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愛齡
陳如萱
兼上 一 人
監 護 人 陳澤森
上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
被 告 陳健生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予
兩造即被
繼承人曹蕙美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曹蕙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
按附表三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曹蕙美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存款及
投資,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千分之四十四,餘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
。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主張:㈠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
曹蕙美之遺產對被告陳健生有新臺幣(下同)2,571,000元
之
債權存在。㈡被繼承人曹蕙美所遺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愛齡、
陳如萱、陳澤森各642,750元及自10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10月23日
以民事準備㈤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返還2,571,00
0元及自10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上開款項並予分
割,由兩造各按4分之1分配取得。㈡被繼承人曹蕙美所遺遺
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再於10
7年12月27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民事準備㈤狀
繕本送達
之
翌日(即107年10月25日)。經核原告變更聲明部分,尚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則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說明,均應
予以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
略以:
㈠被繼承人曹蕙美於104年08月15日死亡,原告陳愛齡、陳如
萱、陳澤森及被告陳健生等4人為被繼承人曹蕙美之子女,
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曹蕙美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
所示各為4分之1。緣被繼承人曹蕙美死亡前,被告未經被繼
承人曹蕙美及其他繼承人同意,趁被繼承人曹蕙美因病住院
及與被繼承人曹蕙美同住之便,於104年6月13日至同年8月1
7日自被繼承人曹蕙美臺灣銀行宜蘭分行、西後街郵局、彰
化銀行宜蘭分行、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共計領取被繼承人
曹蕙美存款2,571,000元(下稱
系爭存款),系爭存款於被
繼承人曹蕙美死亡後本應為遺產之一部,為全體繼承人即兩
造公同共有,是被告所為顯無
法律上之原因致全體繼承人受
有損害,
爰依
民法繼承法理及同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存款及自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
款項並予以分割,由兩造各按4分之1分配取得。
㈡被繼承人曹蕙美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均已辦妥繼承登記,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然
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存款及投資,由兩造
按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曹蕙美生病
期間,代償被繼承人曹蕙
美於84年5月10日出售房地持分時,積欠被繼承人曹蕙美胞
弟曹文達之仲介費用50萬元
云云,原告否認被證14
買賣契約
書之真正,亦否認被告有代償該50萬元,況該買賣契約書訂
立於84年,已罹於
消滅時效,故為時效
抗辯,是被告主張以
上開代償之50萬元抵銷其所領取之系爭存款,為無理由。
⒉被告復主張被繼承人曹蕙美102年4月30日起至104年9月止之
看護外勞費用615,617元(薪資520,608元、就業安定費58,0
67元、健保費36,942元)、96年11月起至104年8月止之健保
費53,194元及104年6月12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之醫療費35,
604元,為被告所代墊云云,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曹蕙美有前
揭費用之支出及被告有代墊被繼承人曹蕙美96年11月起至
104年8月止之健保費53,194元
等情並不爭執,
惟被告陳健生
於000年間已因簽帳卡負債,遭受銀行追償,且由被告勞保
投保資料觀之,被告並無能力扶養被繼承人曹蕙美,再被繼
承人曹蕙美富有
資力,可自行支付其日常所需,故無受被告
扶養之必要,而被繼承人曹蕙美生前亦有多筆提款,被告陳
健生僅因曹蕙美死亡前與其同住,而取得相關單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支出看護外勞費用及醫療費用。
⒊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有代墊支出被繼承人曹蕙美支出喪葬費用
996,126元之情並不爭執,惟就支出項目關於辦桌部分花費
70,400元
非屬必要部分,而關於抬棺人員支出費用亦不合理
。因此,被繼承人曹蕙美支出喪葬費用996,126元顯逾必要
範圍,故前開喪葬費用請審酌支出之必要性。
⒋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有代墊支出被繼承人曹蕙美遺產稅322,24
0元及104年11月起至107年4月止之被繼承人曹蕙美名下3間
建物電費11,458元、水費5,787元等情均不爭執。
㈣爰聲明:⒈被告應返還2,571,000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㈤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上開款項並予以分割,由兩造各按4分之1分配取得。
