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邱珮姿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惠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鵬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
陸佰貳拾玖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
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第77條
之16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反訴均上訴,本訴部分上訴人係對原
判決敗訴部分一部不服,又其先、
備位聲明具有應為選擇之
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先、備位聲
明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即新臺幣(下同)213萬1,610元定
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279元;至反訴部分之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經核為 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
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9,629元(計算式:3萬3,279元+
1萬6,350元=4萬9,629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