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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愛齡       陳如萱 兼上 一 人 監 護 人 陳澤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陳健生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予兩造即被繼承人曹蕙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曹蕙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曹蕙美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存款及 投資,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千分之四十四,餘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㈠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 曹蕙美之遺產對被告陳健生有新臺幣(下同)2,571,000元 之債權存在。㈡被繼承人曹蕙美所遺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愛齡、 陳如萱、陳澤森各642,750元及自10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107年10月23日 以民事準備㈤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返還2,571,00 0元及自10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款項並予分 割,由兩造各按4分之1分配取得。㈡被繼承人曹蕙美所遺遺 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再於10 7年12月27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7年10月25日)。經核原告變更聲明部分,尚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則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均應予以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被繼承人曹蕙美於104年08月15日死亡,原告陳愛齡、陳如 萱、陳澤森及被告陳健生等4人為被繼承人曹蕙美之子女, 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曹蕙美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 所示各為4分之1。緣被繼承人曹蕙美死亡前,被告未經被繼 承人曹蕙美及其他繼承人同意,趁被繼承人曹蕙美因病住院 及與被繼承人曹蕙美同住之便,於104年6月13日至同年8月1 7日自被繼承人曹蕙美臺灣銀行宜蘭分行、西後街郵局、彰 化銀行宜蘭分行、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共計領取被繼承人 曹蕙美存款2,571,000元(下稱系爭存款),系爭存款於被 繼承人曹蕙美死亡後本應為遺產之一部,為全體繼承人即兩 造公同共有,是被告所為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全體繼承人受 有損害,民法繼承法理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存款及自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 款項並予以分割,由兩造各按4分之1分配取得。 ㈡被繼承人曹蕙美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均已辦妥繼承登記,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然今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存款及投資,由兩造 按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曹蕙美生病期間,代償被繼承人曹蕙 美於84年5月10日出售房地持分時,積欠被繼承人曹蕙美胞 弟曹文達之仲介費用50萬元云云,原告否認被證14買賣契約 書之真正,亦否認被告有代償該50萬元,況該買賣契約書訂 立於84年,已罹於消滅時效,故為時效抗辯,是被告主張以 上開代償之50萬元抵銷其所領取之系爭存款,為無理由。 ⒉被告復主張被繼承人曹蕙美102年4月30日起至104年9月止之 看護外勞費用615,617元(薪資520,608元、就業安定費58,0 67元、健保費36,942元)、96年11月起至104年8月止之健保 費53,194元及104年6月12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之醫療費35, 604元,為被告所代墊云云,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曹蕙美有前 揭費用之支出及被告有代墊被繼承人曹蕙美96年11月起至 104年8月止之健保費53,194元等情並不爭執,被告陳健生 於000年間已因簽帳卡負債,遭受銀行追償,且由被告勞保 投保資料觀之,被告並無能力扶養被繼承人曹蕙美,再被繼 承人曹蕙美富有資力,可自行支付其日常所需,故無受被告 扶養之必要,而被繼承人曹蕙美生前亦有多筆提款,被告陳 健生僅因曹蕙美死亡前與其同住,而取得相關單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支出看護外勞費用及醫療費用。 ⒊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有代墊支出被繼承人曹蕙美支出喪葬費用 996,126元之情並不爭執,惟就支出項目關於辦桌部分花費 70,400元屬必要部分,而關於抬棺人員支出費用亦不合理 。因此,被繼承人曹蕙美支出喪葬費用996,126元顯逾必要 範圍,故前開喪葬費用請審酌支出之必要性。 ⒋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有代墊支出被繼承人曹蕙美遺產稅322,24 0元及104年11月起至107年4月止之被繼承人曹蕙美名下3間 建物電費11,458元、水費5,787元等情均不爭執。 ㈣爰聲明:⒈被告應返還2,571,000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㈤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上開款項並予以分割,由兩造各按4分之1分配取得。 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曹蕙美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 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 三、被告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被告確實於104年6月13日至同年8月17日自被繼承人曹蕙美 臺灣銀行宜蘭分行、西後街郵局、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土地 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共計領取被繼承人曹蕙美存款2,571,000 元。惟被告陳建生於兩造之被繼承人曹蕙美98年開始照顧即 10 1年辭斷正常工作,返家照顧身體狀況不佳之曹母,縱認 曹母於104年6月12日因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而入住羅東聖母 醫院等,已無意識且無言語表達能力,但被告陳建生長期照 料曹母,在曹母104年6月12日因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而入住 羅東聖母醫院時,亦係由其單獨照顧,就被繼承人曹蕙美所 支出之費用得依據民法扶養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14條、第 11 15條、第1116條規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代墊曹母生活等相關費用,並主張抵銷如下: ⒈被繼承人曹蕙美於96年11月起至104年8月止之健保費為53,1 94元。 ⒉被繼承人曹蕙美102年4月30日起至104年9月止之看護外勞費 用為615,617元(薪資520,608元、就業安定費58,067元、健 保費36,942元)。 ⒊被繼承人曹蕙美104年6月12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之醫療費 為35,604元。 ⒋被繼承人曹蕙美喪葬費用為996,126元。 ⒌被繼承人曹蕙美遺產稅為322,240元。 ⒍104年11月起至107年4月止,被繼承人曹蕙美所有之3間建物 電費11,458元及水費5,787元。 ⒎於被繼承人曹蕙美生病期間,代償被繼承人曹蕙美於84年5 月10日出售房地持分時,積欠被繼承人曹蕙美胞弟曹文達之 仲介費用50萬元。 以上合計2,540,026元,故被告自被繼承人前揭銀行帳戶所 領取之存款2,571,000元,應先抵銷扣除被告所支出及代墊 、代繳之前開費用。 ㈡被告對於繼承人曹蕙美死亡時遺有附表一、二所示除附表二 編號13外之遺產並不爭執,同意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均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取得。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無能力扶養被繼承人曹蕙美,被繼承人曹 蕙美亦無受扶養之必要云云,惟被繼承人晚年係由被告照顧 ,並由被告負擔被繼承人之扶養費,另被告自70幾年工作迄 今,由勞健保資料觀之,被告並非無支付被繼承人扶養費之 能力。況且,被繼承人身體狀況不佳,有兩膝退化性關節炎 及血壓等疾病,行動不變需人照顧,故委由被告僱用外勞照 顧,看護是以被告名義申請來台,並不是以被繼承人曹蕙美 名義,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全部都是以被告名義給付,不是由 兩造母親曹蕙美給付,顯見被繼承人看護費係由被告所給付 。醫藥費部分,是被繼承人曹蕙美昏迷不醒期間,由被告以 提領之2,571,000元中給付。又被繼承人出售宜蘭市○○段 ○○○段0000000000000號400、431建物之持分時, 曾允諾予被繼承人之弟弟曹文達之仲介費用50萬元,此有買 賣契約書在卷可證,原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曹蕙美於104年8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 共4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4。 ㈡被繼承人曹蕙美死亡時,其所遺遺產至少為: ⒈宜蘭市○○段446、447-2、450-1、451-7、452、454-1、47 4地號土地;宜蘭市○○○段○○○○○○○○○○○○○○號土地。 ⒉宜蘭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市○○ ○路○巷○○號)、宜蘭縣○○市○○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宜蘭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市 ○○路○○○○○號)。 ⒊存款: ⑴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戶活期存款4,887元、40,528元、定期 存款500萬元及其等利息。 ⑵西後街郵局帳戶存款1,545元及其利息。 ⑶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定存1,001,333元及其利息。 ⑷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存款978元及其利息。 ⒋投資:鋒裕美國高息AXD基金1,546.556單位數及其孳息。 ⒌被告於104年6月13日至同年8月17日自被繼承人曹蕙美臺灣 銀行宜蘭分行、西後街郵局、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土地銀行 宜蘭分行帳戶共計領取被繼承人曹蕙美存款2,571,000元。 ㈢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曹蕙美支出費用如下: ⒈96年11月至104年8月之健保費繳納總額為53,194元,由被告 給付。 ⒉被繼承人曹蕙美102年4月30日起至104年9月止(下稱系爭期 間)之看護外勞費用為615,617元(薪資520,608元、就業安 定費58,067元、健保費36,942元)。 ⒊被繼承人曹蕙美104年6月12日至同年8月15日之醫療費35,60 4元。 ⒋被繼承人曹蕙美喪葬費用新台幣996,126元。 ⒌被繼承人曹蕙美遺產稅322,240元,由被告墊付。 ⒍被繼承人曹惠美所有之三間建物電費新台幣11,458元、水費 新台幣5,787元,由被告墊付。 ㈣兩造均無辦理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 定。 ㈤兩造同意被繼承人曹惠美所遺全部遺產,均按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取得。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主張以下列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⒈於被繼承人曹蕙美生病期間,代償被繼承人曹蕙美於84年5 月10日出售房地持分時,積欠被繼承人曹蕙美胞弟曹文達之 仲介費用50萬元? ⒉就不爭執事項㈢⒉至⒊所示之被繼承人曹蕙美扶養費部分, 被繼承人曹蕙美有無受扶養之必要?被告有無代墊不爭執事 項㈢⒉至⒊所示之被繼承人曹蕙美扶養費? ㈡被繼承人曹蕙美之喪葬必要費用為何? ㈢承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2,571,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㈤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 予以分割被繼承人曹蕙美所遺全部遺產,應否准許?分割方 式以何為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於被繼承人曹蕙美生病期間,有無代償被繼承人曹蕙美 於84年5月10日出售房地持分時,積欠被繼承人曹蕙美胞弟 曹文達之仲介費用50萬元?就不爭執事項㈢⒉至⒊所示之被 繼承人曹蕙美扶養費部分,被繼承人曹蕙美有無受扶養之必 要?被告有無代墊不爭執事項㈢⒉至⒊所示之被繼承人曹蕙 美扶養費? ⒈仲介費50萬元部分: 被告主張以於被繼承人曹蕙美生病期間,代償被繼承人曹蕙 美於84年5月10日出售房地持分時,積欠被繼承人曹蕙美胞 弟曹文達之仲介費用50萬元為抵銷,惟業據原告為時效抗辯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按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 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2、143項)所示,被繼承 人曹蕙美係於84年5月10日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故倘被告 主張被繼承人曹蕙美有允諾給予其胞弟曹文達仲介費用50萬 元一事為真,依前揭規定,被繼承人曹蕙美胞弟曹文達之仲 介費請求權時效,至遲於99年5月10日即罹於時效。而依被 告民事答辯狀所載:「兩造被繼承人曹蕙美於民國104年6月 12日因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而入住羅東聖母醫院等,…而有 部分存款係兩造被繼承人曹蕙美授意或同意被告陳健生領取 以支付…及清償對外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觀之, 被告顯然未察上開50萬元仲介費已罹於時效,仍於104年6月 12日之後代償之。被告雖稱有部分存款係兩造被繼承人曹蕙 美授意或同意被告陳健生領取以清償對外債務乙節,惟被繼 承人曹蕙美因神智不清及呼吸衰竭入住加護病房,於104年6 月13日插管治療,經醫院為一系列檢查後,發現被繼承人曹 蕙美為急性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合併敗血症(肺炎及泌尿道 感染),被繼承人曹蕙美曾於104年6月21日拔管,可是於10 4年7月1日又因呼吸衰竭而需插管,被繼承人曹蕙美於住院 期間(104年6月12日至104年8月15日),因急性腦中風和敗 血症,故其意識並不清楚,無法有效對外來刺激有所反應等 情,有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107年7月23 日天羅聖民字第564號函文附病歷資料、護理紀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83頁),足認被告主張有代償50萬元仲介 費之事,係於已罹於時效後之被繼承人曹蕙美意識不清時, 未經被繼承人曹蕙美同意,擅自領取系爭存款後為之,實難 謂係出於被繼承人曹蕙美之授權,且已罹於時效,自不得以 此主張抵銷。 ⒉就不爭執事項㈢⒉至⒊所示之被繼承人曹蕙美扶養費部分, 被繼承人曹蕙美有無受扶養之必要?被告有無代墊不爭執事 項㈢⒉至⒊所示之被繼承人曹蕙美扶養費? ⑴經查,依被告所述(見本院卷第283頁),被繼承人曹蕙美 於系爭期間之收入,包括每年退撫金214,000元、5年領1次 之國泰人壽保險金10萬元及定存利息,併參以被繼承人曹蕙 美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宜蘭郵局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存摺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238、272、273頁 、本院家調卷第22-24頁)所示,被繼承人曹蕙美於系爭期 間之每月退輔金及月撫慰金收入約為32,486元(計算式:16 ,527+95,751÷6≒32,486,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0年 1月起至死亡之104年8月止,其每月至少另約有22,000元至2 6,671元不等、逐年遞增之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金收入。 則依此計之,被繼承人曹蕙美於系爭期間,除定存利息外, 每月至少有74,486元至79,157元不等之收入(計算式:32,4 86+22,000或26,671+100,000÷5=74,486或79,157),遠 超過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2年至104年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中有關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之支出金額18,266元、19 ,408元、21,668元。