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曹蕙美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
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
三、被告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被告確實於104年6月13日至同年8月17日自被繼承人曹蕙美
臺灣銀行宜蘭分行、西後街郵局、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土地
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共計領取被繼承人曹蕙美存款2,571,000
元。惟被告陳建生於兩造之被繼承人曹蕙美98年開始照顧即
10 1年辭斷正常工作,返家照顧身體狀況不佳之曹母,縱認
曹母於104年6月12日因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而入住羅東聖母
醫院等,已無意識且無言語表達能力,但被告陳建生長期照
料曹母,在曹母104年6月12日因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而入住
羅東聖母醫院時,亦係由其單獨照顧,就被繼承人曹蕙美所
支出之費用得依據民法扶養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14條、第
11 15條、第1116條規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代墊曹母生活等相關費用,並主張抵銷如下:
⒈被繼承人曹蕙美於96年11月起至104年8月止之健保費為53,1
94元。
⒉被繼承人曹蕙美102年4月30日起至104年9月止之看護外勞費
用為615,617元(薪資520,608元、就業安定費58,067元、健
保費36,942元)。
⒊被繼承人曹蕙美104年6月12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之醫療費
為35,604元。
⒋被繼承人曹蕙美喪葬費用為996,126元。
⒌被繼承人曹蕙美遺產稅為322,240元。
⒍104年11月起至107年4月止,被繼承人曹蕙美所有之3間建物
電費11,458元及水費5,787元。
⒎於被繼承人曹蕙美生病期間,代償被繼承人曹蕙美於84年5
月10日出售房地持分時,積欠被繼承人曹蕙美胞弟曹文達之
仲介費用50萬元。
以上合計2,540,026元,故被告自被繼承人前揭銀行帳戶所
領取之存款2,571,000元,應先抵銷扣除被告所支出及代墊
、代繳之前開費用。
㈡被告對於繼承人曹蕙美死亡時遺有附表一、二所示除附表二
編號13外之遺產並不爭執,同意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均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取得。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無能力扶養被繼承人曹蕙美,被繼承人曹
蕙美亦無受扶養之必要云云,惟被繼承人晚年係由被告照顧
,並由被告負擔被繼承人之
扶養費,另被告自70幾年工作迄
今,由勞健保資料觀之,被告並非無支付被繼承人扶養費之
能力。況且,被繼承人身體狀況不佳,有兩膝退化性關節炎
及血壓等疾病,行動不變需人照顧,故委由被告僱用外勞照
顧,看護
是以被告名義申請來台,並不是以被繼承人曹蕙美
名義,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全部都是以被告名義給付,不是由
兩造母親曹蕙美給付,顯見被繼承人看護費係由被告所給付
。醫藥費部分,是被繼承人曹蕙美昏迷不醒期間,由被告以
提領之2,571,000元中給付。又被繼承人出售宜蘭市○○段
○○○段0000000000000號400、431建物之持分時,
曾允諾予被繼承人之弟弟曹文達之仲介費用50萬元,此有買
賣契約書在卷
可證,原告
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曹蕙美於104年8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
共4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4。
㈡被繼承人曹蕙美死亡時,其所遺遺產至少為:
⒈宜蘭市○○段446、447-2、450-1、451-7、452、454-1、47
4地號土地;宜蘭市○○○段○○○○○○○○○○○○○○號土地。
⒉宜蘭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市○○
○路○巷○○號)、宜蘭縣○○市○○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宜蘭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市
○○路○○○○○號)。
⒊存款:
⑴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戶活期存款4,887元、40,528元、定期
存款500萬元及其等利息。
⑵西後街郵局帳戶存款1,545元及其利息。
⑶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定存1,001,333元及其利息。
⑷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存款978元及其利息。
⒋投資:鋒裕美國高息AXD基金1,546.556單位數及其孳息。
⒌被告於104年6月13日至同年8月17日自被繼承人曹蕙美臺灣
銀行宜蘭分行、西後街郵局、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土地銀行
宜蘭分行帳戶共計領取被繼承人曹蕙美存款2,571,000元。
㈢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曹蕙美支出費用如下:
⒈96年11月至104年8月之健保費繳納總額為53,194元,由被告
給付。
⒉被繼承人曹蕙美102年4月30日起至104年9月止(下稱系爭期
間)之看護外勞費用為615,617元(薪資520,608元、就業安
定費58,067元、健保費36,942元)。
⒊被繼承人曹蕙美104年6月12日至同年8月15日之醫療費35,60
4元。
⒋被繼承人曹蕙美喪葬費用新台幣996,126元。
⒌被繼承人曹蕙美遺產稅322,240元,由被告墊付。
⒍被繼承人曹惠美所有之三間建物電費新台幣11,458元、水費
新台幣5,787元,由被告墊付。
㈣兩造均無辦理
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
定。
㈤兩造同意被繼承人曹惠美所遺全部遺產,均按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取得。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主張以下列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⒈於被繼承人曹蕙美生病期間,代償被繼承人曹蕙美於84年5
月10日出售房地持分時,積欠被繼承人曹蕙美胞弟曹文達之
仲介費用50萬元?
