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5號
原 告 劉燈煌
訴訟
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廖俊傑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賴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宜蘭縣南澳鄉第二
十一屆第四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
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
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宜蘭縣南澳鄉第四選區
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人,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下稱
宜蘭縣選委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宜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當選,有該公告附卷
可稽(見卷第19至20頁)。原告
於107年12月17日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行為,
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前開規定之法定
不變期間,
於法即無不合,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宜蘭縣南澳鄉第21屆鄉民代
表第4選區之候選人,又張健吉、駱秉中與被告有事業上
的往來,且在選舉期間分別擔任被告之競選總幹事及副總
幹事,並參與被告的競選活動及為被告助選、拉票。另陳
雅安(以下與張健吉、駱秉中或合稱為張健吉等3人)係
為被告經營之漢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漢盛公司)運送貨
品之員工,並為被告助選、拉票。
渠等三人與被告之關係
不但密切,且均參與此次被告參選鄉民代表之助選事宜,
均屬被告之輔選人員,而張健吉等3人為使被告當選,
乃
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
下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賄賂,央求下列之人投票支持被
告:
1、張健吉部分:
①於107年11月12日前後下午某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澳花
上村某處,搭乘林茂輝駕駛之自小客車欲返家,於途中以
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付林茂輝之妻即戴蓉秋,作為
其子女林嘉安及林嘉彥投票予被告之賄款。
②於107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某時許,至林茂輝位於宜蘭縣
○○鄉○○路○○號住處,交付予林茂輝2萬元,作為其家
中8人均投票予被告之賄款。
③於107年11月20日晚間20時許,至白桂芬家門口,交付予
白桂芬6,000元,作為其家中3人均投票予被告之賄款。
2、駱秉中部分:
於107年11月18日或19日晚間某時許,至沈嘉瑋位於宜蘭
縣○○鄉○○路○○號住處,以每票2,000元共計4,000元交
付予沈嘉瑋,作為沈嘉瑋及其配偶石琬玲2人均投票予被
告之賄款。
3、陳雅安部分:
於107年11月20日前後晚間某時許,至陳雅倩位於宜蘭縣○
○鄉○○路○○號之1住處前,以2,000元交付予陳雅倩,作
為陳雅倩投票予被告之賄款。
(二)
綜上所述,被告此次參選鄉民代表,張健吉等3人均為被
告之實質輔選人員,然卻多次為被告賄選,則
渠等為被告
所為之賄選行為,明顯係有組織性之賄選,倘謂被告毫不
知情,
顯有悖於常理,是張健吉等3人若
非得被告授意或
默許,則豈敢在未令被告知悉下擅自進行
上開賄選行為。
因之,張健吉等3人所涉前開賄選買票之行為,係受被告
之直接或間接指揮及監督,且得被告之授意或容許而為之
。再參之當選人之實質輔選人員如有符合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情事,應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當選人如
指使其輔選人員進行賄選,蒐證上極為困難,如嚴格限制
需舉證至候選人本人親自行賄,或親自指使其實質輔選人
員行賄,勢將形成大量無法舉證之行賄黑數,無異漠視候
選人假輔選人員之手行賄而不管,對選舉制度之公平、公
正及民主政治,更造成莫大傷害。因之,被告之輔選人員
張健吉等3人既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事,則
其所為行賄之違法行為,其效果自應歸屬於被告,是應認
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並符合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情事。為此,原告提起
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並聲明請求被告就107年11月24日舉
行之宜蘭縣南澳鄉第四選區之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答辯
略以:
(一)被告經營之漢盛公司與張健吉為營業大貨車之靠行關係,
又陳雅安為貨運駕駛且非靠行於漢勝公司而係靠行於源益
公司,而駱秉中及陳雅安與漢盛公司僅為派車之生意關係
,因此,被告對張健吉等3人並無任何指揮監督關係,又
張健吉、駱秉中雖擔任被告競選總部之總幹事及副總幹事
,
惟僅係單純掛名而並未實際參與選舉有關之事務,且被
告更未提供任何與選舉有關之薪資予張健吉及駱秉中。
(二)原告雖指述張健吉等3人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交付賄款予他人
云云,
惟查:
1、張健吉部分:
張健吉並未將交付戴蓉秋、林茂輝、白桂芬賄款一事告知
被告,此有張健吉於警詢及
鈞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甚詳,
因此,被告對於張健吉賄選之行為,並無共同參與、授意
或同意為之。
2、駱秉中部分:
茲因駱秉中與沈嘉瑋之妻子石琬玲間有互助會關係,因此
,駱秉中當時所交付之現金予沈嘉瑋時,沈嘉瑋係基於收
取會錢之意思而收受,此有沈嘉瑋之母何秀英於偵查程序
及駱秉中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甚詳。退步言,縱使鈞
院認定駱秉中所交付之現金為賄款,然其並非被告共同參
與、授意或同意為之。
3、陳雅安部分:
陳雅安並非被告所經營漢盛公司之員工,而係靠行於源益
公司,此有陳雅安與源益公司之靠行契約書
可參,故陳雅
安與被告間無任何指揮監督關係,況且,陳雅安交付陳雅
倩之賄款係其個人之出資與被告
無涉,此經陳雅安於警詢
、偵查及鈞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甚詳,因此,被告對於陳