再者,被繼承人曹蕙美自102年3月起至 104年6月12日住院為止,從臺灣銀行宜蘭分行、臺灣土地銀 行宜蘭分行、宜蘭西後街郵局、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中, 每月提領總金額分別為10萬元(102年3月)、5萬元(102年 6月)、2萬元(102年7月)、5萬元(102年8月)、12,000 元(102年9月)、5萬元(102年10月)、33萬元(102年11 月)、2萬元(102年12月)、46萬元(103年1月)、5萬元 (103年3月)、13萬元(103年7月)、5萬元(103年9月) 、8萬元(103年11月)、40萬元(103年12月)、15萬元( 104年2月)、8萬元(104年4月)、7萬元(104年5月)、5 萬元(104年6月),有上開銀行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8、243-246、272-273頁、本院家調卷第23、25頁 ),則依此計之,被繼承人曹蕙美自102年3月起至104年6月 12日住院為止之每月平均提款金額約為76,857元(〔10萬元 +5萬元+2萬元+5萬元+12,000元+5萬元+33萬元+2萬 元+46萬元+5萬元+13萬元+5萬元+8萬元+40萬元+15 萬元+8萬元+7萬元+5萬元〕÷28月≒76,857,元以下四 捨五入),惟依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曹蕙美於系爭期間之看 護外勞費用為615,617元(薪資520,608元、就業安定費58,0 67元、健保費36,942元)觀之,被繼承人曹蕙美每月之看護 外勞費用平均僅約為21,228元(計算式:615,617÷29≒21, 228,元以下四捨五入),倘再加計被繼承人曹蕙美每月其 他所需生活費,衡情亦應低於前述被繼承人曹蕙美於102年3 月起至104年6月12日住院為止之每月平均提款金額。從而, 被繼承人曹蕙美於102年3月起至104年6月12日住院為止之期 間,難謂有受扶養之必要。況且,被告曾於98年間,積欠數 家銀行機構之信用卡款項迄今未繳乙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函附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65-266頁),足認被告至少於98年間之經濟狀況實屬 不佳。自此之後,依被告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見本院卷第211頁)所示,被告自99年10月1日 起至103年12月2日止之投保薪資分別為:①99年10月1日至 101年10月26日─38,200元;②102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2日 ─19,200元;③102年7月8日至同年12月31日─20,100元; ④103年1月7日至同年月17日─19,047元;⑤103年9月18日 至同年10月8日─19,273元;⑥103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2 日─19,273元,顯然除①以外,被告每月薪資收入均不足以 負擔其自己與被繼承人曹蕙美兩人之每月扶養費,而①所示 期間,被告每月薪資收入雖達38,200元,然而僅有兩年短暫 期間,又須負擔其與配偶之家庭生活費用,且如前述,被繼 承人曹蕙美之經濟狀況顯然較被告為佳,故被告是否有負擔 被繼承人曹蕙美系爭期間之扶養費,要非無疑。被告雖提出 被繼承人曹蕙美102年4月30日起至104年9月止(下稱系爭期 間)之看護外勞薪資表、佑源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請款單 及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28-133 頁),惟為原告否認被告係以自己所有之現金繳納上述費用 等語在卷。則審酌被告與被繼承人曹蕙美同住,被繼承人曹 蕙美之經濟狀況又顯較被告為佳,再加上被繼承人曹蕙美患 有兩膝退化性關節炎,行動不便,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而被繼承人曹 蕙美看護外勞之申請又係以被告名義為之,因此,上述看護 外勞費用由被告執現金繳納後持有收據,或於被繼承人曹蕙 美過世後整理遺物時取得收據,本即符合事理,故被告得以 提出看護外勞薪資表、佑源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請款單及 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等資料,核屬理所當然之事, 然如前述,被告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是否足以負擔被繼承人 曹蕙美系爭期間之扶養費,要非無疑,反觀被繼承人曹蕙美 每月收入及每月平均提款金額甚多,並無受人扶養之必要, 且被告從未提出要求原告給付或返還其代墊被繼承人曹蕙美 扶養費之聲請,亦未提出繳納上述看護外勞費用之現金來源 之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抗辯稱:其有代墊被繼承人 曹蕙美102年4月30日起至104年6月12日住院前為止之看護外 勞費用云云,尚難採信。 ⑵至於被告抗辯稱:其有代墊被繼承人曹蕙美104年6月12日住 院起至104年9月止之看護外勞費用及醫療費乙節,經考量被 繼承人曹蕙美自104年6月12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之住院期 間,意識並不清楚,無法有效對外來刺激有所反應,自難交 付現金予被告繳納看護外勞費用及醫療費,參以被告自認於 104年6月13日至同年8月17日自被繼承人曹蕙美臺灣銀行宜 蘭分行、西後街郵局、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土地銀行宜蘭分 行帳戶共計領取被繼承人曹蕙美存款2,571,000元之事屬實 ,足認被告於104年6月13日之後,持有足夠現金可以支付被 繼承人曹蕙美之看護外勞費用及醫療費。故被告抗辯稱:其 有代墊被繼承人曹蕙美104年6月12日住院起至104年9月止之 看護外勞費用及醫療費乙節,應可採信。