⒉就不爭執事項㈢⒉至⒊所示之被繼承人曹蕙美扶養費部分,
被繼承人曹蕙美有無受扶養之必要?被告有無代墊不爭執事
項㈢⒉至⒊所示之被繼承人曹蕙美扶養費?
㈡被繼承人曹蕙美之喪葬
必要費用為何?
㈢承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2,571,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㈤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
予以分割被繼承人曹蕙美所遺全部遺產,應否准許?分割方
式以何為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於被繼承人曹蕙美生病期間,有無代償被繼承人曹蕙美
於84年5月10日出售房地持分時,積欠被繼承人曹蕙美胞弟
曹文達之仲介費用50萬元?就不爭執事項㈢⒉至⒊所示之被
繼承人曹蕙美扶養費部分,被繼承人曹蕙美有無受扶養之必
要?被告有無代墊不爭執事項㈢⒉至⒊所示之被繼承人曹蕙
美扶養費?
⒈仲介費50萬元部分:
被告主張以於被繼承人曹蕙美生病期間,代償被繼承人曹蕙
美於84年5月10日出售房地持分時,積欠被繼承人曹蕙美胞
弟曹文達之仲介費用50萬元為抵銷,惟
業據原告為時效抗辯
。按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按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被告
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2、143項)所示,被繼承
人曹蕙美係於84年5月10日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故倘被告
主張被繼承人曹蕙美有允諾給予其胞弟曹文達仲介費用50萬
元一事為真,依前揭規定,被繼承人曹蕙美胞弟曹文達之仲
介費
請求權時效,至遲於99年5月10日即
罹於時效。而依被
告民事
答辯狀所載:「兩造被繼承人曹蕙美於民國104年6月
12日因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而入住羅東聖母醫院等,…而有
部分存款係兩造被繼承人曹蕙美授意或同意被告陳健生領取
以支付…及清償對外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觀之,
被告顯然未察上開50萬元仲介費已罹於時效,仍於104年6月
12日之後代償之。被告雖稱有部分存款係兩造被繼承人曹蕙
美授意或同意被告陳健生領取以清償對外債務乙節,惟被繼
承人曹蕙美因神智不清及呼吸衰竭入住加護病房,於104年6
月13日插管治療,經醫院為一系列檢查後,發現被繼承人曹
蕙美為急性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合併敗血症(肺炎及泌尿道
感染),被繼承人曹蕙美曾於104年6月21日拔管,可是於10
4年7月1日又因呼吸衰竭而需插管,被繼承人曹蕙美於住院
期間(104年6月12日至104年8月15日),因急性腦中風和敗
血症,故其意識並不清楚,無法有效對外來刺激有所反應等
情,有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107年7月23
日天羅聖民字第564號函文附病歷資料、護理紀錄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39-83頁),足認被告主張有代償50萬元仲介
費之事,係於已罹於時效後之被繼承人曹蕙美意識不清時,
未經被繼承人曹蕙美同意,擅自領取系爭存款後為之,實
難
謂係出於被繼承人曹蕙美之授權,且已罹於時效,自不得以
此主張抵銷。
⒉就不爭執事項㈢⒉至⒊所示之被繼承人曹蕙美扶養費部分,
被繼承人曹蕙美有無受扶養之必要?被告有無代墊不爭執事
項㈢⒉至⒊所示之被繼承人曹蕙美扶養費?
