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吳崇誠
李樺淓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聖涵律師
被 告 蔡文姬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蔡文姬涉犯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
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崇誠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壹元,
原告李樺淓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陸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吳崇誠、李樺淓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肆拾參
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
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壹元、壹佰參拾萬陸仟柒佰捌拾參元,分別
為原告吳崇誠、李樺淓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時,其
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吳崇誠新
臺幣(下同)4,283,014元,賠償原告李樺淓4,345,864元,
及均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見重附民卷第1 頁),
嗣以民國107
年4 月25日民事準備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吳崇
誠2,694,045 元,賠償原告李樺淓2,802,631 元,並均自10
6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2頁)。此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 年5 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宜蘭市○市○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環市○路○段與中
山路一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於確認安全後
方得通過岔路口繼續行駛,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濕滑、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但未停讓中山路
一段之幹道車優先通行,且連減速也沒有,即以高速進入該
路口,致與
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宜蘭市
○○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之吳庭邑(即原告之子
)發生嚴重撞擊,導致吳庭邑受有全身多處創傷合併雙下肢
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下稱
系爭車禍),被告則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宜蘭地檢署)提起公訴在案,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
易字第24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查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過失
所致,吳庭邑
上開死亡結果顯與被告過失行為之間有相當
因
果關係,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另
請求給付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
⒈殯葬費:原告吳崇誠為吳庭邑之父親,因吳庭邑亡故,計支
出殯葬費183,940 元,依
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
負賠償責任。
⒉
扶養費:原告二人係吳庭邑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規定,吳庭邑對原告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其中原
告吳崇誠於系爭車禍事發時為56歲、原告李樺淓為54歲,依
104 年臺灣地區男性、女性簡易生命表,分別尚有25.08 、
31.47 之餘命,再以105 年度宜蘭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
,099元計算,合計被告一次應給付扶養費各為2,093,267 元
、2,432,330元。
⒊
精神慰撫金:系爭車禍因被告過失所肇致,原告老年喪子,
頓失所依,白髮人送黑髮人,其情何
堪,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
非筆墨所能形容,
爰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
300 萬元。
㈡另系爭車禍被告過失應為肇事主因,負有70%之責任,故原
告以過失比例自減30%請求金額,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200萬元,再扣除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各100萬元後
,被告應賠償原告吳崇誠2,694,045元、賠償原告李樺淓2,8
02,6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㈢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吳崇誠2,694,045 元,賠償原告李
樺淓2,802,631 元,並均自106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事實,即被告於前開時、地
駕駛自小客車,與駕駛自小貨車之吳庭邑發生碰撞,致吳庭
邑受有全身多處創傷合併雙下肢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經過不爭執,
惟就本件原告請求
金額及吳庭邑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及過失比例部分尚有爭議