雅安賄選之行為,並無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為之。
4、綜上所述,依張健吉等3人上述之行為,均係其個人行為
,並無證據證明渠等行為經被告授意,或行為時被告有共
同參與,甚至行為後更未告知,被告自無同意渠等上開行
為之可能。而原告雖稱張健吉等3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
第1項之賄選罪,故其賄選行為應認為係被告自己行為之
延伸,則被告容任張健吉等3人遂行買票之犯罪行為,自
該當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
構成要件云
云,無異是捨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人」之文
義,再以論理擴張解釋方式,將「當選人」擴張及於「當
選人以外之人」,應不足採。
(三)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一)
兩造均係宜蘭縣南澳鄉107年度第四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
。
(二)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經選委會公告當選為宜蘭縣南澳鄉
第四選區鄉民代表當選人。
四、爭點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情形
而構成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有無理由?
(二)原告為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即賄選),即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
選人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其中
所稱之「當
選人」應擴張解釋包含樁腳之行為在內,依目的解釋、
論
理解釋,均不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若係當選人直接
、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亦應包括在內,以免選
罷法有關當選人為賄選行為而侵害選舉公平與純正性而設
計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因
舉證責任之問題而流於具文,
而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蓋該法第99條第1項規
定,刻意未指明或設限其行為主體,即係考量賄選之查察
不易,如漠視候選人假工作人員之手行賄而不管,對我國
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更造成莫大傷害。又
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原即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
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勝選之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
,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且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
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候選人之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
從事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專責競選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
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故依現今選舉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
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
輔助人力觀之,由候
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眾多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
對於此種區域性普選之選舉效益而言,實屬力薄而效弱,
顯為不可想像之舉措。是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
行為」之法條文義範圍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
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
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
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
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字第24
號判決
參照)。而當選人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
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
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
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
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
報酬,此乃基於「損益同歸」
之原理。而
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
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
由
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
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
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均係基於同一法理
。
職是之故,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
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
隊所選任、容認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
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
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
