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黃敏喬
訴訟
代理人 李侑靜
原 告 黃○誠
法定代理人 黃鴻諺
李侑靜
被 告 王宗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
民國107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敏喬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誠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敏喬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
為原告黃敏喬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誠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黃○誠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0,092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7年9月
11日之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敏
喬1,12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
誠1,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情,經核
上開聲明變更,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5月20日下午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5段與宜興路3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宜
興路3段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於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
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顯示右
轉方向燈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
適有
原告黃敏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
告黃○誠沿中山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與被告同方向而行
駛於被告之右後側,見被告右轉已經煞避不及,兩車於上
開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黃敏喬因此受
有胸椎第7節爆裂性骨折及第9、10、11、12節壓迫性骨折
、胸骨位移性骨折、左胸壁第3至7肋骨骨折、右胸壁第1
肋骨骨折、右眼挫傷及雙手左足、右腰等多處擦傷等之傷
害,原告黃○誠因此受有手指、手、髖、大腿、小腿及踝
部則受有磨損或擦傷之傷害。由上可知,被告
顯有過失致
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
相當
因果關係,應負完全之
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上開過
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
壹日確定在案。
(二)原告等人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黃敏喬部分:
A、醫藥費用146,285元。
B、物品損失24,950元(機車毀損21,950元+眼鏡3,000元)
。
C、長期醫療及休養(除疤、牙齒)120,000元。
D、一年之工作損失445,800元。
E、三個月之看護費用18萬元。
F、交通費用12,000元,詳細金額如附表所示。
G、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H、共計1,129,035元。
2、原告黃○誠部分:
醫療費用1,057元。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黃敏喬、原
告黃○誠分別受有1,129,035元及1,057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
額,
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敏喬1,129,03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誠1,0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略以:
(一)原告黃敏喬部分:
1.醫藥費用部分業經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
2.物品損失(含機車毀損及眼鏡)部分不爭執。
3.長期醫療及休養(除疤、牙齒)部分應無需要。
4.工作損失及看護費用部分要求過高,伊無法負擔。
5.原告有支出交通費用部分,伊不知情,此部分爭執。
6.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
(二)原告黃○誠支出醫療費用1,057元部分無意見。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20日下午5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5段與宜興路3段交岔路口欲
右轉宜興路3段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於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
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顯示右
轉方向燈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適有原
告黃敏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黃
○誠沿中山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與被告同方向而行駛於被
告之右後側,見被告右轉已經煞避不及,兩車於上開路口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黃敏喬因此受有胸椎第7
節爆裂性骨折及第9、10、11、12節壓迫性骨折、胸骨位移
性骨折、左胸壁第3至7肋骨骨折、右胸壁第1肋骨骨折、右
眼挫傷及雙手左足、右腰等多處擦傷等之傷害,原告黃○誠
因此受有手指、手、髖、大腿、小腿及踝部則受有磨損或擦
傷之傷害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
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
定在案,復經原告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陽
明醫院)診字第1060019390號、診字第1070004348號診斷證
明書、新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字第000000
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陽明醫院急診繳費醫療費用單據
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損害,被告則
以上開情詞為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原告所為聲明
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
損害賠償
責任;而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敘如下:
1、原告黃○誠部分:
原告黃○誠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手指、手、髖、大
腿、小腿及踝部則受有磨損或擦傷之傷害,並因而支出醫
藥費用1,057元,
業據其提出陽明醫院之急診繳費醫療費
用單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卷第1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黃○誠此部分之主張,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黃敏喬部分:
A.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黃敏喬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胸椎第7節爆裂性
骨折及第9、10、11、12節壓迫性骨折、胸骨位移性骨折
、左胸壁第3至7肋骨骨折、右胸壁第1肋骨骨折、右眼挫
傷及雙手左足、右腰等多處擦傷等之傷害,並因而支出中
西醫等相關醫藥費用及護具、器具費用,業據原告提出陽
明醫院醫療單據、固立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
票、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宜蘭翰林眼科診所
之處方收據、鴻馨藥師健保藥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羅
東聖母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費用收
據、韓偉骨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信光藥局之統一發票
之統一發票、源洲奈米生技藥品統一發票、新悅中醫診所
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第16頁
至第37頁),自
堪信為真實,故原告黃敏喬主張被告應賠
償給付109,385元(計算式:500+12,500+3,090+12,96
8+150+195+660+520+1,787+420+800+48,000+34
0+670+1,005+16,840+580+350+4,910+340+660+
2,100=109,38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黃敏喬另
主張燉藥10帖、彰化推拿藥粉藥布、玉田推拿藥布、阿安
推拿藥布、煎藥10帖、高雄中藥而支出36,550元之部分,
未據原告黃敏喬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且原告黃敏喬於上開
期間業已至新悅中醫看診,並業經醫師開立內服水藥、外
敷藥膏、藥布,此有新悅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在卷
可參
,故尚難證明原告黃敏喬除上開於中醫診所就診外另有支
出前開燉藥、藥布、煎藥等支出之必要,故原告黃敏喬此
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至原告黃敏喬另主張支出計程車
費350元,然此非醫療費用之支出,且未據原告黃敏喬提
出單據為證,此部分亦無所據。
B.物品損失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原
告為修理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受車損而支出修理費用
