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錦昌
被 告 星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雨樵
被 告 楊濬愷
張富松(原名張義承)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
一0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六五計算之
利息,
暨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原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楊濬愷、張富松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星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8 月3
日邀同被告鍾雨樵、楊濬愷、張富松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9,136,000元,借款年限15年,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利率
按年息2.865%計付,並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計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則按
原利率加計20% 加付違約金,此有借據
可憑。而
上開借款自
106 年8 月3 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經原告催告後,仍置
之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星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鍾雨樵則辯以:目前無力清償
。被告楊濬愷、張富松經合法送達則未提出任何聲明或書狀
。
四、原告前述主張,
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信函與回執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
為證,並為被告星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鍾雨樵等人不為爭
執,另被告楊濬愷、張富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至於被告星鑽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與鍾雨樵雖以前詞為辯,然此並不影響原告
請求權之
行使,一併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即屬有據
,而應予准許。訴訟費用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