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
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
,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
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
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
,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
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
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
成果,另方面卻完全
無庸對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
責,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本旨。再者,法務部
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
賄選
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
,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
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應有充
分之認知。地域代表制之選舉,候選人登記競選後,多設
立競選總部,組織助選團,積極募款助選,發動文宣廣告
,尤其選舉行為,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絕非一人所得完成,
須由整體競選團隊群策群力,榮辱成敗共享,當選絕非候
選人一人之榮耀,而係整體競選團隊之榮耀。因此,在刑
事犯罪,基於罪刑法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
當然不得處罰候選人;但在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
或個人之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競選團隊(候選人、競
選幹部、助選員、椿腳、政黨),故競選團隊或個人之違
法行為,在民事上應歸屬於候選人,始符政黨政治、選舉
文化之特質。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
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賄選之行為主體,應不限於
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只要當選人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
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
有該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
所為,而得由法院依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
當選人當選無效。
(二)原告主張被告由其競選團隊總幹事張健吉、副總幹事駱秉
中及陳雅安等人對該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期使於選舉時
投票支持被告,約定對
系爭選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等
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1、張健吉行賄部分:
張健吉於107年11月中旬某日對林茂輝行賄2萬元,作為投
票予被告之代價,及於107年11月20日對白桂芬行賄6千元
,作為投票予被告之代價等情,業經張健吉於刑事案件偵
查中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茂輝、白桂芬證述屬實,此經
本院調閱刑事警卷、107年度選偵字第84號、第56號偵查
卷核閱無誤,且證人張健吉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上情
明確(見本院卷第207頁筆錄),自
堪認張健吉確有對林
茂輝、白桂芬行賄之事實。
2、駱秉中行賄部分:
駱秉中於107年11月18日或19日晚間對沈嘉瑋行賄4千元,
作為投票予被告之代價等情,雖經駱秉中於刑事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並稱所交付之金錢為會錢云云,
然駱秉中前於本院刑事庭送審時即坦認有行賄之事實(見
本院刑事107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卷),則其於本院審理時
為相異內容之證述,已
難認其所述為真實,況駱秉中行賄
之事實,業經證人沈嘉瑋於刑事偵查中證稱:「11月19日
前後晚上7、8點,在我家客廳玩手機,駱秉中就走進我家
,他就直接塞4千元到我手上,我當場就看到是4千元,我
當時以為是會錢,他說幫忙一下,然後就走了,我才覺得
跟選舉有關係」等語明確(見107年度選他字第196號偵查
卷第10頁背面筆錄),依證人沈嘉瑋所證述情節觀之,駱
秉中所交付之金錢,確係為選舉之用無誤。至駱秉中雖辯
以該金錢為會錢云云,然依證人石琬玲於刑事偵查中證稱
:「駱秉中有參加這個會,他參加兩個,一個月就4千元
,我會自己去收會錢,如果時間到,他也會直接拿給我婆
婆,他沒有拿給我先生過,當天應該不是會錢,因為如果
是4千元會錢,我先生應該會全部給我,會錢15、16號收1
次,30、31號收1次,駱秉中的會錢一次是2千元,他這個
月的15、16號會錢2千元已經拿給我婆婆了」等語(見107
年度選他字第196號偵查卷第16頁),依證人石琬玲所述
可知該月之會錢早已交予石琬玲之婆婆,而無積欠會錢之
情事,況駱秉中1期應繳納之會錢為2千元,與其交付與沈
嘉瑋之4千元,於金額上已有差距,況且下期30、31號之
互助會尚未屆期,駱秉中是否標得該會尚屬未知,豈有可
能事先即繳付2期活會之會錢?故駱秉中辯稱其交付與沈
嘉瑋之4千元為會錢云云,
自屬無據,故其確有交付沈嘉
瑋金錢而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行賄行為,實
堪以認定
。
3、被告雖
抗辯張健吉、駱秉中交付賄款係屬其個人所有,被
告並無所悉,亦無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之行為云云。然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具有一定之訴訟
法上目的、意義,課求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應為舉證活
動。而舉證責任係當事人就一定事實之證明所應盡之行為
責任,乃兼具訴訟法屬性,非僅針對真偽不明情形明示處
理原則而已。次按,於有紛爭而進行訴訟程序之情形,不
同於訴訟外之客觀實體法秩序。在訴訟程序上,構成要件
