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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楊麗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勇樂 被   告 黃永清       久大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啟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溫明達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教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1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勇樂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陸佰壹拾貳 元、原告楊麗娟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被告 黃永清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四日起、被告久大通運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林勇樂、楊麗娟分別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而被告分別以新臺 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陸 佰壹拾貳元為原告林勇樂、楊麗娟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永清任職於被告久大通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久大公司)擔任職業聯結車駕駛。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上午11時34分許,被告黃永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宜蘭縣○○鎮○鎮○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鎮○路○ 段○○○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 依速限標誌規定,以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路況 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 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而貿然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行 駛,且未減速慢行,適有林中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 上開路口時,兩車因此發生撞擊,林中道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於106 年4 月28日下午1 時35分 死亡。原告分別為林中道之父、母,因上開車禍造成林中道 死亡,原告林勇樂受有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扶養費960 萬元及慰撫金500 萬元之損害;原告楊麗娟則受 有扶養費960 萬元及慰撫金500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2 條第2 項 、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14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黃永清、久大公司辯以:林中道駕駛前述車輛行經閃光 紅燈未停讓幹道車先行,以致發生車禍,應與有過失,而為 過失相抵。且原告之請求除殯葬費外,其餘請求之金額均過 高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黃永清任職於被告久大公司擔任職業聯結車駕駛。而 被告黃永清駕駛前述車輛於上述時地,因超速行駛而未減 速慢行,致與林中道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造成林中道 因此傷重死亡。 (二)原告林勇樂支出林中道殯葬費30萬元。 (三)上開各情,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 場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檢驗報告書附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173 號卷 宗,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 文、第192 條、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述車禍事故係被告黃永清為久大公司執行駕車送貨職務 時,過失撞擊林中道致死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因林中道死亡 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 下: 1.殯葬費部分:原告林勇樂主張因支出林中道之殯葬費共計 3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且數額亦合於一般葬儀常 情,是原告林勇樂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且民法第1117條 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即所稱「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又負 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 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1 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116條第3 項及第1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分別為林中道之父(00年0 月00日出生)、母( 00年0 月0 日出生),上開車禍發生時分別為55歲、54 歲。原告並主張2 人無工作,原告林勇樂名下雖有汽車 多輛等動產但均年份已久價值不高、不動產部分則均已 設定抵押,而仍有負債;原告楊麗娟名下則無所得與不 動產,僅有價值不高之汽車與股利等財產,此有本院調 閱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可憑外,並據原告提出不動產 登記謄本為憑,且被告就原告主張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非賴林中道之扶養不可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0頁),堪認原告應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 請求林中道扶養之權利。 ⑶另依105 年宜蘭縣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55歲者平均餘 命為25.62 年、女性54歲者平均餘命為31.24 年,則原 告各請求24年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又原告除王中道外 ,尚有1 名子女,有戶籍資料可憑,是王中道對原告各 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為2 分之1 。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家庭收支調查表關於宜蘭縣105 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 支出為21,099元,則原告各依其主張之餘命核算無法受 王中道扶養之損失,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各為2,031,223 元【計算方式為:( 253,188 ×16.00000000)÷2=2,03 1,223.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 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 原告各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扶養費2,031,223 元,為有 理由。至於原告林勇樂雖主張其每個月支出至少要8 萬 元等語,然關於扶養程度,雖係指一個人維持生活之全 部需求而言,例如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 樂費等屬之。而衡諸行政院主計處於對於全國各縣市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 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 差異為統計調查,應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 上自可作為合理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且上開費用當然 包含關於受扶養人居住所需之費用,則縱使原告林勇樂 因購買不動產而有額外繳納較高額之貸款需求,亦不影 響上開合理扶養費數額之認定。是原告扶養費之請求逾 上開金額部分,並無理由。 3.慰撫金部分: ⑴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 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 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王中道因上開車禍死亡,原告因而遭受喪子之痛,故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 林勇樂現年57歲、高中畢業、原本從事魚貨批發生意; 原告楊麗娟現年56歲、高中畢業,與原告林勇樂除林中 道外尚有1 子,之後事業交由林中道負責後,原告目前 即無工作、並考量林中道正值青壯年、接掌家中事業, 卻逢此不幸,對原告而言實有難言之痛心;而被告黃永 清因過失未注意路段速限、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應減速接近,以致發生上開車禍之過失情節、名下 有不動產以及任職久大公司之所得收入、學歷為大專肄 業、已婚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等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渠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供參酌,故認原告各請求被告 應連帶賠償慰撫金以25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林勇樂因系爭事故受有4,831,223 元之損害( 計算式:30萬元+0000000 元+250萬元=0000000 元)。 原告楊麗娟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為4,531,223 元(000000 0元+250萬元=0000000) (二)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雖被告黃永清 於上述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雖自承知悉肇事路段速限為 60公里,仍超速駛越上開交岔路口等情(見相驗卷宗106 年4 月28日訊問筆錄),已如前述。而林中道駕駛前述車 輛行經號誌閃光紅燈之上述路口時,本應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以現 場跡證及兩車行車狀況,以及車損照片關於被告黃永清所 駕駛車輛係左側拖車車身受損、林中道所駕駛車輛則係車 頭部位嚴重毀損等情觀之,顯然林中道駛近上開交岔路口 時亦未遵循上開規定而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有疏未注 意上開規定而貿然駛入交岔路口之情,且交通部公路總局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11月24日基宜鑑字第10 6000173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上開刑事卷宗第58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5 月7 日路覆字第1070037864號函 均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抗辯林中道就 上開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係屬有理。又雖然上開鑑定會之 鑑定意見認為林中道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然以被 告黃永清駕駛前述車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既未減速慢 行,反卻超速駛越,顯係自恃路權所在而無遵循上開規定 之舉,茲審酌系爭事故之肇事情況,認本件車禍自應由王 中道與被告黃永清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是原告經扣抵 王中道50% 與有過失之責任後,原告林勇樂僅得請求2,41 5,612 元(0000000/2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楊麗娟得請求2,265,612 元(0000000/2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給付200 萬元,並由原告2 人平均分受,而各為1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依上開 說明,應自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林勇樂得 請求之金額為1,415,612 元(0000000-0000000 =000000 0 )、原告楊麗娟得請求之金額為1,265,612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勇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15,612 元、原 告楊麗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5,612 元,及被告黃永清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4 日起算、被告久大公司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4日起算,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其依據,自應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 ,原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其附麗,自應一併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移送前來民事庭審理,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訴訟期間亦無 相關裁判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裁判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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