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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錦昌 被   告 星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雨樵 被   告 楊濬愷       張富松(原名張義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 一0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六五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原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濬愷、張富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星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8 月3 日邀同被告鍾雨樵、楊濬愷、張富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9,136,000元,借款年限15年,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2.865%計付,並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計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則按 原利率加計20% 加付違約金,此有借據可憑。而上開借款自 106 年8 月3 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經原告催告後,仍置 之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星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鍾雨樵則辯以:目前無力清償 。被告楊濬愷、張富松經合法送達則未提出任何聲明或書狀 。 四、原告前述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信函與回執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 為證,並為被告星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鍾雨樵等人不為爭 執,另被告楊濬愷、張富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至於被告星鑽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與鍾雨樵雖以前詞為辯,然此並不影響原告請求權之 行使,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有據 ,而應予准許。訴訟費用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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