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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益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昌 被   告 定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茂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定 。故除專屬管轄外,如雙方當事人合意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定第一審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即均應受其拘束, 排斥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以其業依兩造間採購合約之約定,供應被告水泥 製品,但被告未給付價金,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循 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於營業所設於本院轄區之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依兩造 所簽訂之採購合約書第11條所示,兩造業約定「本合約遇有 爭執時,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件雖於督促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之規定,原告須 向本院為聲請,然既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自仍應受兩造 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首揭法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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