,詳如下述:
㈠喪葬費用:被告就原告書狀附表三編號1 至8 等費用均不爭
執,惟附表一、二編號12蝴蝶蘭8,000 元、編號13高架花蘭
9,000 元非屬喪葬
必要費用,另附表一、二編號16喪葬費用
尾款168,840 元,即附表三支出明細編號9 至26項目及金額
,其中編號9 家中佛堂佈置12,000元、編號20招待桌用品2,
000 元、編號25整體服務20,000元有爭執,此均非屬喪葬必
要費用,至編號26稅金部分,應按原告得請求部分之比例計
算之。
㈡原告二人固為吳庭邑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惟如直系血親尊親
屬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應無受扶養之權利,查原告二人
至少各有530,355元、330,000餘元之年收入,已高於宜蘭縣
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099元,
難認其等不能維持生活,
故請求扶養費用應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依105 年度宜蘭
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099元計算扶養費用,該依據顯然過
高,被告認為應以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之
標準,方屬適當。
㈢精神慰撫金:斟酌雙方
資力與加害程度,本件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各300萬元,顯然過高。
㈣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判斷,系爭車禍發生碰撞之地
點應為現場圖下方之環市南路剛過行人穿越之處,此由該地
點有一處5.1 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之起始處係在環市○
路剛過行人穿越道之處向下延伸5.1 公尺,被告所駕駛自小
客車係停止在宜蘭市○市○路上,吳庭邑所駕駛自小貨車則
係停止於環市南路之行人穿越道上,而兩車撞擊後的散落物
多數係集中於前開自小貨車及自小客車之間,由此足以證明
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已由宜蘭市○市○路
○段穿越宜蘭市○○路○段,並已進入環市南路。吳庭邑於
案發時係由宜蘭市開往羅東鎮方向,本應由直行車道行駛,
然由其事故發生後其自小貨車停止在環市南路上觀之,應可
認定吳庭邑並未在往羅東鎮方向之直行車道上行駛,故本件
被告雖有過失,但吳庭邑過失程度應甚於被告。又從撞擊點
判斷,被告當時已穿越中山路一段往環市南路前行之行車狀
態,衡情無法預見在右側會有來車撞擊己車之情故,故未有
防範而未剎車亦合於常情,故系爭車禍應由吳庭邑負較高之
過失責任,並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本院協同
兩造進行
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
項如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對於各自提出之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⒉原告吳崇誠、李樺淓分別為被害人吳庭邑之父、母親。
⒊被告於106年5月28日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
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市○路○段00000000
設○○○號誌之環市○路○段與中山路一段路口,而其行向
之號誌燈為閃光紅燈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疏未注意「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各種閃光號
誌之佈設原則如下:…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
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
應設置閃光紅燈」之規定,其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當時天候雨、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前揭規定,
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被害人吳庭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口,而其行向之號誌燈為閃光黃燈,亦疏未注意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之規定,即逕行欲通過該路口,致兩車發生嚴重碰撞,被
害人吳庭邑因此受有全身多處創傷合併雙下肢骨折之傷害。
⒋被告對其上開行為有過失侵權責任不爭執。
⒌被告對於原告吳崇誠因上開過失行為已支出殯葬費用124,90
0 元範圍內不爭執(即依民事準備㈣狀之附表三所示,被告
不爭執原告吳崇誠給付予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之費用10,400
元、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往生禮儀用品費用3,200
元、慈輝救護車有限公司之接體車車資1,500元)。
⒍原告吳崇誠、李樺淓各已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給付
1,000,000元。
⒎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7 月17日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245 號提
起公訴,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7日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
㈡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有無理由
?
⒈除殯葬費用124,900元外,原告吳崇誠請求其餘殯葬費用59,
04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吳崇誠、李樺淓分別請求
法定扶養義務費用2,093,267
元、2,432,330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吳崇誠、李樺淓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有無理
由?