⑴經查,依被告所述(見本院卷第283頁),被繼承人曹蕙美
於系爭期間之收入,包括每年退撫金214,000元、5年領1次
之國泰人壽保險金10萬元及定存利息,併參以被繼承人曹蕙
美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宜蘭郵局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存摺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238、272、273頁
、本院家調卷第22-24頁)所示,被繼承人曹蕙美於系爭期
間之每月退輔金及月撫慰金收入約為32,486元(計算式:16
,527+95,751÷6≒32,486,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0年
1月起至死亡之104年8月止,其每月至少另約有22,000元至2
6,671元不等、逐年遞增之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金收入。
則依此計之,被繼承人曹蕙美於系爭期間,除定存利息外,
每月至少有74,486元至79,157元不等之收入(計算式:32,4
86+22,000或26,671+100,000÷5=74,486或79,157),遠
超過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2年至104年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中有關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之支出金額18,266元、19
,408元、21,668元。再者,被繼承人曹蕙美自102年3月起至
104年6月12日住院為止,從臺灣銀行宜蘭分行、臺灣土地銀
行宜蘭分行、宜蘭西後街郵局、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中,
每月提領總金額分別為10萬元(102年3月)、5萬元(102年
6月)、2萬元(102年7月)、5萬元(102年8月)、12,000
元(102年9月)、5萬元(102年10月)、33萬元(102年11
月)、2萬元(102年12月)、46萬元(103年1月)、5萬元
(103年3月)、13萬元(103年7月)、5萬元(103年9月)
、8萬元(103年11月)、40萬元(103年12月)、15萬元(
104年2月)、8萬元(104年4月)、7萬元(104年5月)、5
萬元(104年6月),有上開銀行之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8、243-246、272-273頁、本院家調卷第23、25頁
),則依此計之,被繼承人曹蕙美自102年3月起至104年6月
12日住院為止之每月平均提款金額約為76,857元(〔10萬元
+5萬元+2萬元+5萬元+12,000元+5萬元+33萬元+2萬
元+46萬元+5萬元+13萬元+5萬元+8萬元+40萬元+15
萬元+8萬元+7萬元+5萬元〕÷28月≒76,857,元以下四
捨五入),惟依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曹蕙美於系爭期間之看
護外勞費用為615,617元(薪資520,608元、就業安定費58,0
67元、健保費36,942元)觀之,被繼承人曹蕙美每月之看護
外勞費用平均僅約為21,228元(計算式:615,617÷29≒21,
228,元以下四捨五入),倘再加計被繼承人曹蕙美每月其
他所需生活費,衡情亦應低於前述被繼承人曹蕙美於102年3
月起至104年6月12日住院為止之每月平均提款金額。從而,
被繼承人曹蕙美於102年3月起至104年6月12日住院為止之期
間,難謂有受扶養之必要。況且,被告曾於98年間,積欠數
家銀行機構之信用卡款項迄今未繳乙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函附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65-266頁),足認被告至少於98年間之經濟狀況實屬
不佳。自此之後,依被告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見本院卷第211頁)所示,被告自99年10月1日
起至103年12月2日止之投保薪資分別為:①99年10月1日至
101年10月26日─38,200元;②102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2日
─19,200元;③102年7月8日至同年12月31日─20,100元;
④103年1月7日至同年月17日─19,047元;⑤103年9月18日
至同年10月8日─19,273元;⑥103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2
日─19,273元,顯然除①以外,被告每月薪資收入均不足以
負擔其自己與被繼承人曹蕙美兩人之每月扶養費,而①所示
期間,被告每月薪資收入雖達38,200元,然而僅有兩年短暫
期間,又須負擔其與配偶之
家庭生活費用,且如前述,被繼
承人曹蕙美之經濟狀況顯然較被告為佳,故被告是否有負擔
被繼承人曹蕙美系爭期間之扶養費,
要非無疑。被告雖提出
被繼承人曹蕙美102年4月30日起至104年9月止(下稱系爭期
間)之看護外勞薪資表、佑源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請款單
及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28-133
頁),惟為原告否認被告係以自己所有之現金繳納上述費用
等語在卷。則審酌被告與被繼承人曹蕙美同住,被繼承人曹
蕙美之經濟狀況又顯較被告為佳,再加上被繼承人曹蕙美患
有兩膝退化性關節炎,行動不便,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而被繼承人曹
蕙美看護外勞之申請又係以被告名義為之,因此,上述看護
外勞費用由被告執現金繳納後
持有收據,或於被繼承人曹蕙
美過世後整理遺物時取得收據,本即符合事理,故被告得以
提出看護外勞薪資表、佑源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請款單及
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等資料,
核屬理所當然之事,
然如前述,被告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是否足以負擔被繼承人
曹蕙美系爭期間之扶養費,要非無疑,反觀被繼承人曹蕙美
每月收入及每月平均提款金額甚多,並無受人扶養之必要,
且被告從未提出要求原告給付或返還其代墊被繼承人曹蕙美
扶養費之
聲請,亦未提出繳納上述看護外勞費用之現金來源
之證據,
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抗辯稱:其有代墊被繼承人
曹蕙美102年4月30日起至104年6月12日住院前為止之看護外
勞費用云云,尚難採信。
⑵至於被告抗辯稱:其有代墊被繼承人曹蕙美104年6月12日住
