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藍婕
訴訟
代理人 藍添成
林忠熙
律師
被 告 林柏榮即昱宏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
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9,973元,及自107年3
月3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23,576元由被告負擔7/10即16,504元,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9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86萬9,973元為原告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被告於106年4月10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6022-YR號自用小
客貨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宜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
段與宜10線即順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
岔路口,支道車應讓右方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
適原告
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順和路往
龍德工業區方向行駛至該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中心線,突遭
被告從後衝撞(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
,而受有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右側小腿撕裂傷、左側大腿
挫傷及左側恥股、髖骨、薦骨骨折等傷害(以上原告所受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機車亦已全損。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
財損俱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
㈡、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治療
計已支出醫療費用12萬8,629元(包括健保給付、自付額及
診斷證明書費)。且依原證9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復健完
成若後續有懷孕生產時建議剖腹產」可知,原告日後懷孕生
產時應以剖腹產之方式為要,原告將來就此部分所需額外支
出之
必要費用至少5萬元,故醫療費用總計請求17萬8,629元
。
2、醫療用品費用:依醫囑需購置背架、束腹帶、租借電動床及
輪椅等,以協助其傷口恢復,各該費用合計2萬5,500元。又
原告在陽明醫院住院治療
期間,因健保藥品給付限額關係及
日常護理,需自購外傷用藥、濕紙巾及尿布等雜項等費用合
計8,468元。
3、看護費用:原告於106年4月10日經送陽明醫院就醫,接受右
側小腿撕裂傷急診縫合手術,於同年月14日轉至普通病房,
於同月30日出院,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需人24小時
在旁協助大小便及日常起居。另依醫囑出院後需定期回門診
及三個月復健治療。原告自106年4月14日轉至普通病房後至
同年月30日出院止,俱由其親人在旁照護,其每日看護費應
比照一般全日看護員2,200元計算;自同年5月1日出院
翌日
起至7月31日止三個月期間,則僱用專業看護在家全天照護
。原告於住院治療及居家休養期間,計支出看護費23萬9,80
0元(計算式:2200元/日X109日=239,800元)。
4、交通費用:原告於106年4月30日自陽明醫院出院返家休養,
每月固定二至三次至陽明醫院回診就醫,俱需搭乘計程車往
返,其
迄107年2月6日計已支出車資1萬1,260元(單趟170元
,就診日期計算:340元X29次=9,860元,救護車資1,400元
)
5、無法工作損失:原告於住院及出院後迄107年1月17日恢復上
班止期間無法工作。原告於受傷前為展烽紙塑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展烽公司)擔任工務助理,每月工資平均為2萬
6,500元,因系爭車禍致有9個月又6天無法工作之損失(自
106年4月10日起至107年1月16日止),其受無法工作之損害
為24萬3,800元(計算式:26,500/月X9個月=238,500;26,
500X6日/30日=5,300)
6、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因系爭車禍經治療後,依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原告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13%,原告請求107年1月17日起算至原告屆滿
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46年1月17日止,以每年每月
平均薪資2萬6,500元計算之,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
額為90萬8,252元。
7、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系爭機車業已因系爭車禍而致全毀之狀
態,原告確實受有系爭機車毀損費用之損害計4萬9,736元。
8、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其中骨盆骨
折之傷害,因無法久站與久坐,且無法搬舉重物,對於其擔
任工務助理之職務,顯已影響其工作能力,更會造成日後孕
育子女負荷或易流產之後遺症,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及生
育能力,原告
非但肉體上遭到極大痛苦,精神上所受之折磨
更非常人所能想像者。原告經此車禍後,自信心盡失,嚴重
影響其未來之擇偶,遑論日後
猶需支出龐大之復健醫療費用
。是原告肉體及精神上所遭受之煎熬,殊非筆墨所能形容,
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㈢、系爭車禍之發生,
兩造俱有過失,但被告為肇事主因,其須