以此計之,被告於 被繼承人曹蕙美104年6月12日住院起至104年9月止,代被繼 承人曹蕙美墊付之醫療費金額為35,604元(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⒊所示),另看護外勞費用合計為85,966元(計算式 :薪資17,952×4月=71,808、就業安定費2,000+6,000=8,0 00、健保費1,204×2+1,250×3=6,158,71,808+8,000+ 6,158=84,716)(見本院卷第128、207、208、132頁), 兩者墊付款合計121,570元(計算式:35,604+85,966=121 ,570)。 ㈡被繼承人曹蕙美之喪葬必要費用為何?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 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 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且家屬對遺體有保管、 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 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又喪葬費用為收殮及 埋葬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繼承人當 地之習俗、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查被告固主 張其代為支付被繼承人曹蕙美之喪葬費用合計996,126元, 並提出估價單、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第一公墓使用規費繳款單 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免用統一發收據、一般手寫收據 、發票、訂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4-141、209頁),且經 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惟否認必要性。茲審酌:⒈本院卷第 135頁第2張收據載明係於7月3日、8月16日(104年)之誦經 功德16,000元,惟被繼承人曹蕙美係於104年8月15日死亡, 故7月3日之誦經功德費用8,000元(計算式:16,000÷2=8, 000)非屬必要,應予扣除;⒉⑴本院卷第135頁背面第1張 105年8月3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庫錢10個、銀紙2包、櫃 子4個加上工資合計7,200元,⑵本院卷第136頁第2張105年 8月2日免用發票收據所載庫錢40鼎8,000元,均係在被繼承 人曹蕙美死亡後近1年之收據,難認係喪葬之必要費用,應 予剔除;⒊⑴本院卷第139頁第2張104年9月9日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所載紙紮別墅1個、紙紮電視1台、紙紮手機1台(合 計25,600元)與本院卷第136頁背面第1張104年9月5日估價 單所載洋房1棟、液晶電視1台、女大哥大1盒,⑵本院卷第 138頁背面第1張104年9月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台式土 葬棺木(柚木)1個(160,000元)與本院卷第135頁背面第2 張104年8月15日收據所載棺木,顯為重覆,均不應准許。至 於被告雖抗辯稱:棺木支出並未重覆,係當時喪葬儀式所需 云云,惟棺木既買定切忌更換,以防重喪,故重覆購買棺木 喪事禁忌,且被告自認所提出之其他不同張收據所載項目 及費用有重覆之情(見本院卷第234頁背面),故被告前揭 抗辯,難以採信;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第1排右側估價單( 費用10,531元)之買受人為陳如萱,並非被告,且未載明項 目,難認係喪葬之必要費用;⒌⑴本院卷第137頁第1張收據 所載辦桌、豬頭五雙、魚丸油豆腐湯、點心費用70,400元, ⑵本院卷第137頁背面第2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圓桌、圓 椅費用4,000元,⑶本院卷第139頁背面第1張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所載招待人員、外燴辦桌、肉羹、油飯費用合計33,000 元(計算式:3,000+24,000+3,000+3,000=33,000), ⑷本院卷第139頁背面第3張之發票所載三好米費用195元, 核屬酬酢之用,均非屬必要;⒍⑴本院卷第138頁第1張免用 一發票收據所載墓園入金費用140,000元,應為被繼承人曹 蕙美土葬一段時日後之撿骨相關費用,⑵本院卷第138頁背 面第1張免用一發票收據所載吹鼓、西樂、國樂費用合計32, 000元(10,000+12,000+10,000=32,000),係迷信儀式 且製造噪音不符環保,均非屬入殮、埋葬所必要支出,應予 剔除。總上所述,被告代為支付被繼承人曹蕙美之喪葬費其 中前述合計498,926元(計算式:8,000+7,200+8,000+25 ,600+160,000+10,531+70,400+4,000+33,000+195+1 40,000+32,000=498,926)部分應予剔除。依此計之,被 告代為支付被繼承人曹蕙美之其餘喪葬費用為497,200元( 計算式:996,126-498,926=497,200)。經衡諸被繼承人 曹蕙美遺有總值約980多萬元之多筆土地房屋及約1,140多萬 元之存款、投資當地習俗等情狀,上開497,200元喪葬費 之支出,尚未有何顯不合理之情,認屬必要之喪葬費用。 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本院卷第138頁背面第1張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所載抬棺人員17人共34,000元之費用不合理而爭執其必 要性,惟查,抬棺人員究竟需要幾人端視棺木重量及墓園大 小而定,本不一而足,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支出有 何不合理之處,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2,571,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予以分割 被繼承人曹蕙美所遺全部遺產,應否准許?分割方式以何為 當? ⒈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2,571,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予以分 割被繼承人曹蕙美所遺全部遺產,應否准許? 