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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禾沐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立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黃秀足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就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甲 案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九十點七八平方公尺)有約定通行 之債權存在。 被告於第二項所示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並以柏油、 或水泥鋪設路面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需通行土 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25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有約定通行之權利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被告所有 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利及通行範圍之存在,即陷不明確狀態 ,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明定。茲就本件原告先 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情形認定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需通行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被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惟遭被告拒絕,乃依民法第787條、第 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就 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案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面積84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其上開設 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供原告對外通行」(見本院卷第11 頁)。 ㈡原告再於108年1月18日具狀主張訴外人李福壽前與被告間就 如附圖甲案編號A所示土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簽立土地 使用協議書(本院卷第55頁,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協議書), 即如附圖甲案編號A所示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李福 壽,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原告已自訴外人李福壽處 取得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並已將權利讓與通知被告 ,故將原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為:「確認 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案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90.78平方 公尺)有意定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其前開範 圍內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供原告對外通行」(見本院 卷183-184頁)。 ㈢嗣原告又於108年3月12日具狀主張依系爭土地使用協議書, 訴外人李福壽實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有土 地分管協議存在即附圖甲案編號A所示土地歸由訴外人李福 壽使用,原告自訴外人李福壽處取得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一 切權利,自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 27.46坪按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並請求確認該土地 分管協議存在,遂追加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應有部分183300分之9078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確 認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案編號A所示土地為原告約定使用部 分」;並將前揭原列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順延改列為第 一備位、第二備位聲明(見本院卷247-248頁)。 ㈣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追加,與起訴時請求主張對於被告所 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之主要爭點共通,證據資料亦得相通, 當屬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就原告此訴之變更追加並未異議 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 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鄉○○段○○○○○號土地,歷次因分割、農地重劃等原 因而劃分為系爭需通行土地及系爭土地,如目前土地登記現 狀。兩造所分別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前,前揭土地之共有人 有所重疊,因此居住於系爭需通行土地之原共有人,向來均 藉由系爭土地上之私設道路(原經行政機關鋪設柏油路面) 對外通行。 ㈡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福壽、李福來於82年2月23日因繼 承分割而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後李福壽向李福來價購應 有部分,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李福壽因向訴外人鍾 宏仁借款,遂將自己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指示李福來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鍾宏仁作為前述借款清 償之擔保,又因李福壽未能還款,即於90年4月24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並將所得價款用以清償對鍾 宏仁之借款,而為免移轉登記手續之繁瑣,李福壽即指示鍾 宏仁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惟基於維持系爭 需通行土地對外通行之需求,訴外人李福壽乃與被告簽訂系 爭土地使用協議書,於系爭土地上保留27.46坪應有部分所 有權僅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該部分實際上由李福壽本於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分管,及負擔相關稅負負擔 ,是系爭土地使用協議書為借名登記與分管協議之混合契約 。