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簡怡君
被 告 群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火乾
被 告 黃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74,161元
,該裁定並於同年10月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107年度補字第
189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
15頁)。
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2紙足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
揆諸上開說明,其
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