院起至104年9月止之看護外勞費用及醫療費乙節,經考量被
繼承人曹蕙美自104年6月12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之住院期
間,意識並不清楚,無法有效對外來刺激有所反應,自難交
付現金予被告繳納看護外勞費用及醫療費,參以被告
自認於
104年6月13日至同年8月17日自被繼承人曹蕙美臺灣銀行宜
蘭分行、西後街郵局、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土地銀行宜蘭分
行帳戶共計領取被繼承人曹蕙美存款2,571,000元之事屬實
,足認被告於104年6月13日之後,持有足夠現金可以支付被
繼承人曹蕙美之看護外勞費用及醫療費。故被告抗辯稱:其
有代墊被繼承人曹蕙美104年6月12日住院起至104年9月止之
看護外勞費用及醫療費乙節,應可採信。以此計之,被告於
被繼承人曹蕙美104年6月12日住院起至104年9月止,代被繼
承人曹蕙美墊付之醫療費金額為35,604元(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⒊所示),另看護外勞費用合計為85,966元(計算式
:薪資17,952×4月=71,808、就業安定費2,000+6,000=8,0
00、健保費1,204×2+1,250×3=6,158,71,808+8,000+
6,158=84,716)(見本院卷第128、207、208、132頁),
兩者墊付款合計121,570元(計算式:35,604+85,966=121
,570)。
㈡被繼承人曹蕙美之喪葬必要費用為何?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
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
事所不可缺,
參酌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且家屬對遺體有保管、
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
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又喪葬費用為收殮及
埋葬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繼承人當
地之習俗、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查被告固主
張其代為支付被繼承人曹蕙美之喪葬費用合計996,126元,
並提出估價單、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第一公墓使用規費繳款單
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免用統一發收據、一般手寫收據
、發票、訂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4-141、209頁),且經
原告不爭執
形式真正,惟否認必要性。茲審酌:⒈本院卷第
135頁第2張收據載明係於7月3日、8月16日(104年)之誦經
功德16,000元,惟被繼承人曹蕙美係於104年8月15日死亡,
故7月3日之誦經功德費用8,000元(計算式:16,000÷2=8,
000)非屬必要,應予扣除;⒉⑴本院卷第135頁背面第1張
105年8月3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庫錢10個、銀紙2包、櫃
子4個加上工資合計7,200元,⑵本院卷第136頁第2張105年
8月2日免用發票收據所載庫錢40鼎8,000元,均係在被繼承
人曹蕙美死亡後近1年之收據,
難認係喪葬之必要費用,應
予剔除;⒊⑴本院卷第139頁第2張104年9月9日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所載紙紮別墅1個、紙紮電視1台、紙紮手機1台(合
計25,600元)與本院卷第136頁背面第1張104年9月5日估價
單所載洋房1棟、液晶電視1台、女大哥大1盒,⑵本院卷第
138頁背面第1張104年9月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台式土
葬棺木(柚木)1個(160,000元)與本院卷第135頁背面第2
張104年8月15日收據所載棺木,顯為重覆,均不應准許。至
於被告雖抗辯稱:棺木支出並未重覆,係當時喪葬儀式所需
云云,惟棺木既買定切忌更換,以防重喪,故重覆購買棺木
乃喪事禁忌,且被告自認所提出之其他不同張收據所載項目
及費用有重覆之情(見本院卷第234頁背面),故被告前揭
抗辯,難以採信;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第1排右側估價單(
費用10,531元)之買受人為陳如萱,並非被告,且未載明項
目,難認係喪葬之必要費用;⒌⑴本院卷第137頁第1張收據
所載辦桌、豬頭五雙、魚丸油豆腐湯、點心費用70,400元,
⑵本院卷第137頁背面第2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圓桌、圓
椅費用4,000元,⑶本院卷第139頁背面第1張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所載招待人員、外燴辦桌、肉羹、油飯費用合計33,000
元(計算式:3,000+24,000+3,000+3,000=33,000),
⑷本院卷第139頁背面第3張之發票所載三好米費用195元,
核屬酬酢之用,均非屬必要;⒍⑴本院卷第138頁第1張免用
一發票收據所載墓園入金費用140,000元,應為被繼承人曹
蕙美土葬一段時日後之撿骨相關費用,⑵本院卷第138頁背
面第1張免用一發票收據所載吹鼓、西樂、國樂費用合計32,
000元(10,000+12,000+10,000=32,000),係迷信儀式
且製造噪音不符環保,均非屬入殮、埋葬所必要支出,應予
剔除。總上所述,被告代為支付被繼承人曹蕙美之喪葬費其
中前述合計498,926元(計算式:8,000+7,200+8,000+25
,600+160,000+10,531+70,400+4,000+33,000+195+1
40,000+32,000=498,926)部分應予剔除。依此計之,被
告代為支付被繼承人曹蕙美之其餘喪葬費用為497,200元(
計算式:996,126-498,926=497,200)。經衡諸被繼承人
曹蕙美遺有總值約980多萬元之多筆土地房屋及約1,140多萬
元之存款、投資
暨當地習俗等情狀,上開497,200元喪葬費
之支出,尚未有何顯不合理之情,
堪認屬必要之喪葬費用。
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本院卷第138頁背面第1張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所載抬棺人員17人共34,000元之費用不合理而爭執其必
要性,
惟查,抬棺人員究竟需要幾人端視棺木重量及墓園大
小
而定,本不一而足,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支出有
