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廖宏昇
訴訟
代理人 廖松根
被 告 林旺仁
被 告 冬山河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江美蓮
訴訟代理人 楊碧村
被 告 丁紀花
訴訟代理人 廖聰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964部分歸被告丁紀花所有;編號
964-1部分歸原告所有;編號964-2部分歸被告冬山河廣播電台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編號964-3部分歸被告林旺仁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8,094元由兩造
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旺仁、冬山河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依原告
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因原告曾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共有事宜為協商,對於系爭
土地之管理、使用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致無法為有效利用系
爭土地,
爰請求將系爭土地以
原物分割之方式,依宜蘭縣宜
蘭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分割
方案進行分割。分割後各部分基地均面臨連絡道路,無礙通
行。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 2棟建物坐落其上
,係為原告之父與叔叔所共有,持分各為1/2,而被告丁紀
花為原告叔叔之配偶,且為避免分割後,現有房屋所有人與
基地所有人不同,致衍生
拆屋還地問題,以此案為分割方法
,可使現有房屋與基地分歸同一人(或有近親關係之人)。
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如主文所
示之判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紀花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的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
111頁)
㈡、被告冬山河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曾到庭表示:主張以買賣
方式處理,以原物分割的話對伊是損失,應要有補償。
㈢、被告林旺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乙
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自得認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所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同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
事宜,前經本院107年度調字第225號行調解程序不成立在案
,足見確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情事。
則原告依
首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
有物,
即屬有據。
㈢、次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兼考量共有物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以定
其
適當之分割方法。是本件次應審認者,為系爭土地以何方
式分割對全體共有人均為公平,且最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
。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宜蘭縣蘇澳鎮福德西巷旁,其上有門
牌該巷37號房屋,現場為兩座平房,據原告稱是同一門牌號
碼,均是原告爺爺留下,目前由原告之父與叔叔共有,其他
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並無房屋亦未占有
等情,業經本院至現
場
履勘明確,製有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其
地上物
坐落情形,並經測量如附圖所示。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係
以附圖所示東北側現有編號A房屋臨地界往西南延伸劃出分
割線,以附圖編號964部分分歸被告丁紀花(即原告之叔配
偶)所有,再依序平行劃出以編號B房屋所坐落基地為主之
編號964-1部分歸原告所有、編號964-2部分空地歸被告冬山
河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編號964-3部分歸被告林旺
仁所有。以此方案分割,兩造均可分得與應有部分比例換算
面積相符之實物,已達基本公平原則要求。且分割後四塊土
地均臨福德西向之巷道,於分割後土地均有適當通行道路可
供使用,且就現存系爭土地之建物,亦已考慮與土地
所有權
或使用權限之一致性,可免日後糾紛;至於分割後編號B房
屋一小部分雖有占用被告冬山河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分得
之編號964-2部分情形,此部分兩造應可自行協商處理,應
不致影響此分割方法之適當性。被告丁紀花並已同意原告之
分割方法。是依
上開方法分割,已符絕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且對全體共有人亦符公平及經濟原則,本院認屬適當。爰
依上開說明,判決將系爭土地以如主文所示之方式分割。
四、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如主文所示方法為分割,並由本院
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訴訟費用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16,444元+測量規費11,650元(由原告預墊)
=28,094元
附表:
┌──┬─────────────┬────────┐
│編號│訴訟當事人 │土地應有部分即訴│
│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
│一 │原告 │800分之297 │
├──┼─────────────┼────────┤
│二 │被告林旺仁 │400分之3 │
├──┼─────────────┼────────┤
│三 │被告冬山河廣播電台股份有限│ 8分之2 │
│ │公司 │ │
├──┼─────────────┼────────┤
│四 │被告丁紀花 │800分之29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