⒋被告主張被害人吳庭邑就本件車禍
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有無理由?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前揭注意義務,而於前
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之子吳庭邑因傷重死亡
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45張、宜蘭地檢署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附於本
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40號等刑事影卷及所附偵卷影卷等為證
。而系爭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後,即貿然駛入前開
路口,致吳庭邑傷重不治死亡,且被告並因系爭車禍,經本
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致死
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
上訴而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確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定有明定。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喪葬費、扶養費及非
財產上損害,為被告所爭執,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
害額,說明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
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原告吳崇誠主張因吳
庭邑死亡,合計支出喪葬費用共183,940元,其中124,900元
(即原告書狀附表三編號1 至8 等費用15,100元、如法佛教
禮儀社之喪葬費用109,800 元,見本院卷第64頁、第87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原告吳崇誠請求其餘殯葬費用59,040元
,被告均辯以非殯葬所需之必要費用。
經查,原告吳崇誠請
求59,040元,包含蝴蝶蘭8,000元、高架花蘭9,000元、家中
佛堂佈置12,000元、招待桌用品2,000元、整體服務20,000
元,
暨稅金8,040 元等細項。被告固辯以原告吳崇誠已支出
會場佈置60,000元,故蝴蝶蘭、高架花蘭均非必要費用
云云
;惟依卷附如法佛教禮儀社107 年4 月24日函覆本院資料
所
載,會場佈置60,000元費用係包含「外牌樓、立體三寶佛實
木式、主祭桌祭品、精緻水果1 式、素菜碗4 份、鮮花盆栽
3 對及招待杯水」等,而蝴蝶蘭、高架花蘭則均係死者吳庭
邑106 年6 月7 日公祭當天,公祭靈堂佈置時所使用(擺在
靈堂前),係為莊嚴會場所必需,符合一般喪葬禮俗之習慣
,且屬較為「節約」之靈堂佈置方式等語,足見會場佈置60
,000元之鮮花盆栽3 對,與蝴蝶蘭、高架花蘭用途明顯不同
,且靈堂佈置按我國風俗應屬必要殯葬費用,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應不可採。另家中佛堂布置
乃係「西方三聖像、往生
蓮位、蓮花燈座、香爐、香檳色布幔、桌圍布、鮮花盆栽1
對,擺設49天」,而整體服務費則係用於「佛事規劃、儀程
設計協調、喪禮程序管理(諮詢、擇日、代辦申請、進塔安
位)」,此亦有如法佛教禮儀社函文及函附喪葬費用項目明
細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衡諸一般社會辦理
喪葬事宜之風俗,上開費用亦均屬必要費用。至於招待桌用
品2,000元部分,該款項係用於「紅、黃色胸花、謝簿、提
簿、禮簿」,此確實並非收殮及埋葬費用,亦非社會習俗所
必需,故被告辯以此部分款項不得請求,應為可採。準此,
原告吳崇誠得請求殯葬費用,包括如法佛教禮儀社166,740
元(計算式:158,800元+7,940元即5 %
營業稅)、宜蘭縣
立殯葬管理所收據10,400元、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3,200元、慈輝救護車有限公司接體車車資1,500元,
共計181,84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⒉扶養費用:
①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是被害人對於直系血親有扶養義務,
應由加害人對於被害人之直系血親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要件,不以無謀生能力,只需其無
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即符合受扶養之要件。查原告吳崇誠
、李樺淓於105 年度薪資收入各有529,200元、337,600元
,其中原告吳崇誠於106年度薪資收入雖僅201,750元,但
仍有些許股利所得及股票投資,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難認原告收入不能維持生活,故原
告主張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由吳庭邑扶養,
尚非可採。
惟其等在屆滿65歲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屬強制退休之年齡後,顯無法再以其工作收入維持生活
;因此,原告主張其自65歲起有受扶養之必要,受有扶養
費之損害,應可採信。
②被告
抗辯原告名下均有
不動產,以其等財產應非不能維持
生活云云。
惟查,原告李樺淓名下雖有二筆土地及一棟房
屋,但未計入負債,且前揭房地現供原告二人自住(此
參
照原告二人現住地址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即明),而原告吳崇誠名下另有一部汽車,惟房屋及
汽車均屬於日常生活必需,應無從變賣或出租,是應予剔
除此部分之財產價值。又原告吳崇誠名下固另有一筆田地
,惟其面積僅754.74平方公尺,兼之原告吳崇誠並非以務
農為業,該田地顯非其賴以維生之土地,以其目前之財力
、財產狀況,維持生活尚非寬裕,如原告二人退休後即無
薪資所得,自難憑該筆田地維持其退休後之生活。被告另
以原告二人退休後均有退休金可供其維持生活云云,惟退
休金給付,
核屬原告工作多年後,於年齡屆滿退休時為保
障其生活,將其等於工作
期間所提撥之金額為給與,故該
等退休給付實係基於其工作能力而得之利益,此部分既已
納入原告二人於退休前收入一部分考量,不應重複評價;
再者,原告二人於65歲後,因年紀漸大隨時可能有病痛,
其醫療及一般日常生活之花費,恐較青壯年時更高,參以
原告二人上述財產狀況,相較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
,可認其上開財產不足以維持65歲後之生活所需。是被告
前開所辯,難認可採。則原告二人請求於65歲退休後扶養
費用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③被告另辯以扶養費計算應以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3,692元為標準。惟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
適當之酌定,且因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關
於扶養費之給付標準,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
76年
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
裁判要
旨參照)。而內政部公布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容係
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用以認定低收入戶,
予以社會
