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張秋美
訴訟
代理人 林素如
被 告 游庭豪
名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雅雯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庭豪、名鏘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
零壹佰貳拾玖元,及被告游庭豪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庭豪、名鏘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為被告游庭豪
、名鏘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名鏘有限公司以
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零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游庭豪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游庭豪為被告名鏘有限公司僱用之員工,於民國106年7
月7日上午10時10分,在從事工作業務途中駕駛被告名鏘有
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
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往北方向行駛,至慈愛路
與香成路200巷口附近,不慎擦撞同向前方騎乘三輪腳踏車
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
及左手裂傷、神經性膀胱、創傷性腦外傷併左側肢體偏癱、
伴有長短期未明之意識喪失、吞嚥困難及認知障礙之重傷害
,視力亦有損傷。爰依
民法第184、193、195、188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共計新台幣(下同)600萬元
,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232,796元【含已支出之住院醫療費用30,276元及
出院復健及看診醫療費用4,220元、未來預估醫療費用138,0
00元(依宜蘭縣政府公告女性80歲平均尚有十年生命餘年概
算:復健門診一次100元,可做物理治療復健5次,每次50元
,以平均3天一次,一個月約至少10次復健治療和門診2次。
和醫院回診腦傷醫藥費約450/月,共計為138,000元,計算
式:100×2+50×10=700,700+450元=1150,1150×12=13,
800,13,800×10=138,000)、預估眼科手術醫療費用60,
300元(原告因車禍受車輛重力撞擊引起外傷型白內障導致
視線混濁,醫生建議在生命跡象穩定,數月病情穩定後,可
進行眼科手術,合計兩眼手術費60,300元)】。
⒉增加生活費用:4,263,623元
⑴住院
期間看護費:82,000元(原告於106年7月10日轉出加護
病房,於同年7月10日至8月19日入住一般病房,共41日。以
全日看護每日2,000原計算)。
⑵長期看護費:3,733,200元(原告事發時為80歲,依104年宜
蘭縣簡易生命表公布之女性
平均餘命表,餘命應尚有10.37
年,以長期看護費用每月3萬元計算,計算式:30,000×12
×10.37=3,733,200)。
⑶就醫交通費:已支出就醫交通費用3,640元,及未來就醫交
通費用48,000元(原告不計算復健門診治療次數,單以每月
就診醫院計程車費來回,以12個月計算10年費用,計算式:
400×12×10=48,000)。
⑷住院期間增加醫療用品費用5,983元(原告於住院期間衍生
維持身體機能所需醫療用品)。
⑸維持身體機能費用:390,800元【含輔具13,640元、輪椅648
0元、助行器與配件2,560元、腳踏復健器1,000元、便盆椅
3, 600元、尿褲179,280元(被告因神經性膀胱,此意謂為
大小便失禁需長期穿復健尿褲,以每日早晚更換一次,不計
腹瀉失禁,每日約兩件計算,一包尿布10片249元,計算式
24.9×2×30×12×10=179,280)、流質營養品197,880元
(以每月1649元計算,計算式1,649×12×10=197,880元)
。
⒊喪失勞動能力:261,360元。按原告於車禍前身體硬朗,能
生活自理,勤勞自食其力維生,於案發日前尚在工作,有每
日打卡單為證,以車禍前三個月薪資計算,平均薪資為7,26
0元。以原告長年勞動務農身體健康程度,至少能再持續工
作三年,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式:7,260×12×3=
261,360)。
⒋財物毀損:58,300元。原告於案發現場遺失一腳鞋子500元
,左手腳挫傷破損衣服500元,假牙因住院期間長時間鼻胃
管進食,口腔萎縮及撞擊變形,原本活動假牙已不
堪復用,
價值5萬元,及腳踏車於
本件車禍中受損修復計花費7,300元
。其中假牙部分同意以6年計算折舊後之損失。
⒌
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原告雖然喪偶獨居,但配偶於
生前為第十二屆鄉民代表主席,在地方上有一定名望。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原告身體硬朗、自給自足,生活自理、樂活
安居、享受祖孫之樂,於去年105年還在照顧高齡100歲的母
親,卻因被告游庭豪之車禍過失,導致硬腦膜下出血,伴有
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除了意識障礙、行動障礙、肢體
擦挫傷,住院期間鼻胃管進食、導尿管、及照三餐鼻腔、口
腔深抽痰之身心痛苦已
非筆墨能形容,尤其腦毀損副作用整
天頭痛、頭暈、半夜失眠、焦慮、等症狀外,失智意識喪失
,導致對時間序的錯亂、胡言,亂語認錯家人和記憶遺失,
竟連早已喪偶多年但客人來訪時還會請家屬要配偶出來招呼
,腦損也因認知障礙導致影響有尿意或排便時不分場合便想
當眾脫褲,皆造成家人的困惱與不捨。也經常因肢體無力,
無預警跌倒撞傷及眼臉肢體瘀青炎腫等,受傷疼痛苦不堪言
外,行動不便輪椅代步、奶瓶吸吮水等更招來異樣眼光,人
生存連最基本的生存本能飲食之吞嚥功能都喪失,原告及家
人每思及此人生已不復往日,原本可含飴弄孫、安詳晚年的
生活,卻實際痛不欲生,令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及子女家庭
也因原告失能失智,需要長期照護負擔沉重終日奔波
乃致精
疲力竭,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聊以慰藉。
㈡上述項目共計6,016,079元(計算式:232,796+ 4,263,623
+ 261,360+58, 300+1,200,000=6,016,079)。
惟原告請求
被告二人連帶賠償600萬元。又本件未請領強制責任保險。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0萬元,及被告游庭豪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即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
,本院附民卷第1-60、61頁)。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游庭豪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按:被告名鏘有限公司於107年8月31日當庭提出民事
答
辯狀,雖併載具狀人被告游庭豪及被告名鏘有限公司,然該
狀並無見被告游庭豪之簽名,且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名鏘有
限公司亦表示該狀僅代表被告名鏘有限公司等語,本院卷第
67、75、97頁)。
三、被告名鏘有限公司部分則辯以:
㈠本件被告名鏘有限公司對肇事責任、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43號,本院卷第15-17頁)及損害賠
償項目中除長期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金額
外,其餘金額均不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長期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已年近80歲,以原告所
提平均餘命表計算平均餘命,並不合理。況原告所提供健診
報告指出,原告本身即患有高血壓,且腎功能異常,即可得
