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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簡慎甫       盧文傑       江明達 被   告 東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逸蘭 訴訟代理人 賴有田 被   告 戴家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八年九月 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叁佰 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宜蘭縣頭城鎮 台二線116.5公里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戴家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 告戴家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 具狀追加東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至 第75頁),並最後一次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戴家謙及東森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聲請追加被 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均無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家謙受僱於被告東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其於106年1月12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被 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 輛)執行職務時,行經宜蘭縣○○鎮○○○○道南向車道11 6公里50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車輛打滑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東宜汽車貨運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東宜貨運)所有,並由訴外人余聰敏(下 逕稱其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求償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實際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 )12萬3,000元、零件65萬7,000元,合計78萬元。故被告戴 家謙就其業務上駕車過失致原告承保之求償車輛受損,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對求償車輛之所有 權人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公司為被告戴家謙之僱用人,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與被告戴家謙連帶負賠償責 任。茲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代位東宜貨運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保 險法第53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78萬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戴家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公司辯稱: 被告戴家謙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被告公司送貨業 務時,固不慎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然其當時與行 駛在對向車道上由訴外人吳金俊(下逕稱其名)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車號000-00車輛)均及 時煞停,車頭未發生任何碰撞。係因求償車輛未與前車即車 號000-00車輛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方會於車號000 -00車輛緊急煞停時,自後方追撞該車,而生本件肇事,故 求償車輛受損純係因自身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與系 爭車輛駛入對向車道無關,故伊員工戴家謙駕駛系爭車輛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違規行為與求償車輛受損之結 果,無相當因果關係,伊無庸負責。倘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責任,但求償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並全新車輛,其修復過 程中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扣除折舊。爰請求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二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1頁): ㈠被告戴家謙駕駛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12日中午12時3分27秒 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台二線116.5公里處時,跨越雙黃線, 逆向行駛至訴外人吳金俊駕駛車號000-00車輛所行駛之車道 ,二車於同日12時3分29秒許煞停,二車車頭面對面停住。 於同日中午12時3分30秒許,行駛於車號000-00車輛後方之 由原告所承保求償車輛之駕駛人余聰敏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剎車不及,追撞車號000-00車輛,車號000-00車輛車頭因遭 推撞而前行並與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7年5月2日警礁交字第107 0008555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4頁 )、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戴家謙調查筆錄 (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余聰敏、吳金俊、林青慧談 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行照、駕照(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5 頁至第43頁)、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68頁)、行車 紀錄影像光碟(置證物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98頁至 第9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0月11日路覆字第1070110 047號函覆之覆議結論(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勘驗筆錄 、影片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第128頁至第133 頁)附卷可參。 ㈡系爭車輛係被告公司所有,被告戴家謙於106年間為被告公 司之受僱人。被告戴家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被告 公司載送貨物之業務。 ㈢求償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78萬元(工資12萬3, 000元、零件65萬7,000元)。原告業以依保險契約將該車修 復費用賠付求償車輛之被保險人。此有統一發票、估價單、 修理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至第15頁)。 ㈣求償車輛出廠時間為102年4月,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頁)。 四、經本院於108年8月1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 院卷第142頁):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78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 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至 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屬法院如何減輕或免除 賠償金額之問題,與認定加害人有無過失無涉。又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 亦有規定。 ㈡查被告戴家謙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營業貨運曳引車 駕駛人,其對於上開規則之規範自有注意之義務,且衡諸本 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依被告戴家謙智識及 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卷附行車記錄錄影檔案、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7 年5月2日函檢附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資料(見本院卷第22頁 至第43頁)顯示,系爭事故肇事地點為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車輛駕駛人禁止跨越,然被告戴家謙駕駛系爭車輛於106 年1月12日中午12時3分27秒許行經上開地點,竟跨越雙黃線 ,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致行駛於對向車道由訴外人吳金俊 之車號000-00車輛於同日中午12時3分29秒許緊急煞停,二 車車頭面對面停住。仍致行駛於車號000-00車輛後方未保 持安全距離之求償車輛因煞車不及而追撞車號000-00車輛, 而受有上開損害。綜核上情,足認系爭事故肇事之原因被 告戴家謙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駛入對向車道,致 行駛於對向車道之求償車輛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車輛,並 受有上開損害,是被告戴家謙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戴家謙 駕駛系爭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違規行為與求 償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 ㈢余聰敏駕駛求償車輛於上開時間行至該處時,因未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追撞前車,肇生系爭事 故,是余聰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固亦認 定,惟此至多僅涉及兩造肇事責任比例之分擔,被告戴家謙 之注意義務,仍不因此而解免。且系爭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區○○○○○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覆議之結果均為「被告戴家謙駕駛營業貨運曳引 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施工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車輛 打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不當,為肇事主因。余聰 敏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施工路段,未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次因」 ,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10頁)。是 被告空言辯稱:被告戴家謙之違規行為與求償車輛受損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戴家謙就求償車輛之受損無過失云云, 自不足採。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 告為求償車輛之保險人,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東宜 貨運關於求償車輛修理費用共計78萬元乙節,已如不爭執事 項㈢所述。而被告戴家謙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 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求償車輛毀損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依上開規定得代 位行使東宜貨運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 有據。又原告主張求償車輛修理費用共78萬(含工資12萬3, 000元、零件65萬7,000元),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述。其中 工資費用12萬3,000元,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付 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 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求償車 輛自出廠日102年4月(見本院卷第7頁行照),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06年1月12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萬4,05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 而,求償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9萬7,054元(即12萬 3,000元+7萬4,054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於保險人給付 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 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求償車輛駕駛人余聰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嚴重情形、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 度(參考上開鑑定意見,被告戴家謙就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 ,余聰敏為肇事次因),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余聰敏與被告戴家謙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各應負45%、55%之過失責任。原告既代位被保險 人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亦應承擔被 保險人應負擔之部分過失責任。從而,被告就求償車輛受損 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萬8,380元【計算式:19萬7054元×5 5%=10萬8,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主張保 險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8,380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既未 約定履行期,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156頁送 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萬8,380元,及自10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本件原定於108年9月30日宣判,惟該日因米塔颱風停止上班, 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7,000×0.438=287,7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7,000-287,766=369,234 第2年折舊值 369,234×0.438=161,7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9,234-161,724=207,510 第3年折舊值 207,510×0.438=90,8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7,510-90,889=116,621 第4年折舊值 116,621×0.438×(10/12)=42,5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6,621-42,567=74,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