出前開燉藥、藥布、煎藥等支出之必要,故原告黃敏喬此 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至原告黃敏喬另主張支出計程車 費350元,然此非醫療費用之支出,且未據原告黃敏喬提 出單據為證,此部分亦無所據。 B.物品損失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 告為修理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受車損而支出修理費用 21,9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5 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其所支出之修理費 用均屬零件更換之費用,又系爭機車係00年10月21日出廠 ,此亦有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則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車至106年5月間 發生系爭侵權行為時約已使用6年6個月,則系爭機車已超 過耐用年限,然系爭機車於系爭侵權行為時仍堪正常使用 ,應認該車之零件雖已逾前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然仍可 繼續使用。故本院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其折舊以採平均法 為原則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 價值應屬合理。而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21,950元,則以平 均法計算使用3年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488元【計算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950/(3+1 )≒5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黃敏喬可請求之 修復機車費用應為5,48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至原告黃敏喬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因而支出眼鏡費用 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沛森眼鏡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 黃敏喬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C.長期醫療及休養費用部分: 原告黃敏喬固主張需支出長期醫療及休養費用共計12萬元 之部分,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黃敏喬復未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確有長期醫療及休養費用支出之必要,故原告黃 敏喬此部分之主張,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D.一年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黃敏喬主張於本件車禍致使其1年無法工作乙節,雖 為被告所否認,然經陽明醫院函覆稱:「病患於106年5月 20日至本院急診,有多處骨折(胸椎第7、9、10、11、12 )胸骨骨折,左胸第三至七肋骨骨折,經評估以不手術自 然復原之保守治療為宜。後續於門診追蹤發現有頸椎第五 、六節突出。但後續追蹤一年後發現其胸骨骨折產生不癒 合現象,導致持續疼痛。評估一年內無法工作。目前有胸 骨骨折不癒合現象造成疼痛,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傷後一 年內無法工作,目前仍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等情,此有 陽明醫院於107年9月26日以陽大附醫歷字第1070007518號 函及所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 頁至第97頁),由此可知,原告黃敏喬確於本件侵權行為 事件發生後之一年內無法工作無誤。而原告黃敏喬雖提出 其薪資表及存摺而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為37,150元,然依 存摺所示其匯款人為李侑靜即原告黃敏喬之母親,則原告 是否每月確有37,150元之薪資收入,即有未明,原告黃敏 喬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為37,150元之部分,尚不足採,而參 酌106年度之每月最低工資為21,009元、107年度之每月最 低工資為22,000元,則原告於106年5月受傷後,其得請求 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應認於257,06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21,009×7+22,000×5=257,063),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E.看護費用之部分: 按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應支付之看 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 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又縱使被害人係由親屬看護,而未 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 於親情,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 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經查,原告 黃敏喬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而依陽明醫院診字 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示:「病患(按指原告黃敏 喬)於民國106年5月20日經急診入院治療,於106年5月24 日辦理出院,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及專人看護三個月.... 」(見附民卷第11頁),由上可知,原告於106年5月24日 辦理出院後,尚須有三個月之期間需全天候時段有人協助 照護生活起居,因此,無論係由原告另行聘請專業看護24 小時照顧其生活起居,或由原告之家屬24小時照顧其生活 起居,原告黃敏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3個月之看 護費用損失。而原告黃敏喬以1日2千元計算,而請求3個 月期間之看護費用為18萬元,尚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應 予以准許。 F.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黃敏喬主張有因就醫、復健往來醫院之交通費用12,0 00元之支出,惟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收據為佐,然審酌其 因系爭車禍而致骨折,故乘車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應屬合 理,故原告黃敏喬主張前往翰林眼科支出交通費11元、林 口長庚醫院支出交通費1,401元、士林骨科支出交通費1,0 40元、陽明醫院支出交通費762元、新悅中醫支出交通費4 94元之部分,堪認可採,然原告黃敏喬主張前往彰化二林 、玉田、壯圍啟安、桃園整脊、宜蘭濟世堂、弘益中藥行 、九玄中藥行之部分,原告黃敏喬並未證明有前開上開地 點就醫及拿藥之必要性,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之交通費用 支出亦難認為係屬必要之支出,尚難准許。故原告黃敏喬 得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即為3,708元(計算式:11+1,401 +1,040+693+494+69=3,708),逾此部分之主張,即 無所據,應予駁回。 G.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黃敏喬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受有胸椎第7節爆裂性骨折及第9、10、11、12 節壓迫性骨折、胸骨位移性骨折、左胸壁第3至7肋骨骨折 、右胸壁第1肋骨骨折、右眼挫傷及雙手左足、右腰等多 處擦傷等之傷害,尤其原告黃敏喬需經歷長期復健過程, 則原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從而,原告黃敏喬 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健康受 損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查原告黃敏喬00年生、名 下有股利所得和不動產,被告則為00年出生,事故發生時 為63歲,目前無業,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得清單在卷可稽,並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 被告過失行為之程度、原告所受傷害、回復健康之時間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應 予准許。 H、綜上,原告黃敏喬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758,644 元(計算式:109,385+5,488+3,000+257,063+180,00 0+3,708+200,000=758,644)。 (二)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黃敏喬因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78,6 61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於107年9月20日以(107)新產法發字第1134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則依前揭法條規 定,原告黃敏喬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保險理賠 之部分。從而,原告黃敏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即為 679,983元(計算式:758,644元-78,661元=679,983元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而民事起訴狀之繕本於10 7年3月5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1頁),依照上開法律 規定及說明,原告黃○誠、原告黃敏喬自得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1,057元、679,983元,及均自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黃○誠、原告黃敏喬1,057元、679,983元,及均自107 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業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 行,與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被告得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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