知原告健康不得謂與一般人無異,若仍依104年宜蘭縣簡易
生命表作為計算基礎,令被告難以信服;且未能認定原告需
要終身長期看護之必要。又就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所提
供薪資證明,可知原告
所稱工作並非固定薪資收入,
易言之
此份收入取決於原告出勤狀況,依原告高齡80歲壽自稱可再
工作3年,實是悖於
經驗法則且原告並未舉證尚有3年之工作
能力之證明。再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游庭豪僅係一名國
中畢業之基層工人,每月收入約3萬元,與配偶離異,獨力
扶養年幼子女,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若要負擔原告所提12
0萬元鉅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及其他請求合計600萬元之賠償金
,無疑雪上加霜難以為繼。
㈢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游庭豪於
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超越行駛在其前側由原
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貿然超車,而擦撞原告騎乘之腳踏車,
導致張秋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及左
手裂傷,並殘留有創傷性腦外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
、神經性膀胱,視力缺損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勢,及腳踏車
、衣物、鞋子、假牙等物品損壞,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
度交易字第343號判認被告游庭豪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並處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物品損壞照片3張等為證(本院附民卷
第8、21-22、58-6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所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
及本院刑事庭函詢羅東博愛醫院回覆之醫師說明表、診斷證
明書及病歷資料等核閱明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
羅偵字第11-13、18-33頁,及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易字第3
43號案卷第20-41頁),
堪認屬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游庭豪受雇於被告名鏘有限公司,
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執行職務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
車間隔,於超車時不慎撞擊同向左前方騎乘腳踏車之原告,
致其受有前揭傷害及物品損失,業如前述,自有過失。準此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被告游庭豪、被告名鏘有限公司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所
生之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定。茲就原
告之各項請求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醫藥費共計232,796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已支出住院醫
療費用30,276元及出院復健及看診醫療費用4,220元、未來
預估醫療費用138,000元及預估眼科手術醫療費用60,300元
,
業據原告提出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博愛醫院、國立陽明
大學附設醫院、台安中醫診所、良祺復健科診所、林宏洲眼
科診所就診收據及明細、國民健康署成人預防保健「健康加
值」方案服務檢查單及林宏洲眼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
為據(本院附民卷第8、23-32、54-56頁),核屬必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費用共計3,560,134元:
⑴住院期間看護費82,000元:按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
因兩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
上字第1543號
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於106年7月7日車
禍發生後至同年月10日轉出加護病房,於同年7月10日至8月
19日入住一般病房,共41日,需專人24小時照護及持續復健
,且期間分別由原告之女林素如、照顧服務員看護
等情,業
經原告提出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就醫收據等為憑(本院附民卷第8、21-22、34-36頁),而
依一般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則原告共計支出82,000
元,核屬有據,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⑵長期看護費3,094,647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前揭傷勢,於出院後終身有聘請
24小時專人照護之必要
一節,業經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本件車禍後約四個月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
憑(本院附民卷第8、22頁),復前經本院刑事庭函詢羅東
博愛醫院回覆之醫師說明表稱:患者病發至今仍有左側肢體
無力及行走活動障礙,巴氏量表總分20分,復原可能性低等
語(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卷第20-21頁);及經本院
函詢羅東博愛醫院回覆之醫師說明表稱:患者年事已高,加
上受傷後視缺損,及吞嚥、膀胱功能問題,若無全日看護,
亦產生後續跌倒風險,患者近期回診巴氏量表總分僅20分,
症狀固定,應有終身看護需求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據
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終身受24小時看護
之必要,堪認屬實。而核諸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女性
,於本件車禍發生至出院即106年8月19日,年近80歲,依內
政部統計處發佈之106年宜蘭縣簡易生命表顯示居住宜蘭縣
境內年約80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10.47年(即10年5月22日,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以每年36萬元計算至其
終身即自出院後計算期間10.47年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3,094,648元【計算方式為:360,000×8.00000000+(36
0,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3,094,64
7.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22/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核屬有理,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就醫交通費51,64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就醫已支出交通