21,9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5
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其所支出之修理費
用均屬零件更換之費用,又系爭機車係00年10月21日出廠
,此亦有行車執照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則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車至106年5月間
發生系爭侵權行為時約已使用6年6個月,則系爭機車已超
過耐用年限,然系爭機車於系爭侵權行為時仍堪正常使用
,應認該車之零件雖已逾前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然仍可
繼續使用。故本院
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其折舊以採平均法
為原則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
價值應屬合理。而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21,950元,則以平
均法計算使用3年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488元【計算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950/(3+1
)≒5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黃敏喬可請求之
修復機車費用應為5,48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至原告黃敏喬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因而支出眼鏡費用
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沛森眼鏡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
黃敏喬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C.長期醫療及休養費用部分:
原告黃敏喬固主張需支出長期醫療及休養費用共計12萬元
之部分,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黃敏喬復未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確有長期醫療及休養費用支出之必要,故原告黃
敏喬此部分之主張,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D.一年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黃敏喬主張於本件車禍致使其1年無法工作乙節,雖
為被告所否認,然經陽明醫院函覆稱:「病患於106年5月
20日至本院急診,有多處骨折(胸椎第7、9、10、11、12
)胸骨骨折,左胸第三至七肋骨骨折,經評估以不手術自
然復原之保守治療為宜。後續於門診追蹤發現有頸椎第五
、六節突出。但後續追蹤一年後發現其胸骨骨折產生不癒
合現象,導致持續疼痛。評估一年內無法工作。目前有胸
骨骨折不癒合現象造成疼痛,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傷後一
年內無法工作,目前仍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等情,此有
陽明醫院於107年9月26日以陽大附醫歷字第1070007518號
函及所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
頁至第97頁),由此可知,原告黃敏喬確於本件侵權行為
事件發生後之一年內無法工作無誤。而原告黃敏喬雖提出
其薪資表及存摺而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為37,150元,然依
存摺所示其匯款人為李侑靜即原告黃敏喬之母親,則原告
是否每月確有37,150元之薪資收入,即有未明,原告黃敏
喬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為37,150元之部分,尚不足採,而參
酌106年度之每月最低工資為21,009元、107年度之每月最
低工資為22,000元,則原告於106年5月受傷後,其得請求
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應認於257,06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21,009×7+22,000×5=257,063),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E.看護費用之部分:
按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應支付之看
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
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又縱使被害人係由親屬看護,而未
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
於親情,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
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經查,原告
黃敏喬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而依陽明醫院診字
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示:「病患(按指原告黃敏
喬)於民國106年5月20日經急診入院治療,於106年5月24
日辦理出院,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及專人看護三個月....
」(見附民卷第11頁),由上可知,原告於106年5月24日
辦理出院後,尚須有三個月之期間需全天候時段有人協助
照護生活起居,因此,無論係由原告另行聘請專業看護24
小時照顧其生活起居,或由原告之家屬24小時照顧其生活
起居,原告黃敏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3個月之看
護費用損失。而原告黃敏喬以1日2千元計算,而請求3個
月期間之看護費用為18萬元,尚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應
予以准許。
F.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黃敏喬主張有因就醫、復健往來醫院之交通費用12,0
00元之支出,惟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收據為佐,然審酌其
因系爭車禍而致骨折,故乘車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應屬合
理,故原告黃敏喬主張前往翰林眼科支出交通費11元、林
口長庚醫院支出交通費1,401元、士林骨科支出交通費1,0
40元、陽明醫院支出交通費762元、新悅中醫支出交通費4
94元之部分,
堪認可採,然原告黃敏喬主張前往彰化二林
、玉田、壯圍啟安、桃園整脊、宜蘭濟世堂、弘益中藥行
、九玄中藥行之部分,原告黃敏喬並未證明有前開上開地
點就醫及拿藥之必要性,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之交通費用
支出亦
難認為係屬必要之支出,
尚難准許。故原告黃敏喬
得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即為3,708元(計算式:11+1,401
+1,040+693+494+69=3,708),逾此部分之主張,即
無所據,應予駁回。
G.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黃敏喬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受有胸椎第7節爆裂性骨折及第9、10、11、12
節壓迫性骨折、胸骨位移性骨折、左胸壁第3至7肋骨骨折
、右胸壁第1肋骨骨折、右眼挫傷及雙手左足、右腰等多
處擦傷等之傷害,尤其原告黃敏喬需經歷長期復健過程,
則原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從而,原告黃敏喬
主張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健康受
損之非財產上損害,
核屬有據。查原告黃敏喬00年生、名
下有股利所得和
不動產,被告則為00年出生,事故發生時
為63歲,目前無業,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得清單在卷可稽,並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
被告過失行為之程度、原告所受傷害、回復健康之時間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應
予准許。
H、綜上,原告黃敏喬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758,644
元(計算式:109,385+5,488+3,000+257,063+180,00
0+3,708+200,000=758,644)。
(二)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黃敏喬因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78,6
61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於107年9月20日以(107)新產法發字第1134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則依
前揭法條規
定,原告黃敏喬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保險理賠
之部分。從而,原告黃敏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即為
679,983元(計算式:758,644元-78,661元=679,983元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而民事起訴狀之繕本於10
7年3月5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1頁),依照上開法律
規定及說明,原告黃○誠、原告黃敏喬自得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1,057元、679,983元,及均自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黃○誠、原告黃敏喬1,057元、679,983元,及均自107
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業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
行,與法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另
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被告得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