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泉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旺欉
訴訟代理人 簡美玲
被 告 世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起
迄期間各如附
所示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係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5,000元,及起迄日期間
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
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125,000元,及起迄期間如附表所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等情,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6年2月24日將其所有宜蘭縣○○鄉○○○段地號57
2、573、574、575地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出租與被
告,約定租金為每月25萬元,且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匯至原
告指定帳戶(以下簡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就106年12月租
金仍餘12萬5000元尚未給付,而且107年5、6、8、9月租金
迄今亦未給付。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
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
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
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
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有季節終了時支
付之。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定有明文。又按,乙方
(即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將每月租金25萬元整匯至甲方(
即原告)指定銀行帳戶,系爭租約第3條第1、5項亦有約定
。
經查,被告就106年12月之租金仍餘12萬5000元未為給付
,且107年5、6、8、9月租金亦未給付,以上合計共1,125,0
00元【計算式:125,000元+(250,000元×4)=1,125,000
元】。而被告自106年9月即開始營業,原告亦未同意被告就
12月份租金可以減半支付,
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39條
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第1、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5,0
00元,又原告於107年7月間已委託
律師催告被告給付12月欠
繳租金12萬5000元及107年5、6月租金總共62萬5000元,該
催告函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被告,故一併請求被告給付此揭
租金自催告函送達
翌日即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利息;而就8月份未繳租金25萬元,則請求自本
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如附表所示,
核屬有據。
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000元,及起迄
期間各如附表所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略以: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25,000元的租金未支付不爭
執,且積欠之租金被告亦同意給付,只是希望可以降低之
後的租金。
(二)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宜蘭大學郵局第
81號
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為證,且被告到庭對於承租系爭土
地,且尚有積欠106年12月、107年5、6、8、9月共計1,12
5,000元的租金未繳納等情均未爭執,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將每月租金25萬元
整匯至原告指定銀行帳戶,系爭租約第3條第1、5項亦有
約定。經查,本件
兩造既訂有系爭租約,則原告基於出租
人之地位,本於
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1,12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
辯稱希望降低之後的租金
云云,
惟查,就租金是否調整部
分,兩造間自得本於
契約自由原則重新議定租約,尚無從
為被告拒絕支付之理由,故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
自屬無據
。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租約約定每月10日前給付當月租金,而被告未依約給
付106年12月、107年5月、6月、8月、9月之租金,業經認
定如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起迄期間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12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起迄期間所示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爰分
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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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給付之租│利息計算起迄期間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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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25,000元 │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2 │250,000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23日起│
│ │ │至清償日止 │
├──┼─────┼──────────────────┤
│3 │250,000元 │10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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