原告於104年5月5日向訴外人李福來買受系爭需通行土地 並為移轉登記,惟原本私設道路之柏油路面遭刨除致對外無 適宜之聯絡,為此,原告乃與訴外人李福壽於107年6月21日 簽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5頁,下稱系爭權利移轉契約書) 繼受訴外人李福壽就系爭土地使用協議書之一切權利,並已 通知被告權利讓與一情。是原告於108年3月12日以民事訴之 追加(二)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27.46坪按比例計算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9078返還原告所有,且因原告繼 受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併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如複 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土地為約定原告使用通行之範圍。 此為先位聲明部分。 ㈢如認兩造間並非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因訴外人李福壽對系 爭土地附圖甲案編號A所示土地有使用通行之權利,原告自 李福壽受讓該權利,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及誠信原則,自 得為從來約定之使用,爰依系爭土地使用協議書、系爭權利 移轉契約書原告所取得之通行權利,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 土地如附圖甲案編號A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利存在,被告於此 範圍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並以柏油、或水泥鋪設路面且不得 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此為第一備位聲明部分。 ㈣又如認原告上開主張均不成立。則原告所有系爭需通行土地 因無對外適宜聯絡之道路,而屬袋地,且因袋地非僅以與公 路有所聯絡已足,尚須使系爭需通行土地能為通常使用,即 須考量土地位置、地勢及面積外,並應考量用途,即於系爭 需通行土地供建築使用時,所謂供通常使用亦須考量建築需 求,茲因原告所有系爭需通行土地為甲建築用地,關於通行 權之範圍,即應考量選擇適宜與公路聯絡之處所、對通行被 告所有系爭土地地損害最小、人車通行必要外,應將作為建 築用地之通常使用需求納入考量;並參酌相關建築法令之規 定,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逾1,000平方公尺者,基地內 私設道路之寬度為6公尺,原告所有之系爭需通行土地3筆, 面積合計為1,075平方公尺,基地對外私設聯絡道路之寬度 亦應為6公尺始能供建築之用,方符合系爭需通行土地供建 築之通常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第 788條第1項前段,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附 圖乙案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即以系爭土地右邊地界向左平 行位移6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被告於此範圍應容忍原 告開設道路並以柏油、或水泥鋪設路面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 告之通行。此為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㈤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3300分之9078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 ⑵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為原告約定使用部分。 2.第一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附圖甲案編號A所示土地有意定通行權 存在。 ⑵被告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並以柏油 、或水泥鋪設路面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 3.第二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案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有袋地 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並以柏油 、或水泥鋪設路面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被告與訴外人李福壽間有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蓋訴外 人李福壽於89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鍾宏仁,被告再向鍾宏仁以買賣登記原因受移轉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亦將系爭土地買賣之價款付清,基於 登記之公示外觀、公信原則等,應推定鍾宏仁為系爭土地單 獨所有權人,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為適法有權利 ,自無原告所稱得繼受李福壽保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 之問題。且系爭土地使用協議書真意,應為通行權約定契約 ,非為借名登記契約,因被告與訴外人李福壽僅有關於系爭 土地如附圖丙案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使用之約定,未 有任何關於被告與李福壽共有,或保留所有權之事實。況於 89年1月間之農業發展條例,已將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 之限制刪除,則被告於90年4月間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自無原告所稱之限制,若李福壽擬保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 有權,當得僅就其餘部分辦理移轉登記,毋須將系爭土地之 全部輾轉移轉於鍾宏仁、被告,再行請求由李福壽通行該地 ,是原告主張應無可採。 ㈡被告與訴外人李福壽間所成立者為通行權約定契約,乃一無 名契約,性質上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重視貸與人與借 用人間之特別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觀李 福壽與被告所成立者為通行權約定契約之目的,是因李福壽 於系爭需通行土地上有2筆建物,即功勞段第28、29號建物 ,需通行系爭土地聯絡公路,而前述2筆建物業已於99年10 月4日滅失,則供李福壽通行之契約目的已不存在,故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通行約定契約因期限屆滿 而當然消滅,原告自無從自李福壽受讓通行權。此外,亦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使用人李福壽未經貸與人 被告之允許,不得擅自同意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使用借 用物(指系爭土地通行部分),而李福壽擅將借用物無償轉 讓原告使用,被告自得終止契約;茲被告已於107年6月11日 以宜蘭大坡路郵局第8號存證函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協議書之 契約關係,即原告與李福壽縱然有權利讓與,然該讓與未經 貸與人即被告之同意,自不得向被告主張意定通行權存在。 