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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邱珮姿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惠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鵬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 陸佰貳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 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第77條 之16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反訴均上訴,本訴部分上訴人係對原 判決敗訴部分一部不服,又其先、備位聲明具有應為選擇之 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先、備位聲 明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即新臺幣(下同)213萬1,610元定 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279元;至反訴部分之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經核為 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 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9,629元(計算式:3萬3,279元+ 1萬6,350元=4萬9,629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