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扣減被告前已給付原告賠償
額22萬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
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5,811元(擴張後),及其中94
萬22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6萬9,815元自108年4月
11日起、其餘63萬5,776元自108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答辯以:
㈠、就原告主張損害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1、系爭車禍有過失部分無意見。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告之實
繳金額為2萬2,932元之自付額,其餘部分均為健保給付,非
原告實際支出,故原告縱受有損害,亦僅為自付額22,932元
之支出。另請求將來剖腹產之醫療費用,醫生只是建議原告
採剖腹生產方式,是否有必要,或實際是否有此費用發生,
都非確定,故其請求並無理由。且生產所需費用有勞健保給
付,尚難以網路資料為證明,另以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無法
證明原告將來有剖腹產必要,故認為原告非有理由。
3、醫療用品費用部分:依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述,原告當時
固受有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左側恥骨、髖骨、薦骨等外
傷,
惟在醫囑部分卻記載,「依病患自述」…需穿戴背架,
其內容顯非根據診治醫師之專業判斷,對於原告支出背架費
用1萬元部分,是否有其必要,
即非無疑。至租借電動床、
輪椅及束腹等項目,更不在診斷證明書的醫囑範圍,屬非必
要支出甚明。另原告外用傷藥濕紙巾尿布等費用8,468元部
分,所提出之原證五發票的購買項目為料理米酒、澳洲牛肉
、滷大腸、水果、電扇等,均與醫療無關,又外用傷藥健保
均有給付,可由診治醫師開立,至濕紙巾尿布等,亦
難謂係
必要之支出,原告請求無理由。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需由專人24小
時看護
等情,並非根據診治醫師之專業判斷而來,自不能憑
此認定原告需有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況原告若無法自理
生活,確有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自應在106年4月14日轉
至普通病房後,即開始聘任專人24小時看護,
而非由其親人
24小時在旁照護至出院,然後在出院後的3個月聘任專人看
護,顯與常情有違,更足認上述診斷證明書之醫囑部分係原
告自述,確非根據診治醫師之專業判斷,原告據此請求看護
費用23萬9,800元,被告自難同意。且依原告所在宜蘭地區
的看護費用,在107年8月1日之前全天24小時的看護費用為
2,000元,並非2,200元。
5、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對於救護車費用1,400元之支出不爭執
。至原告回診就醫是否確有交通費用之支出必要,應提出相
關單據證明,又依原證二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
自出院後共回診25次,而非29次。
6、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106年4月10日受傷後,竟長達9個
月又6天無法工作,應提出證明
以實其說。至於原告受傷前
是否在該展烽公司任職,其薪資為何,亦有查明之必要。
7、另機車毀損部分,應扣除其折舊。
8、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雖臺大醫院鑑定回覆意見為勞動能力減
損有13%,但系爭車禍發生前及後原告的薪資均為2萬6,500
元,故認為沒有實質上的損害。
9、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證二陽明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示,
原告住院費用有醫師診察費,護理費、藥費、病房費等,未
見手術費用之項目。是原告在住院期間或在出院後並未進行
任何手術,其受傷部位現均已復原,並無永久性之傷害存在
。至原證九之診斷證明書僅是醫師建議原告當時不適合懷孕
,或懷孕生產時宜剖腹產。而剖腹產在婦科手術甚為普遍,
一般可由產婦自行選擇,亦不會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故原
告受傷
與否,與其要不要行剖腹產實無任何
因果關係。故原
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對於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肇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及財損之事實,俱無爭執;且被告因之所涉刑責部
分,業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83號過失傷害事件判決有罪
確定,亦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事件卷宗、判決查閱
無訛,故
上開事實,均足認為真正。是就本件本院應審認的爭點為:
被告因本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
若干?茲認定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遂一審認: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在陽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12萬
8,629元,並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文
件為證(見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下稱交附民卷】第7至
23頁)。被告不爭執醫療費用金額中之2萬2,932元,及加計
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具狀提出107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間上
開醫療院所實際發生之醫療費用單據計780元,合計2萬3,71
