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林映妏
被 告 林吉明
被 告 嶸達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俊誠
上列
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2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關於「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請求之
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逾期即
駁回此部分訴訟。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
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633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非屬刑事判決所認
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係判處被告林吉明犯
業務過失傷害罪,則就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因業務過失傷
害所生之醫療費、減少工作損失、交通費等費用,及
精神慰
撫金等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5萬2,450元之請求部分,固
不另徵裁判費。
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
被告林吉明業務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而不及於「過失毀損
」,此係因刑法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是原告所主張之「
車輛修復費用」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並非屬被告林吉明犯
「業務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原不得依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倘原告提起此
部分訴訟,即應繳納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始為合法。而
該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71萬3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
訴訟。
三、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