經查,被告本應返還2,571,000元及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惟如前述,上開金額應扣除被告代墊之①被繼 承人曹蕙美96年11月起至104年8月止之健保費合計53,194元 、②被繼承人曹蕙美104年6月12日住院起至104年9月止之醫 療費及看護外勞費用合計121,570元、③被繼承人曹蕙美喪 葬費用497,200元、④被繼承人曹蕙美遺產稅322,240元、⑤ 被繼承人曹蕙美所有之三間建物電費11,458元及水費5,787 元,合計1,011,449元(計算式:53,194+121,570+497,20 0+322,240+11,458+5,787=1,011,449),依此計之,被 告 應返還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金額為1,559,551 元(計算式:2,571,000-1,011,449=1,559,551)及自107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規定及繼承法理,請求被告返還 1,559,551元及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後,予以分割被繼承人曹蕙美所遺全部遺產,應否准許 ?分割方式以何為當?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定。準此,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曹蕙美所遺遺產前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述遺產,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⑵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之方法,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將繼承人 公同共有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式之一,此 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54號、8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 自明。準此,原告主張將被繼承人曹蕙美所遺附表一、二所 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 有或分配取得,既經被告同意,其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從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曹蕙美所遺附 表一所示之房、地,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所有,而附表二所示之存款、現金及投資,亦應按 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規定及繼承法理暨分割遺產之 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1,559,551元及自107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 被繼承人曹蕙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兩造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曹蕙美所遺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按附表三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訴 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後分割遺產,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其中無理由之部分,依法本即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惟原 告之訴有理由之部分,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顯然有失 公平,是以本院認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知兩造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 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 被繼承人曹蕙美之不動產遺產: ┌─┬────────────┬─────┬─────┬─────────────┐ │編│遺產內容 │土地或建物│權利範圍 │ 分 割 方 法 │ │號│ │面積(平方│或價值(新│ │ │ │ │公尺) │臺幣) │ │ ├─┼────────────┼─────┼─────┼─────────────┤ │1 │宜蘭市○○段○○○○號土地 │1,102 │9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 │ │ │ │ │比例取得應有部分 │ ├─┼────────────┼─────┼─────┼─────────────┤ │2 │宜蘭市○○段○○○○○○號土 │1,143 │9分之1 │同上 │ │ │地 │ │ │ │ ├─┼────────────┼─────┼─────┼─────────────┤ │3 │宜蘭市○○段○○○○○○號土 │757 │9分之1 │同上 │ │ │地 │ │ │ │ ├─┼────────────┼─────┼─────┼─────────────┤ │4 │宜蘭市○○段○○○○○○號土 │122 │13500分之 │同上 │ │ │地 │ │584 │ │ ├─┼────────────┼─────┼─────┼─────────────┤ │5 │宜蘭市○○段○○○○號土地 │110 │1080分之35│同上 │ ├─┼────────────┼─────┼─────┼─────────────┤ │6 │宜蘭市○○段○○○○○○號土 │364 │9分之1 │同上 │ │ │地 │ │ │ │ ├─┼────────────┼─────┼─────┼─────────────┤ │7 │宜蘭市○○段○○○○號土地 │1,192 │9分之1 │同上 │ ├─┼────────────┼─────┼─────┼─────────────┤ │8 │宜蘭市○○○段○○○號土地│31 │全部 │同上 │ ├─┼────────────┼─────┼─────┼─────────────┤ │9 │宜蘭市○○○段○○○號土地│5.61 │2分之1 │同上 │ ├─┼────────────┼─────┼─────┼─────────────┤ │10│宜蘭市○○○段○○○○號土 │70.02 │全部 │同上 │ │ │地 │ │ │ │ ├─┼────────────┼─────┼─────┼─────────────┤ │11│宜蘭市○○○段○○○○號土 │9.89 │全部 │同上 │ │ │地 │ │ │ │ │ │ │ │ │ │ ├─┼────────────┼─────┼─────┼─────────────┤ │12│宜蘭市○○○段○○○號建物│157.26 │全部 │同上 │ │ │(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 │ │ │ │ │舊城南路4巷23號) │ │ │ │ ├─┼────────────┼─────┼─────┼─────────────┤ │13│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光│41.7 │全部 │同上 │ │ │復路7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 │ │ │ │ ├─┼────────────┼─────┼─────┼─────────────┤ │14│宜蘭市○○段○○○○號建物 │174.46 │全部 │同上 │ │ │(門牌號碼:宜蘭市○○路│ │ │ │ │ │27-36號) │ │ │ │ └─┴────────────┴─────┴─────┴─────────────┘ 附表二: 被繼承人曹蕙美之現金、存款及投資遺產: ┌─┬────────────┬─────────────┐ │編│ 遺產內容及明細 │ 分 割 方 法 │ │號│ (新臺幣) │ │ │ │ │ │ ├─┼────────────┼─────────────┤ │1 │土地銀行宜蘭分行活期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 │ │(帳號:000000000000) │例分配 │ │ │4,887元及其利息 │ │ ├─┼────────────┼─────────────┤ │2 │土地銀行宜蘭分行活期存款│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40,528元及其利息 │ │ ├─┼────────────┼─────────────┤ │3 │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定期存款│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50萬元及其利息 │ │ ├─┼────────────┼─────────────┤ │4 │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定期存款│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100萬元及其利息 │ │ ├─┼────────────┼─────────────┤ │5 │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定期存款│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150萬元及其利息 │ │ ├─┼────────────┼─────────────┤ │6 │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定期存款│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50萬元及其利息 │ │ ├─┼────────────┼─────────────┤ │7 │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定期存款│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100萬元及其利息 │ │ ├─┼────────────┼─────────────┤ │8 │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定期存款│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50萬元及其利息 │ │ ├─┼────────────┼─────────────┤ │9 │西後街郵局活期存款(帳號│同上 │ │ │:0000000)1,545元及其利│ │ │ │息 │ │ ├─┼────────────┼─────────────┤ │10│台灣銀行宜蘭分行定期存款│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1,001,333元及其利息 │ │ ├─┼────────────┼─────────────┤ │11│彰化銀行宜蘭分行活期存款│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978元及其利息 │ │ ├─┼────────────┼─────────────┤ │12│鋒裕美國高息AXD基金1,546│同上 │ │ │.556單位數及其孳息 │ │ ├─┼────────────┼─────────────┤ │13│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同上 │ │ │應返還予被繼承人曹蕙美全│ │ │ │體繼承人之1,559,551元及 │ │ │ │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 │ │ │計算之利息 │ │ └─┴────────────┴─────────────┘ 附表三: ┌───┬───────┬─────┐ │編 號│ 姓 名 │ 應繼分 │ ├───┼───────┼─────┤ │ 1 │ 陳愛齡 │ 4分之1 │ ├───┼───────┼─────┤ │ 2 │ 陳如萱 │ 4分之1 │ ├───┼───────┼─────┤ │ 3 │ 陳澤森 │ 4分之1 │ ├───┼───────┼─────┤ │ 4 │ 陳健生 │ 4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