況縱使原告主張有理由,依系爭土地使用協議書所約定之通 行範圍,依系爭土地使用協議書之圖示標示通行道路寬度分 別為5.8公尺、7.6公尺,自應以附圖丙案編號C所示土地較 為符合,而非以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案編號A所示土地為認定 。 ㈢又同段1254地號土地及系爭需通行土地均原為訴外人李福來 所有,原告係向李福來購得其中系爭需通行土地,依民法第 789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應向李福來所有之同段1254地號主 張通行權,而非得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再者 ,原告主張系爭需通行土地私設道路路寬應為6公尺以達公 路,始能供其建築之用,然此已逾越袋地通行僅為解決土地 與公路無適當聯絡通行之目的。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袋地通 行權存在及其範圍均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需通行土地及功勞段1254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李福來,原告於104年5月3日、104年5月5日先後向訴外人李 福來買受取得系爭需通行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則原於82年 2月23日因分割繼承並登記為訴外人李福壽、李福隆所有應 有部分各1/2,嗣二人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全部與訴外人鍾 宏仁單獨所有,復因被告與訴外人李福壽間成立買賣契約, 而於90年4月6日由訴外人鍾宏仁受李福壽指示至代書陳秀暖 處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取得所有權;又被告與 訴外人李福壽就系爭土地於成立買賣契約之時,曾簽立系爭 土地使用協議書;訴外人李福壽於107年6月21日簽立系爭權 利移轉契約書,用以將系爭土地使用協議書所有取得之權利 讓與原告,並已經通知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需通行土地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地籍異動 索引、功勞段125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9-21、5 3、55、69、71、75、299、319頁),並經證人鍾宏仁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407頁以下),堪以認定。 ㈡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主張訴外人李福壽於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 時,為解決系爭需通行土地之通行問題,且礙於系爭土地為 農地無法分割,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協議書,保留系 爭土地其中27.46坪所有權未出售,當屬就系爭土地成立借 名登記與分管協議之混合契約,原告繼受訴外人李福壽之權 利,自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按其總面積與 保留面積27.46坪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及依分管協議確認 有權使用通行附圖甲案編號A所示土地等語。惟被告否認與 訴外人李福壽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分管協議之事實 。經查: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所有權之積極權能非僅使 用收益者,尚包含占有、處分權能。 2.稽之被告與訴外人李福壽簽立之系爭土地使用協議書內容載 以:「圖示部分土地總計二七點四六坪,雖登記為黃秀足所 有,但實際使用權歸李福壽所有,日後如有政府征收使用, 黃秀足須無條件配合李福壽領取此圖示部分之征收款,但圖 示部分土地期間如有地價稅、增值稅等一切稅金或費用,須 由李福壽負擔」,已明文約定該圖示部分土地僅「實際使用 權」歸由李福壽所有,自當僅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權能 即其中之使用權由李福壽繼續保留之意,而非約定該圖示部 分土地之所有權由李福壽繼續保留甚明;況原告自陳及證人 即李福壽之妻鍾秀梅、證人即代書陳秀暖均證稱保留該圖示 部分土地係為供系爭需通行土地居民日後得對外聯絡進出之 用(見本院卷第382頁以下),則李福壽保留該圖示部分供 作通行使用之權利自當已足,難以推認其有非保留該圖示部 分土地所有權即不出售之真意。是以,原告主張李福壽與被 告以系爭土地使用協議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分管協議之事 實,洵無理由,不能採憑。則原告執此主張繼受李福壽之權 利並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按其總面積 與保留面積27.46坪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及依分管協議確 認有權使用通行附圖甲案編號A所示土地,此先位聲明,核 無所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第一備位聲明主張訴外人李福壽於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 時,為解決系爭需通行土地之通行問題,而與被告簽立系爭 土地使用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其中27.46坪使用權利歸由 李福壽所有,嗣原告繼受訴外人李福壽之權利而得對被告主 張就系爭土地附圖甲案編號A所示土地有通行之權利等語。 被告則以其與訴外人李福壽間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協議書,性 質上類似使用借貸關係定,為被告與李福壽間之特定契約關 係,而系爭需通行土地上原有建物已於99年間拆除,則原通 行之目的已不存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認定 其間使用借貸關係因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李福壽已無權利 得讓與原告,且訴外人李福壽讓與該使用權利未經被告即貸 與人之同意,亦應認類推適用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被告 自得終止該法律關係,且被告已於107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終止之,原告自不得再據為請求,又縱使原告主張 有理由,其通行權利範圍亦應以附圖丙案編號C所示土地等 語抗辯。經查: 1.按鄰地所有人間所訂之約定通行權契約,其效力雖不如民法 第787條具有準物權之效力,惟仍具有拘束當事人間之效力 ,故土地所有權人如約定土地供鄰地通行使用,不論系爭地 號土地有無民法第787條所定通行路徑,或是否得依該條規 定對其他鄰地主張通行權,均不影響土地所有人願提供鄰地 通行所負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 64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土地所有權人除得依相鄰關係取得法定通行權 外,通常尚可依據設定或時效取得通行地役權,或可以使用 借貸、租賃或其他約定方式取得通行權。就後者,通行權取 得者可本於履行契約向其相對人行使其請求權,自不待言( 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第332頁至第333頁,92年7月修訂2 版參照)。