救助之標準,此與扶養費性質及酌定金額標準顯不相同,
尚難據以作為計算扶養費用支出之依據。又扶養費用必定
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
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
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家人共用部分(如水電、燃料、
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乃
眾所周知之事實。
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
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
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
目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
費用之參考,故本院認以原告居住之宜蘭縣,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105 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099
元計算,應較適當。
④原告吳崇誠、李樺淓除長子吳庭邑外,尚有一名成年子女
,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參(見
本院置底證物袋),
扶養義務人應平均負擔扶養費數額,
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二分之一扶養費。又原告吳崇誠為00年
0 月00日生,李樺淓為00年0 月00日生,於吳庭邑死亡時
(106 年5 月28日)分別年滿55歲、54歲,依104 年度臺
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其等
平均餘命各為25.88、31.47
歲,依據上開所述,其等均於年滿65歲後,得受扶養,故
自65歲起至餘命之終期之期間為15.88年、20.47年(計算
式:55+25.88-65=15.88;54+31.47-65=20.47),
此為原告二人得受扶養之年限,再依105 年度宜蘭縣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099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再除以扶養人數,核計原告吳崇誠、李樺淓扶
養費用應分別為1,143,133元、1,295,404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故原告
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
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
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二人為被害人吳庭邑之父母,吳庭邑因系爭車禍不治
死亡,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車禍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
,被告高職畢業,目前為家管,前無任何工作經歷,名下有
三棟房屋、三筆土地、一筆田地、二輛汽車及數筆股票投資
,財產總額為18,541,290元;另原告吳崇誠為專科畢業、李
樺淓為高商畢業,其等所得及名下財產分別已如前述,此除
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參。依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
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吳庭邑死亡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200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
範圍之主張,
並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吳崇誠、李樺淓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額,各為3,
324,973元(計算式:181,840元+1,143,133元+200萬元=
3,324,973元)、3,295,404元(計算式:1,295,404元+200
萬元=3,295,404元)。
㈢吳庭邑就系爭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爰減輕賠償金額3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
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⒉經查:
⑴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事發經過詳如「不爭執事項
」第⒊點所示內容,均無意見,再
參酌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
時供稱:「我有看見路口閃光紅燈,然後我就慢慢開看左右
有無來車,沒有來車我就直行通過,當時我在車內覺得右邊
有東西撞過來,然後車子就停在事故地點…(肇事當時你的
行車速率多少?)車速約60公里…」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0
6 年度相字第223 號第3 頁至第4 頁),
堪認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行經交岔路口前,見行車方向閃光紅燈,並未停車再開
,而係約以60公里車速通過路口。另觀諸兩車撞擊位置係:
吳庭邑所駕駛自小貨車「車頭」撞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
側駕駛座及後座之車門」,且依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前
開相驗卷之照片)可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兩車撞擊力道甚大
,現場路面復無任何煞車痕等情,研判吳庭邑於行經閃光黃
燈之路口時並無減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故兩造
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俱有過失。復考量吳庭邑行駛之道路應
為幹道,被告行駛之道路則為支道,依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
先行之規則,堪認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是被
告、吳庭邑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各為70%及30%。爰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準此
,原告二人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額分別為2,327,481元、2,3
06,783元(計算式:3,324,973元×70%=2,327,481元;3,
295,404元×70%=2,306,783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⑵至被告辯以依現場刮地痕、貨物散落位置、車禍後兩車停留
地點等節,可認定吳庭邑並未在往羅東鎮方向之直行車道上
行駛,故本件被告雖有過失,但吳庭邑過失程度應甚於被告
云云。惟據原告吳崇誠於偵查時
所稱:「(最後一次見死者
?)昨晚106 年5 月27日晚上10時,我有看到他是在家,他
當時要去上班。(死者工作?)受僱在批發漁類,晚上10時
至隔日12時,市場海鮮魚類買賣運送。(死者當時要去哪?
