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簡慎甫
盧文傑
江明達
被 告 東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逸蘭
訴訟代理人 賴有田
被 告 戴家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八年九月
二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叁佰
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宜蘭縣頭城鎮
台二線116.5公里處,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戴家謙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主張:被
告戴家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
具狀追加東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至
第75頁),並最後一次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戴家謙及東森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聲請追加被
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
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均無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家謙受僱於被告東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其於106年1月12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被
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
輛)執行職務時,行經宜蘭縣○○鎮○○○○道南向車道11
6公里50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車輛打滑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東宜汽車貨運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東宜貨運)所有,並由訴外人余聰敏(下
逕稱其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求償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實際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
)12萬3,000元、零件65萬7,000元,合計78萬元。故被告戴
家謙就其業務上駕車過失致原告承保之求償車輛受損,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對求償車輛之
所有
權人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公司為被告戴家謙之僱用人,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與被告戴家謙連帶負賠償責
任。茲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代位東宜貨運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保
險法第53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78萬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戴家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公司辯稱:
被告戴家謙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被告公司送貨業
務時,固不慎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然其當時與行
駛在對向車道上由訴外人吳金俊(下逕稱其名)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車號000-00車輛)均及
時煞停,車頭未發生任何碰撞。係因求償車輛未與前車即車
號000-00車輛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方會於車號000
-00車輛緊急煞停時,自後方追撞該車,而生本件肇事,故
求償車輛受損純係因自身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與系
爭車輛駛入對向車道無關,故伊員工戴家謙駕駛系爭車輛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違規行為與求償車輛受損之結
果,無相當
因果關係,伊
無庸負責。倘伊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
責任,但求償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並
非全新車輛,其修復過
程中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扣除折舊。爰請求判決:駁
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二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1頁):
㈠被告戴家謙駕駛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12日中午12時3分27秒
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台二線116.5公里處時,跨越雙黃線,
逆向行駛至訴外人吳金俊駕駛車號000-00車輛所行駛之車道
,二車於同日12時3分29秒許煞停,二車車頭面對面停住。
於同日中午12時3分30秒許,行駛於車號000-00車輛後方之
由原告所承保求償車輛之駕駛人余聰敏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剎車不及,追撞車號000-00車輛,車號000-00車輛車頭因遭
推撞而前行並與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7年5月2日警礁交字第107
0008555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4頁
)、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戴家謙調查筆錄
(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余聰敏、吳金俊、林青慧談
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行照、駕照(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5
頁至第43頁)、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68頁)、行車
紀錄影像光碟(置證物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98頁至
第9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0月11日路覆字第1070110
047號函覆之覆議結論(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
勘驗筆錄
、影片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第128頁至第133
頁)附卷
可參。
㈡系爭車輛係被告公司所有,被告戴家謙於106年間為被告公
司之
受僱人。被告戴家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被告
公司載送貨物之業務。
㈢求償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78萬元(工資12萬3,
000元、零件65萬7,000元)。原告業以依保險契約將該車修
復費用賠付求償車輛之被保險人。此有統一發票、估價單、
修理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至第15頁)。
㈣求償車輛出廠時間為102年4月,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頁)。
四、經本院於108年8月14日與
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
院卷第142頁):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78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
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至
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屬法院如何減輕或
免除
賠償金額之問題,與認定加害人有無過失
無涉。又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
亦有規定。
㈡查被告戴家謙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營業貨運曳引車
駕駛人,其對於上開規則之規範自有注意之義務,且衡諸本
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依被告戴家謙智識及
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卷附行車
記錄錄影檔案、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7
年5月2日函檢附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資料(見本院卷第22頁
至第43頁)顯示,系爭事故肇事地點為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車輛駕駛人禁止跨越,然被告戴家謙駕駛系爭車輛於106
年1月12日中午12時3分27秒許行經上開地點,竟跨越雙黃線
,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致行駛於對向車道由訴外人吳金俊
之車號000-00車輛於同日中午12時3分29秒許緊急煞停,二
車車頭面對面停住。
惟仍致行駛於車號000-00車輛後方未保
持安全距離之求償車輛因煞車不及而追撞車號000-00車輛,
而受有上開損害。綜核上情,足認系爭事故肇事之原因
乃被
告戴家謙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駛入對向車道,致
行駛於對向車道之求償車輛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車輛,並
受有上開損害,是被告戴家謙
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戴家謙
駕駛系爭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違規行為與求
償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為灼然。
㈢余聰敏駕駛求償車輛於上開時間行至該處時,因未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追撞前車,肇生系爭事
故,是余聰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等情,固亦
堪認
定,惟此至多僅涉及兩造肇事責任比例之分擔,被告戴家謙
之注意義務,仍不因此而解免。且系爭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區○○○○○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覆議之結果均為「被告戴家謙駕駛營業貨運曳引
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施工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車輛
打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不當,為肇事主因。余聰
敏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施工路段,未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次因」
,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10頁)。是
被告空言辯稱:被告戴家謙之違規行為與求償車輛受損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戴家謙就求償車輛之受損無過失
云云,
自不足採。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
告為求償車輛之保險人,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東宜
貨運關於求償車輛修理費用共計78萬元乙節,已如不爭執事
項㈢所述。而被告戴家謙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
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求償車輛毀損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依上開規定得代
位行使東宜貨運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洵屬
有據。又原告主張求償車輛修理費用共78萬(含工資12萬3,
000元、零件65萬7,000元),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述。其中
工資費用12萬3,000元,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付
費用。是本院
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
計算,
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求償車
輛自出廠日102年4月(見本院卷第7頁行照),
迄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06年1月12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萬4,05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
而,求償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9萬7,054元(即12萬
3,000元+7萬4,054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於保險人給付
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
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
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
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9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求償車輛駕駛人余聰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嚴重情形、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
度(參考上開鑑定意見,被告戴家謙就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
,余聰敏為肇事次因),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余聰敏與被告戴家謙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各應負45%、55%之過失責任。原告既代位被保險
人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亦應承擔被
保險人應負擔之部分過失責任。從而,被告就求償車輛受損
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萬8,380元【計算式:19萬7054元×5
5%=10萬8,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主張保
險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8,380元,為有理由,
逾此
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
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既未
約定履行期,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156頁送
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萬8,380元,及自10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本件原定於108年9月30日
宣判,惟該日因米塔颱風停止上班,
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7,000×0.438=287,7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7,000-287,766=369,234
第2年折舊值 369,234×0.438=161,7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9,234-161,724=207,510
第3年折舊值 207,510×0.438=90,8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7,510-90,889=116,621
第4年折舊值 116,621×0.438×(10/12)=42,5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6,621-42,567=74,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