事實係處於開放而不確定之狀態,如難期待由主張權利之
人證明其存在,在真偽不明時即不
適用法規,無異擬制該
事實不存在,將造成實體權利之空洞化。
易言之,舉證責
任隱藏之危險分配,倘不符合實質之公平正義,則該訴訟
程序結構即不符合法治國家公正程序之要求,將使實體法
之公平正義無從實現。因此,舉證責任不能僅從實體法規
範之形式分配,尚須考量難以舉證而事實不明時危險分配
之實質正義結果,並兼顧當事人於訴訟上就證據提出之可
能、難易程度、程序平等原則、
誠信原則等,從訴訟法之
角度,對於實體法規範於制定時難能或未充分顧慮之舉證
責任,為適當之調整。再按,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
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
苟候選人以不正之
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與純潔,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代議
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且代議士制度之
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
,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足以表
達各種不同之意見。因之,如以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等方
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
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
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
是以,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
乎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
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
是故,當選無效之訴之立法意旨,
即在於避免不公平選舉而設,俾能促進、維護公平、公正
之選舉制度,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據此,選罷法第12
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以當選人為行為主體,然當選人若
欲進行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為避免賄選查察,必
然假借其工作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是如當選人之至親或
工作人員有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事,應
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故
揆諸上規定及說明意旨,倘當選
人之至親或工作人員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情事,應由當選人就其無參與之事實,負舉證或說明之責
任,始符公平,並能確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立法
意旨之實現。故本件證人張健吉、駱秉中行賄之事實,既
經認定如前所述,而證人張健吉、駱秉中分別為被告競選
團隊之總幹事及副總幹事
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
諸
前揭說明,原告固未提出直接證據證明證人張健吉、駱
秉中與被告間有共同賄選之意思聯絡,然張健吉、駱秉中
既為被告競選團隊之總幹事及副總幹事,乃被告最值信任
之人,且參與選務幫忙拉票之工作,豈會不經被告之授意
或同意而輕率獨自決定行賄買票?故被告對於張健吉、駱
秉中之賄選行為,既未舉證證明其未知悉亦未參與,揆諸
首揭說明,張健吉、駱秉中所對外行賄之違法行為,即應
歸屬於候選人。自
堪認其對上開賄選行為知悉並有參與之
情事,
核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
件相符,被告僅
空言否認知悉及參與賄選云云,而未提出
證據以證明之,
尚非可採。
4、陳雅安行賄部分:
陳雅安於107年11月20日前後某日對陳雅倩行賄2千元,作
為投票予被告之代價等情,業經陳雅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雅倩證述屬實,此經本院調閱刑事
警卷、107年度選偵字第55號偵查卷核閱無誤,且證人陳
雅安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上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02
頁筆錄),自堪認陳雅安確有對陳雅倩行賄之事實。至原
告雖主張被告亦應知悉及參與證人陳雅安之行賄情事云云
,然查,證人陳雅安並非被告競選團隊之人員,亦非被告
之至親好友,而僅為被告公司靠行之司機,此業經證人陳
雅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2-204頁),
故依證人陳雅安之證述,已難認定證人陳雅安在被告競選
期間有擔任競選團隊之重要幹部或工作,故被告抗辯陳雅
安交付賄款係屬其個人所為,被告並無所悉,亦無共同參
與、授意或同意之行為一節,自堪採信。
5、從而,應認被告就張健吉、駱秉中對林茂輝、白桂芬、沈
嘉瑋等交付賄款,要求上開收賄者及渠等有投票權之家人
投票予被告之賄選行為,係知悉並有參與情事,是原告主
張被告就此部分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等情,
堪予採信。至陳雅安對陳雅倩交付賄款要求其投票予被告
之賄選行為,尚無從證明被告係知悉並有參與情事,故原
告主張此部分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云云,自
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競選團隊之總幹事張健吉及副總幹事駱秉中
均為被告之樁腳,其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均有選罷法第12
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同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包括行求、
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行為,渠等所對外行
賄之違法行為,應歸屬於候選人即被告對上開賄選行為知悉
並有參與情事,
應堪認定,核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相符。從而,原告訴請判決被告就上述
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均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