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益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建昌
被 告 定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茂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定
。故除專屬管轄外,如雙方當事人合意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定第一審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即均應受其
拘束,
排斥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以其業依
兩造間採購合約之約定,供應被告水泥
製品,但被告
迄未給付價金,
乃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循
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於營業所設於本院轄區之被告核發
支付
命令;
嗣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惟依兩造
所簽訂之採購合約書第11條所示,兩造業約定「本合約遇有
爭執時,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件雖於督促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之規定,原告須
向本院為聲請,然既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自仍應受兩造
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
爰依
首揭法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