何不合理之處,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2,571,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予以分割
被繼承人曹蕙美所遺全部遺產,應否准許?分割方式以何為
當?
⒈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2,571,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予以分
割被繼承人曹蕙美所遺全部遺產,應否准許?
經查,被告本應返還2,571,000元及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惟如前述,上開金額應扣除被告代墊之①被繼
承人曹蕙美96年11月起至104年8月止之健保費合計53,194元
、②被繼承人曹蕙美104年6月12日住院起至104年9月止之醫
療費及看護外勞費用合計121,570元、③被繼承人曹蕙美喪
葬費用497,200元、④被繼承人曹蕙美遺產稅322,240元、⑤
被繼承人曹蕙美所有之三間建物電費11,458元及水費5,787
元,合計1,011,449元(計算式:53,194+121,570+497,20
0+322,240+11,458+5,787=1,011,449),依此計之,被
告 應返還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金額為1,559,551
元(計算式:2,571,000-1,011,449=1,559,551)及自107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規定及繼承法理,請求被告返還
1,559,551元及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後,予以分割被繼承人曹蕙美所遺全部遺產,應否准許
?分割方式以何為當?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定。準此,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曹蕙美所遺遺產前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
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上述遺產,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⑵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之方法,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將繼承人
公同共有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式之一,此
觀最高法院91年
台上字第1754號、8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
自明。準此,原告主張將被繼承人曹蕙美所遺附表一、二所
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
有或分配取得,既經被告同意,其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從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曹蕙美所遺附
表一所示之房、地,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所有,而附表二所示之存款、現金及投資,亦應按
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㈣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規定及繼承法理暨分割遺產之
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1,559,551元及自107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
被繼承人曹蕙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兩造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曹蕙美所遺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按附表三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訴
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後分割遺產,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其中無理由之部分,依法本即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惟
原
告之訴有理由之部分,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顯然有失
公平,是以本院認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兩造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
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按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
被繼承人曹蕙美之不動產遺產:
┌─┬────────────┬─────┬─────┬─────────────┐
│編│遺產內容 │土地或建物│權利範圍 │ 分 割 方 法 │
│號│ │面積(平方│或價值(新│ │
│ │ │公尺) │臺幣) │ │
├─┼────────────┼─────┼─────┼─────────────┤
│1 │宜蘭市○○段○○○○號土地 │1,102 │9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
│ │ │ │ │比例取得應有部分 │
├─┼────────────┼─────┼─────┼─────────────┤
│2 │宜蘭市○○段○○○○○○號土 │1,143 │9分之1 │同上 │
│ │地 │ │ │ │
├─┼────────────┼─────┼─────┼─────────────┤
│3 │宜蘭市○○段○○○○○○號土 │757 │9分之1 │同上 │
│ │地 │ │ │ │
├─┼────────────┼─────┼─────┼─────────────┤
│4 │宜蘭市○○段○○○○○○號土 │122 │13500分之 │同上 │
│ │地 │ │584 │ │
├─┼────────────┼─────┼─────┼─────────────┤
