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簡正彥
訴訟
代理人 陳文祥
律師
被 告 陳燕鳳
追加 被 告 劉志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追加 被 告 崧霸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鈺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
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主張:㈠
被告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燕鳳應給連帶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16萬4,8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嗣原告分別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及同年3月3日具狀追加劉
志文、崧霸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
100頁、第187頁至第188頁),且於同年4月22日被告登亞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未為言詞辯論前,當庭撤回對被告登亞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崧霸水電
工程有限公司、陳燕鳳、劉志文應
連帶給付原告316萬5,5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80頁、第28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
且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均無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燕鳳、劉志文(下逕稱其名)受雇於被告
崧霸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崧霸公司)。崧霸公司於106
年4月8日在原告
住所即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施工
,由被告陳燕鳳駕駛車號000-0000號灑水車施行灑水作業,
並由被告劉志文擔任工地主任,進行監督。然因被告崧霸公
司於
上開灑水作業過程中未設置水漕、導流工程,造成路面
濕滑泥濘、積水,且未豎立標示,提醒往來車輛,亦未為任
何相關安全維護措施,致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返家
時因門前路面濕滑泥濘、積水而打滑摔車(下稱
系爭事故)
,並受有右肱骨人工關節重置換術後再骨折之傷害。且因系
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萬8,947元;㈡交通費5,
100元;㈢看護費244萬814元;㈣
精神慰撫金70萬元。
爰依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16萬5,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
抗辯稱:崧霸公司固有於106年4月間在宜蘭縣○○鄉
○○路○段施作「105年度宜蘭中區分區計量管網管線(二)
工程」,
惟否認有系爭事故發生,因106年4月8日為例假日
,當日崧霸公司並未施工,亦否認106年4月8日在宜蘭縣○
○鄉○○路○段○○○號、135號前有路面積水、遍地泥濘之情
形,並否認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行為間有
因果關係。爰請求
法院判決: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克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
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8日,因被告施工
不慎致其騎乘機車滑倒受傷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8日,因被告施工不慎致其騎乘機車
滑倒受傷等節,固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見本院卷第45頁)、國立陽明大
學附設醫院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證
人簡建忠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88頁)為憑。
經查
:
⒈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同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見本院卷第298頁)僅能
證明原告於106年4月10日有至陽明醫院門診及進行X光攝影
,經醫師診斷依該日X光顯示,其右肘再置換之肱骨置入物
頂端有新骨折,並造成不穩定,因而入院行右肘肱骨幹鋼板
鋼釘內固定手術
等情,惟無從證明上開新骨折傷害之發生原
因。
⒉前開初判表僅記載「本件為事後報案且機車已移動,移動前
未標繪停止位置且
兩造所述之事故經過未能吻合,又無其他
科學儀器(如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等)以釐清事故發生經過
,無法分析肇因」等語,自無從憑此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造成路面泥濘、積水情事,並致原告摔車受傷。
⒊證人即原告之子簡建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於106年4月
8日上午8時許,有看到被告公司作業的灑水車沿路灑水並經
過其家門前,其上午開車外出工作時,也有看見其家門口與
馬路交界落差處有積水泥濘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2
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公司作業的灑水車於106年4月
8日上午8時許有經過原告家門前馬路灑水,並致路面上有積
水泥濘情形,然證人簡建忠並未親自目睹原告摔車跌倒經過
乙節,業經證人簡建忠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
288頁),則衡諸一般騎車跌倒之原因眾多,除原告主張之
路面積水泥濘外,諸如騎士自身騎車轉彎重心不穩、原告家
門口與馬路之高低落差、地面不平整所致重心不穩皆有可能
,自難以證人簡建忠片面聽聞自原告單方面陳述其於106年4
月8日上午因地面有落差且積水泥濘致騎車回家時於家門口
跌倒,人怪怪的等語,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亦難憑此
遽
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
⒋基上,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原告於上開時、地係因
被告灑水作業不慎,致其摔車受有右肱骨人工關節重置換術
後再骨折傷害等節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
故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本院亦
無庸再
審究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之其於106年4月8日因被告灑水作
業不慎,致其摔車受有右肱骨人工關節重置換術後再骨折傷
害等節,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16萬5,56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