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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泉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旺欉 訴訟代理人 簡美玲 被   告 世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起期間各如附 所示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5,000元,及起迄日期間 如附表編號1、2所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 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125,000元,及起迄期間如附表所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6年2月24日將其所有宜蘭縣○○鄉○○○段地號57 2、573、574、575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出租與被 告,約定租金為每月25萬元,且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匯至原 告指定帳戶(以下簡稱系爭租約),被告就106年12月租 金仍餘12萬5000元尚未給付,而且107年5、6、8、9月租金 迄今亦未給付。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 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 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 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 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有季節終了時支 付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定有明文。又按,乙方 (即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將每月租金25萬元整匯至甲方( 即原告)指定銀行帳戶,系爭租約第3條第1、5項亦有約定 。經查,被告就106年12月之租金仍餘12萬5000元未為給付 ,且107年5、6、8、9月租金亦未給付,以上合計共1,125,0 00元【計算式:125,000元+(250,000元×4)=1,125,000 元】。而被告自106年9月即開始營業,原告亦未同意被告就 12月份租金可以減半支付,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39條 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第1、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5,0 00元,又原告於107年7月間已委託律師催告被告給付12月欠 繳租金12萬5000元及107年5、6月租金總共62萬5000元,該 催告函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被告,故一併請求被告給付此揭 租金自催告函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利息;而就8月份未繳租金25萬元,則請求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如附表所示,核屬有據。 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000元,及起迄 期間各如附表所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25,000元的租金未支付不爭 執,且積欠之租金被告亦同意給付,只是希望可以降低之 後的租金。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宜蘭大學郵局第 81號存證信函回執聯為證,且被告到庭對於承租系爭土 地,且尚有積欠106年12月、107年5、6、8、9月共計1,12 5,000元的租金未繳納等情均未爭執,是信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將每月租金25萬元 整匯至原告指定銀行帳戶,系爭租約第3條第1、5項亦有 約定。經查,本件兩造既訂有系爭租約,則原告基於出租 人之地位,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1,12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 辯稱希望降低之後的租金云云查,就租金是否調整部 分,兩造間自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重新議定租約,尚無從 為被告拒絕支付之理由,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 。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租約約定每月10日前給付當月租金,而被告未依約給 付106年12月、107年5月、6月、8月、9月之租金,業經認 定如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起迄期間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12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起迄期間所示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附表: ┌──┬─────┬──────────────────┐ │編號│應給付之租│利息計算起迄期間 │ │ │金 │ │ ├──┼─────┼──────────────────┤ │1 │625,000元 │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2 │250,000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23日起│ │ │ │至清償日止 │ ├──┼─────┼──────────────────┤ │3 │250,000元 │10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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