)要去羅東送漁貨。」等語(見前開相驗卷第41頁背面),
核與現場照片所示散落貨物有魚類及保麗龍等情相符,堪認
吳庭邑事發時係欲將車上魚貨載往羅東。再者,所謂刮地痕
即是車輛倒地後有板金等堅硬處與地面摩擦所致,但系爭車
禍被告與吳庭邑所駕駛分別為自小客車及自小貨車,又依現
場照片可知,其二人所駕車輛事發後均無翻覆情形,自難以
現場刮地痕位置逕認係兩車撞擊之地點。至於貨物散落位置
依照片所示乃位於多處,而兩車碰撞後因作用力及反作用力
,反而會造成兩車均偏離最初撞擊之位置,故被告徒憑刮地
痕、貨物散落位置及兩車事後停留地點,認定吳庭邑事發時
並非前往羅東鎮方向之直行車道上行駛,其過失程度應甚於
被告云云,應不可採。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吳崇誠、李
樺淓
自認就系爭車禍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 萬元
,自應於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是原告吳崇誠、
李樺淓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1,327,481元、1,306
,783 元(計算式:2,327,481元-100萬元、2,306,783元-
100 萬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吳崇誠、李樺淓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依序給付原告吳崇誠、李樺淓1,327,481元、1,306,7
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9 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
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附表】
一、原告吳崇誠部分:
㈠吳崇誠自吳庭邑死亡時為55歲,尚有餘命為25.88歲,以此
推估生存期間之扶養費用總額為2,105,190元【計算方式為
:(21,099×199.00000000+(21,099×0.56)×(199.0000000
-000.00000000))÷2=2,105, 189.0000000000。其中199.00
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9.00
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6為
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88×12=310.56[去整數得
0.5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㈡自106 年5 月28日吳庭邑死亡時起至115 年8 月19日吳崇誠
滿65歲前止之扶養費用總額為962,057元【計算方式為:(
21,099×90.00000000+(21,099×0.00000000)×(91.000000
00-00.00000000))÷2=962,057.0000000000。其中90.00000
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1.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2/31=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㈢吳崇誠自逾65歲起至上開推估生存期間止,所得請求之扶養
費用,即其推估生存期間之扶養費用總額2,105,190 元減去
滿65歲前之扶養費(未受損害)總額962,057元,其餘額1,1
43,133元。
二、原告李樺淓部分:
㈠李樺淓自吳庭邑死亡時為54歲,尚有餘命31.47 歲,推估生
存期間之扶養費用總額為2,396,530元【計算方式為:(21,0
99×226.00000000+(21,099×0.64)×(227.00000000-000.0
0000000))÷2=2,396,529.000000000。其中226.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37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7.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37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4為未滿一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1.47×12=377.64[去整數得0.6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㈡自106 年5 月28日吳庭邑死亡時起至117 年4 月12日李樺淓
滿65歲前止之扶養費用總額為1,101,126元【計算方式為:(
21,099×104.00000000+(21,099×0.00000000)×(104.0000
0000-000.00000000))÷2=1,101,126.0000000000。其中104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4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㈢李樺淓自逾65歲起至上開推估生存期間止,所得請求之扶養
費用,即其推估生存期間之扶養費用總額2,396,530 元減去
滿65歲前之扶養費(未受損害)總額1,101,126 元,其餘額
1,295,4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