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294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 ,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有所變更,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 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 效力,此觀民法第297條規定自明。 2.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福壽於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時,為解決系 爭需通行土地之通行問題,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協議 書,約定系爭土地其中27.46坪使用權利歸由李福壽所有, 並於買賣價金中扣除27.46坪之金額;嗣於107年6月21日訴 外人李福壽與原告簽立系爭權利移轉契約書用以將該使用權 利讓與原告,並已將權利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使用協議書、系爭權利移轉契約書 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鍾秀梅、陳秀暖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82頁以下),堪認屬實。據此,訴外人李福壽與被告 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協議書,已明定系爭土地使用協議書圖示 部分土地之使用權係歸於李福壽,且該土地使用權之目的係 供系爭需通行土地使用人對外聯絡通行使用,當屬於約定通 行之債權,依其債權之性質並無不得讓與給系爭需通行土地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情形,當事人間亦無不得讓與之特約, 訴外人李福壽自得將此約定通行之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 既已將此讓與通知被告,則依前揭說明,該債權之讓與自已 對被告生效,無待被告之同意。據上,原告應得執其自李福 壽處取得之約定通行債權,向被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被告 雖執前詞抗辯,惟稽之系爭土地使用協議書,並未就訴外人 李福壽所有之通行權利設有何人得通行或供何建物通行之限 制,應即不論當時系爭需通行土地使用人或日後系爭需通行 土地使用人,若能獲李福壽之同意,自當均能於該圖示範圍 內通行使用,是縱使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協議書當時之建物嗣 後已拆除,尚不影響訴外人李福壽所取得之約定通行債權之 存在,被告抗辯該約定通行債權已因原建物拆除而消滅,自 不可採。又被告與訴外人李福壽間簽立之系爭土地使用協議 書,約定訴外人李福壽取得該約定通行債權,顯為有償,蓋 該通行範圍面積27.46坪之權利價金已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中扣除,業如前述,則被告與訴外人李福壽間之法律關係, 自無類推適用使用借貸此類無償契約規定之理,被告抗辯訴 外人李福壽未經其同意讓與該約定通行債權與原告而類推適 用民法第472條規定終止契約云云,洵無可採。至被告抗辯 訴外人李福來所有功勞段1254地號土地與系爭需通行土地原 均為訴外人李福來所有,原告應依法向訴外人李福來主張通 行,且原告已另向訴外人李福來取得通行功勞段1254地號土 地之權利,不應再向被告為請求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此與 原告已依法取得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約定通行債權無涉,被 告所辯洵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3.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 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關於本件約定通行債權之範圍,依系爭土地使用協議 書內容,其文字所載面積為27.46坪,核與其圖示內容以兩 側寬度5.8公尺、7.6公尺,兩側長度13.4公尺、13.7公尺所 計算之面積相符{計算式:【(13.7+13.4)÷2】×【(5. 8+7.6)÷2】×0.3025=27.46,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四捨 五入},惟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以相同兩側寬度即5.8公尺 、7.6公尺進行測量後即附圖丙案編號C所示土地之測繪結果 ,其兩側長度應為13.35公尺、14.11公尺{按附圖丙案雖未 標示,然依其測量面積92平方公尺計算即可得,計算式:92 ÷【(5.8+7.6)÷2】×2-13.35=14.11,小數點後二位數 以下四捨五入},顯與系爭土地使用協議書圖示不同,是顯 難依系爭土地使用協議書圖示範圍認定本件通行權利範圍。 是以,本院考量被告與訴外人李福壽於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協 議書時,係以通行使用面積即27.46坪計算其權利價金,且 本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係以供系爭需通行土地通行使用系 爭土地之目的所設,使用範圍係以系爭土地東側地籍線向西 延伸而以南北較長之形式連接位於系爭土地南方之聯外道路 即宜蘭縣○○鄉○○路○段,此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在案(見 本院卷第221頁),而衡情供通行使用之道路當以前後寬度 一致較為安全、便利,且以系爭土地東側地籍線向西平行位 移劃設南北寬度一致為6公尺之通行範圍,對於系爭土地之 利用所生不利影響,應未大於原系爭土地使用協議書圖示之 南、北寬度分別為5.8公尺、7.6公尺之通行範圍等情,暨證 人陳秀暖到庭證稱:當時係以27.46坪計算使用面積及價金 ,系爭土地使用協議書圖示所標示之道路寬度、長度僅為約 略推測,並未進行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以下)各情 ,本於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認 為系爭土地使用協議書關於使用權利範圍,以27.46坪為總 面積計算、規劃通行使用之權利範圍如附圖甲案編號A所示 土地,於本件約定通行債權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於解釋上應符合公平正 義。是認原告主張本件約定通行債權之範圍應以附圖甲案編 號A所示土地為準,應為可採。又原告既對於系爭土地附圖 甲案編號A所示土地有本件約定通行之債權,則原告請求於 此範圍內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並以柏油、或水泥鋪設路 面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先位之訴雖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 第一備位之訴以其受讓訴外人李福壽基於系爭土地使用協議 書所取得之本件約定通行債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 附圖甲案編號A所示土地有約定通行之債權存在,且被告於 此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並以柏油、或水泥鋪設路面 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第一備位之訴已獲勝訴認定如前,本院自無審酌其第二備 位之訴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末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