費用3,640元,且日後就醫仍須支出交通費用為48,000元,
已據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為憑(本院附民卷第37-38頁),
核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⑷住院期間增加醫療用品費用5,983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
住院購買棉棒、檢診手套、尿布等物品,共計支出5,983元
,已據提出發票及交易明細為證(本院附民卷第39-42頁)
,核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許准許。
⑸維持身體機能費用325,864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
勢,需購買輪椅、助行器、復健器、便盆椅等物件,共需支
出13,640元,已據提出發票、估價單為據(本院附民卷第43
-44頁);另原告主張因吞嚥困難,需補充流質營養品,每
月需支出1,649元,以10年計算等語,並據提出購買單據為
憑(本院附民卷第45頁),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3,811元【
計算方式為:19,788×8.00000000=163,810.00000000。其
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又原告主張因神經性膀胱,大小便失
禁需長期穿尿褲,以每日早晚更換一次計算,一包尿布10片
為249元,每月需支出1,494元(計算式24.9×2×30=1,494
),以10年計算,並已提出購買單據為證(本院附民卷第46
頁),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8,413元【計算方式為:17,928
×8.00000000=148,413.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上開支出,核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雖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身體硬朗,能生
活自理,勤勞自食其力維生,於案發日前尚在工作,請求3
年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等語,並提出打卡單及薪資袋為憑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年近80
歲,而實務見解就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多係以法定退休年齡
65歲前為計算期間,衡諸原告以80歲之高齡,實
難認有得以
規律、持續工作3年之能力,況據原告所提打卡單、薪資袋
,尚無從得知其負責何項業務及真實性。是此部分請求,尚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⒋財物毀損共計17,199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當日所穿著
鞋子、衣服、腳踏車、活動假牙受損,其中鞋子、衣服及腳
踏車各受損金額為500元、500元、7300元,活動假牙配置金
額原為5萬元,車禍發生時已配戴5、6年,同意以折舊6年計
算其損失等情,並據提出照片3張為證(本院附民卷第58-6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
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因而當修復受損物,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以扣除按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始為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限;則就原告主張活動假牙受損之部分,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牙科材料之耐用年數為8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250,扣除其折舊後殘值應為8,899元(計算式如附表)。
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物品損失金額共為17,199元(計算式
:500+500+7,300+8,899=17,199)。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身體狀況頗為健康,未見何
重大疾病,此有原告提出之國民健康署成人預防保健「健康
加值」方案服務檢查單一份
可憑(本院附民卷第54頁),生
活當得以自理,卻因被告游庭豪之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頭皮及左手裂傷、創傷性腦外傷並殘留左側
肢體偏癱及吞嚥困難、神經性膀胱,視力缺損及認知障礙等
傷害,嚴重影響其生活,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而考量本件原告現年81歲、
現生活需仰賴他人照護;被告游庭豪現年23歲,每月收入約
3萬元,與配偶離異,獨力扶養年幼子女、被告名鏘有限公
司為公司經營業務,業據原告及被告名鏘有限公司陳明在卷
,復審酌
兩造財產收入狀況、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原告所受
損害程度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慰撫金
1,000,000元核屬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
尚難
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總計應為4,810,129元(計算式:
醫藥費232,796元+增加生活費用3,560,134元+財物損失
17,199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4,810,129)。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庭豪及名
鏘有限公司連帶給付4,810,129元,及被告游庭豪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本院附民卷第1頁)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名鏘有限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攻防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附此救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假牙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0.250=12,5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0-12,500=37,500
第2年折舊值 37,500×0.250=9,3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500-9,375=28,125
第3年折舊值 28,125×0.250=7,0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125-7,031=21,094
第4年折舊值 21,094×0.250=5,27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094-5,274=15,820
第5年折舊值 15,820×0.250=3,95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820-3,955=11,865
第6年折舊值 11,865×0.250=2,966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865-2,966=8,8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