2元。是上開金額,可認有理由。至其餘部分金額,為健保
給付,並非原告支出,原告執以請求即非有理。另原告主張
依原證9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復健完成若後續有懷孕生
產時建議剖腹產」,請求將來剖腹產相關醫療費用5萬元部
分,依臺大醫院108年9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4603號函
覆以:原告「車禍所致骨盆腔骨折,經保守治療初步癒合,
目前無不適合懷孕之禁忌症。惟生產方式之考量,受諸多原
因影響,無法偵測是否能順利自然產,但骨盆骨折並非全然
是自然產之禁忌症。另根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訂
健保給付之剖腹產適應症,其中包含骨盆畸形(小兒麻痺或
車禍受傷)或其他特殊適應症(病歷詳細說明),
本案即屬
此類。」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足認原告雖因本件車
禍受有骨盆腔骨折傷害,但懷孕生產並非必須選擇剖腹產不
可,應就當時情形
而定;且縱需剖腹產亦可由健保給付,足
認原告並無將來可能受有剖腹產醫療費用5萬元損害之情。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
難認有據。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已支出背架、電動床及輪椅等醫療用品之費用計2萬5,
500元,已提出仁人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宜蘭營業所統一發票
、維康醫療用品訂購單、瑞奇喬伊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
、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壯圍藥局免用統一發票
等文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4頁至26頁)。查,原證1即陽明
醫院106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已載以:「…辦理出院,須穿
載背架」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且經本院函詢陽明醫院
依原告傷勢出院後在家休息期間,是否需使用背架、電動床
及輪椅,經該院以108年1月8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 000
號檢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以「皆有使用上之必要」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是此部分請求應認有理由。另就原告支
出外傷用藥、濕紙巾及尿布等雜項費用計8,468元部分,因
無醫囑證明難認為醫療必要支出,且所提出發票並無購買品
項或部分購買項目,均與醫療支出無關,是此部分請求,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請求106年4月14日轉至普通病房
至同月30日出院及出院後3個月之看護費用共計23萬9,800元
,依陽明醫院106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載:「病患(即原告
)於106年4月10日入急診,右側小腿撕裂傷於急診手術縫合
,於106年4月10日轉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06年4月14日
轉至普通病房治療,於106年4月30日辦理出院,須穿載背架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需二十四小時專人照護。」等語,
及陽明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亦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三個月需二十四小時專人照護係考量傷勢及行動能力后之判
斷」(見本院卷第77頁)而以原告傷勢為第十二胸椎爆裂性
骨折、左側恥骨、髖骨、薦骨骨折,影響全體身軀自由行動
,則其主張有不能或難於自理生活情事,須專人照護之情,
即屬實在。
是以本院認原告自系爭車禍受傷後,自106年4月
14日轉至普通病房治療至106年4月30日出院之住院期間,及
其後三個月即至同年7月31日期間,均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
。且其因此所產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依現今審判實務
通見認雖無實際支出,而係親屬基於親情提供照顧者,亦得
請求。而原告就所主張自106年5月1日起至7月31日實際支出
專業看護費用20萬2,400元,有領據為憑(見交附民卷第34
至36頁),自應准許;其餘17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3萬
7,400元,依前所述,亦應准許。是原告此項損害合計23萬
9,800元,均應准許。
4、交通費用1萬1,260元部分:其中救護車費用1,400元,被告
不爭執,應認可採。其餘9,860元,依陽明醫院病患就醫摘
要回覆單載:「原告就醫須以汽車代步」等語,則原告就醫
時搭乘計程車代步,自屬有理。而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車資試
算表單趟170元(見本院卷第63頁),以就診次數29次計算
,請求交通費9,860元,應認有理。
5、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迄於107年1月17日恢復
上班止之期間無法從事工作,其原本任職於展烽公司,每月
薪資2萬6,500元,因系爭車禍有9個月6天(即106年4月10日
起至107年1月6日止)受有計24萬3,800元之工作損失,並提
出展烽公司在職證明書、106年1月至3月薪資單、展烽公司
員工薪資證明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
39頁)。查依陽明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記載:「1.患者
(即原告)於106.04.10發生車禍,造成胸椎第12節壓迫性
骨折、左恥骨、左髖臼骨折、左薦骨骨折,接受保守治療後
,於106.08.23至本院復健科求診,並106.08.25之後,接受
復健治療至107.02.22止。其間復健科門珍共6次;復健治療
共23次。2.患者至門診時是坐輪椅(106.08.23),當時有
背痛、下肢無力情形,於是安排復健治療(106.08.25~107.
