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簡正彥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陳燕鳳 追加 被 告 劉志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追加 被 告 崧霸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鈺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 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㈠ 被告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燕鳳應給連帶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16萬4,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分別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及同年3月3日具狀追加劉 志文、崧霸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 100頁、第187頁至第188頁),且於同年4月22日被告登亞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未為言詞辯論前,當庭撤回對被告登亞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崧霸水電 工程有限公司、陳燕鳳、劉志文應連帶給付原告316萬5,5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80頁、第28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均無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燕鳳、劉志文(下逕稱其名)受雇於被告 崧霸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崧霸公司)。崧霸公司於106 年4月8日在原告住所即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施工 ,由被告陳燕鳳駕駛車號000-0000號灑水車施行灑水作業, 並由被告劉志文擔任工地主任,進行監督。然因被告崧霸公 司於上開灑水作業過程中未設置水漕、導流工程,造成路面 濕滑泥濘、積水,且未豎立標示,提醒往來車輛,亦未為任 何相關安全維護措施,致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返家 時因門前路面濕滑泥濘、積水而打滑摔車(下稱系爭事故) ,並受有右肱骨人工關節重置換術後再骨折之傷害。且因系 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萬8,947元;㈡交通費5, 100元;㈢看護費244萬814元;㈣精神慰撫金70萬元。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16萬5,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稱:崧霸公司固有於106年4月間在宜蘭縣○○鄉 ○○路○段施作「105年度宜蘭中區分區計量管網管線(二) 工程」,否認有系爭事故發生,因106年4月8日為例假日 ,當日崧霸公司並未施工,亦否認106年4月8日在宜蘭縣○ ○鄉○○路○段○○○號、135號前有路面積水、遍地泥濘之情 形,並否認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爰請求 法院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克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8日,因被告施工 不慎致其騎乘機車滑倒受傷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8日,因被告施工不慎致其騎乘機車 滑倒受傷等節,固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見本院卷第45頁)、國立陽明大 學附設醫院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證 人簡建忠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88頁)為憑。經查 : ⒈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同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見本院卷第298頁)僅能 證明原告於106年4月10日有至陽明醫院門診及進行X光攝影 ,經醫師診斷依該日X光顯示,其右肘再置換之肱骨置入物 頂端有新骨折,並造成不穩定,因而入院行右肘肱骨幹鋼板 鋼釘內固定手術等情,惟無從證明上開新骨折傷害之發生原 因。 ⒉前開初判表僅記載「本件為事後報案且機車已移動,移動前 未標繪停止位置且兩造所述之事故經過未能吻合,又無其他 科學儀器(如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等)以釐清事故發生經過 ,無法分析肇因」等語,自無從憑此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造成路面泥濘、積水情事,並致原告摔車受傷。 ⒊證人即原告之子簡建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於106年4月 8日上午8時許,有看到被告公司作業的灑水車沿路灑水並經 過其家門前,其上午開車外出工作時,也有看見其家門口與 馬路交界落差處有積水泥濘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2 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公司作業的灑水車於106年4月 8日上午8時許有經過原告家門前馬路灑水,並致路面上有積 水泥濘情形,然證人簡建忠並未親自目睹原告摔車跌倒經過 乙節,業經證人簡建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 288頁),則衡諸一般騎車跌倒之原因眾多,除原告主張之 路面積水泥濘外,諸如騎士自身騎車轉彎重心不穩、原告家 門口與馬路之高低落差、地面不平整所致重心不穩皆有可能 ,自難以證人簡建忠片面聽聞自原告單方面陳述其於106年4 月8日上午因地面有落差且積水泥濘致騎車回家時於家門口 跌倒,人怪怪的等語,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亦難憑此遽 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 ⒋基上,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原告於上開時、地係因 被告灑水作業不慎,致其摔車受有右肱骨人工關節重置換術 後再骨折傷害等節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 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本院亦無庸再 審究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之其於106年4月8日因被告灑水作 業不慎,致其摔車受有右肱骨人工關節重置換術後再骨折傷 害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16萬5,56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