│5 │宜蘭市○○段○○○○號土地 │110 │1080分之35│同上 │
├─┼────────────┼─────┼─────┼─────────────┤
│6 │宜蘭市○○段○○○○○○號土 │364 │9分之1 │同上 │
│ │地 │ │ │ │
├─┼────────────┼─────┼─────┼─────────────┤
│7 │宜蘭市○○段○○○○號土地 │1,192 │9分之1 │同上 │
├─┼────────────┼─────┼─────┼─────────────┤
│8 │宜蘭市○○○段○○○號土地│31 │全部 │同上 │
├─┼────────────┼─────┼─────┼─────────────┤
│9 │宜蘭市○○○段○○○號土地│5.61 │2分之1 │同上 │
├─┼────────────┼─────┼─────┼─────────────┤
│10│宜蘭市○○○段○○○○號土 │70.02 │全部 │同上 │
│ │地 │ │ │ │
├─┼────────────┼─────┼─────┼─────────────┤
│11│宜蘭市○○○段○○○○號土 │9.89 │全部 │同上 │
│ │地 │ │ │ │
│ │ │ │ │ │
├─┼────────────┼─────┼─────┼─────────────┤
│12│宜蘭市○○○段○○○號建物│157.26 │全部 │同上 │
│ │(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 │ │ │
│ │舊城南路4巷23號) │ │ │ │
├─┼────────────┼─────┼─────┼─────────────┤
│13│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光│41.7 │全部 │同上 │
│ │復路7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 │ │ │ │
├─┼────────────┼─────┼─────┼─────────────┤
│14│宜蘭市○○段○○○○號建物 │174.46 │全部 │同上 │
│ │(門牌號碼:宜蘭市○○路│ │ │ │
│ │27-36號) │ │ │ │
└─┴────────────┴─────┴─────┴─────────────┘
附表二:
被繼承人曹蕙美之現金、存款及投資遺產:
┌─┬────────────┬─────────────┐
│編│ 遺產內容及明細 │ 分 割 方 法 │
│號│ (新臺幣) │ │
│ │ │ │
├─┼────────────┼─────────────┤
│1 │土地銀行宜蘭分行活期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
│ │(帳號:000000000000) │例分配 │
│ │4,887元及其利息 │ │
├─┼────────────┼─────────────┤
│2 │土地銀行宜蘭分行活期存款│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40,528元及其利息 │ │
├─┼────────────┼─────────────┤
│3 │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定期存款│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50萬元及其利息 │ │
├─┼────────────┼─────────────┤
│4 │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定期存款│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100萬元及其利息 │ │
├─┼────────────┼─────────────┤
│5 │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定期存款│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150萬元及其利息 │ │
├─┼────────────┼─────────────┤
│6 │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定期存款│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50萬元及其利息 │ │
├─┼────────────┼─────────────┤
│7 │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定期存款│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100萬元及其利息 │ │
├─┼────────────┼─────────────┤
│8 │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定期存款│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50萬元及其利息 │ │
├─┼────────────┼─────────────┤
│9 │西後街郵局活期存款(帳號│同上 │
│ │:0000000)1,545元及其利│ │
│ │息 │ │
├─┼────────────┼─────────────┤
│10│台灣銀行宜蘭分行定期存款│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1,001,333元及其利息 │ │
├─┼────────────┼─────────────┤
│11│彰化銀行宜蘭分行活期存款│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978元及其利息 │ │
├─┼────────────┼─────────────┤
│12│鋒裕美國高息AXD基金1,546│同上 │
│ │.556單位數及其孳息 │ │
├─┼────────────┼─────────────┤
│13│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同上 │
│ │應返還予被繼承人曹蕙美全│ │
│ │體繼承人之1,559,551元及 │ │
│ │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 │
│ │計算之利息 │ │
└─┴────────────┴─────────────┘
附表三:
┌───┬───────┬─────┐
│編 號│ 姓 名 │ 應繼分 │
├───┼───────┼─────┤
│ 1 │ 陳愛齡 │ 4分之1 │
├───┼───────┼─────┤
│ 2 │ 陳如萱 │ 4分之1 │
├───┼───────┼─────┤
│ 3 │ 陳澤森 │ 4分之1 │
├───┼───────┼─────┤
│ 4 │ 陳健生 │ 4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