02.22)。3.復健治療著眼於其疼痛控制及下肢肌力訓練過
程循序漸進。根據病歷
記錄,復健治療其間有站立及行走訓
練。在106.08.25至107.02.22期間共23次的復健治療,其症
狀持續進步。最後一次門診是107.10.04,當時X光片檢查呈
現骨折部位已密合,但其受傷部位皆為承重部位,因此不建
議久站、久坐及彎腰搬重物等會導致疼痛的動作。」(見本
院卷第75頁)等情,
堪認原告主張有9個月6天期間不能工作
,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確屬可採。以原告月均薪2萬6,5
00元計算,其此部分損失為24萬3,800元(計算式:26,500/
月X9個月=238,500;26,500X6日/30日=5,300)。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
前揭傷害,經本院函請臺大醫院鑑定
經治療後所受永久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經該院以108年9月3
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4603號函覆以:「藍女士之現存疾患
為⑴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⑵左側恥骨上下支骨折、⑶左
側髖臼骨折,目前受傷部位皆仍有疼痛情形。根據AMA,算
出其各部位障害比例為8%,3%,2%,合於全人障害比例加總
後為13%,即藍女士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3%。」等語(見本院
卷第257頁),
堪認原告受有13%勞動能力之減損。
⑵、是以,以原告107年1月17日恢復上班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即146年7月17日止之39年6月勞動時間,以每月工
資2萬6,500元、勞動能力減損程度13%計,每年勞動力減損
損失為41,340元,依年別5%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額應為
91萬5,201元,原告僅請求90萬8,252元,自應准許。
7、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修復系爭機車費用4萬9,736元之事實,已據提出鑫
城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系爭機車2014
年6月份(即103年6月)出廠,其修理零件費用應扣除至106
年4月間2年11個月之折舊費用,依附件二所示扣除折舊44,2
89元後,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應為5,447元。
8、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久站、久坐會有骨盆腔
、腰背疼痛之情形,經復健疼痛改善有限等情,臺大醫院鑑
定報告、陽明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
可憑,衡情於治療期
間均受有身體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足認其精神上確受
有重大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
即屬有據。經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非
輕,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本院
依職權所調得之卷附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及兩造經濟狀況即:原告
大學畢,任職化工業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2萬6,500元,
有薪資所得;被告國中畢,目前為企業社負責人,有房屋一
筆及投資所得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應以2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5、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應165萬7,771元(
即醫療費用2萬3,712元、醫療用品費用2萬5,500元、看護費
23萬9,800元、交通費1萬1,260元、無法工作損失24萬3,800
元、勞動能力減損90萬8,252元、機車修理費用5,447元及精
神慰撫金20萬元)。
㈡、過失相抵部分: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以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
路口,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
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07年1月
2日基宜鑑字第1060001924號函所附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
可按(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91號
卷第11至13頁),經本院審視刑事偵、審卷宗資料,認應為
相同認定,故本件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應以
原、被告各30%及70%之過失責任比例。經為過失相抵後,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6萬440元(即1,657,77
1元70%=1,160,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
抗辯應扣除被告已先行給付之22萬元,及原告已領強制
汽車責任險理賠部分:前者原告不爭執,後者據原告陳報為
70,467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被告抗辯應於計算賠償時扣除,即屬有據。經扣除後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86萬9,973元(1,160,440-220,000-70,467 =869
,973)。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
訴部分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並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則假執行
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負擔
方法,
裁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件一、訴訟費用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6,940元+鑑定費用16,636元(原告預墊)
=23,576元
附件二、折舊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一、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為折舊計算依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率為0.536。
二、本件情形:
零件費用49,736元
系爭車輛103年(西元2014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191頁)
事故發生日106年4月10日
三、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值49,736 x 0.536 x 1 = 26,658
折舊後價值49,736-26,658 = 23,078
第二年折舊值23,078 x 0.536 x 1 = 12,370
折舊後價值23,078-12,370 = 10,708
第三年折舊值10,708 x 0.536 x 11/12 = 5,261
折舊後價值10,708- 5,261 = 5,447
總計折舊:44,2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