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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廖宏昇 訴訟代理人 廖松根 被   告 林旺仁 被   告 冬山河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江美蓮 訴訟代理人 楊碧村 被   告 丁紀花 訴訟代理人 廖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964部分歸被告丁紀花所有;編號 964-1部分歸原告所有;編號964-2部分歸被告冬山河廣播電台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編號964-3部分歸被告林旺仁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8,094元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旺仁、冬山河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因原告曾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共有事宜為協商,對於系爭 土地之管理、使用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致無法為有效利用系 爭土地,爰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依宜蘭縣宜 蘭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分割 方案進行分割。分割後各部分基地均面臨連絡道路,無礙通 行。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 2棟建物坐落其上 ,係為原告之父與叔叔所共有,持分各為1/2,而被告丁紀 花為原告叔叔之配偶,且為避免分割後,現有房屋所有人與 基地所有人不同,致衍生拆屋還地問題,以此案為分割方法 ,可使現有房屋與基地分歸同一人(或有近親關係之人)。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如主文所 示之判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紀花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的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 111頁) ㈡、被告冬山河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曾到庭表示:主張以買賣 方式處理,以原物分割的話對伊是損失,應要有補償。 ㈢、被告林旺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乙 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自得認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所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同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 事宜,前經本院107年度調字第225號行調解程序不成立在案 ,足見確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情事。 則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 有物,即屬有據。 ㈢、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兼考量共有物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以定 其適當之分割方法。是本件次應審認者,為系爭土地以何方 式分割對全體共有人均為公平,且最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 。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宜蘭縣蘇澳鎮福德西巷旁,其上有門 牌該巷37號房屋,現場為兩座平房,據原告稱是同一門牌號 碼,均是原告爺爺留下,目前由原告之父與叔叔共有,其他 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並無房屋亦未占有等情,業經本院至現 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其地上物 坐落情形,並經測量如附圖所示。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係 以附圖所示東北側現有編號A房屋臨地界往西南延伸劃出分 割線,以附圖編號964部分分歸被告丁紀花(即原告之叔配 偶)所有,再依序平行劃出以編號B房屋所坐落基地為主之 編號964-1部分歸原告所有、編號964-2部分空地歸被告冬山 河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編號964-3部分歸被告林旺 仁所有。以此方案分割,兩造均可分得與應有部分比例換算 面積相符之實物,已達基本公平原則要求。且分割後四塊土 地均臨福德西向之巷道,於分割後土地均有適當通行道路可 供使用,且就現存系爭土地之建物,亦已考慮與土地所有權 或使用權限之一致性,可免日後糾紛;至於分割後編號B房 屋一小部分雖有占用被告冬山河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分得 之編號964-2部分情形,此部分兩造應可自行協商處理,應 不致影響此分割方法之適當性。被告丁紀花並已同意原告之 分割方法。是依上開方法分割,已符絕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且對全體共有人亦符公平及經濟原則,本院認屬適當。爰 依上開說明,判決將系爭土地以如主文所示之方式分割。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如主文所示方法為分割,並由本院 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訴訟費用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16,444元+測量規費11,650元(由原告預墊) =28,094元 附表: ┌──┬─────────────┬────────┐ │編號│訴訟當事人 │土地應有部分即訴│ │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 │一 │原告 │800分之297 │ ├──┼─────────────┼────────┤ │二 │被告林旺仁 │400分之3 │ ├──┼─────────────┼────────┤ │三 │被告冬山河廣播電台股份有限│ 8分之2 │ │ │公司 │ │ ├──┼─────────────┼────────┤ │四 │被告丁紀花 │800分之297 │ └──┴─────────────┴────────┘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