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尚鼎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詠隴
被 告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
本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
原僅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
補繳裁判費35,447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
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本院107年度補字第247號裁定、送
達證書各1份在卷
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本院卷第21
至23頁)。
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2紙足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
揆諸上開說明,
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