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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簡怡君 被   告 群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火乾 被   告 黃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74,161元 ,該裁定並於同年10月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107年度補字第 189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 15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2紙足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揆諸上開說明,其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