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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張秋美 訴訟代理人 林素如 被   告 游庭豪       名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庭豪、名鏘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 零壹佰貳拾玖元,及被告游庭豪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庭豪、名鏘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為被告游庭豪 、名鏘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名鏘有限公司以 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零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游庭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游庭豪為被告名鏘有限公司僱用之員工,於民國106年7 月7日上午10時10分,在從事工作業務途中駕駛被告名鏘有 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 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往北方向行駛,至慈愛路 與香成路200巷口附近,不慎擦撞同向前方騎乘三輪腳踏車 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 及左手裂傷、神經性膀胱、創傷性腦外傷併左側肢體偏癱、 伴有長短期未明之意識喪失、吞嚥困難及認知障礙之重傷害 ,視力亦有損傷。爰依民法第184、193、195、188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共計新台幣(下同)600萬元 ,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232,796元【含已支出之住院醫療費用30,276元及 出院復健及看診醫療費用4,220元、未來預估醫療費用138,0 00元(依宜蘭縣政府公告女性80歲平均尚有十年生命餘年概 算:復健門診一次100元,可做物理治療復健5次,每次50元 ,以平均3天一次,一個月約至少10次復健治療和門診2次。 和醫院回診腦傷醫藥費約450/月,共計為138,000元,計算 式:100×2+50×10=700,700+450元=1150,1150×12=13, 800,13,800×10=138,000)、預估眼科手術醫療費用60, 300元(原告因車禍受車輛重力撞擊引起外傷型白內障導致 視線混濁,醫生建議在生命跡象穩定,數月病情穩定後,可 進行眼科手術,合計兩眼手術費60,300元)】。 ⒉增加生活費用:4,263,623元 ⑴住院期間看護費:82,000元(原告於106年7月10日轉出加護 病房,於同年7月10日至8月19日入住一般病房,共41日。以 全日看護每日2,000原計算)。 ⑵長期看護費:3,733,200元(原告事發時為80歲,依104年宜 蘭縣簡易生命表公布之女性平均餘命表,餘命應尚有10.37 年,以長期看護費用每月3萬元計算,計算式:30,000×12 ×10.37=3,733,200)。 ⑶就醫交通費:已支出就醫交通費用3,640元,及未來就醫交 通費用48,000元(原告不計算復健門診治療次數,單以每月 就診醫院計程車費來回,以12個月計算10年費用,計算式: 400×12×10=48,000)。 ⑷住院期間增加醫療用品費用5,983元(原告於住院期間衍生 維持身體機能所需醫療用品)。 ⑸維持身體機能費用:390,800元【含輔具13,640元、輪椅648 0元、助行器與配件2,560元、腳踏復健器1,000元、便盆椅 3, 600元、尿褲179,280元(被告因神經性膀胱,此意謂為 大小便失禁需長期穿復健尿褲,以每日早晚更換一次,不計 腹瀉失禁,每日約兩件計算,一包尿布10片249元,計算式 24.9×2×30×12×10=179,280)、流質營養品197,880元 (以每月1649元計算,計算式1,649×12×10=197,880元) 。 ⒊喪失勞動能力:261,360元。按原告於車禍前身體硬朗,能 生活自理,勤勞自食其力維生,於案發日前尚在工作,有每 日打卡單為證,以車禍前三個月薪資計算,平均薪資為7,26 0元。以原告長年勞動務農身體健康程度,至少能再持續工 作三年,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式:7,260×12×3= 261,360)。 ⒋財物毀損:58,300元。原告於案發現場遺失一腳鞋子500元 ,左手腳挫傷破損衣服500元,假牙因住院期間長時間鼻胃 管進食,口腔萎縮及撞擊變形,原本活動假牙已不堪復用, 價值5萬元,及腳踏車於本件車禍中受損修復計花費7,300元 。其中假牙部分同意以6年計算折舊後之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原告雖然喪偶獨居,但配偶於 生前為第十二屆鄉民代表主席,在地方上有一定名望。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原告身體硬朗、自給自足,生活自理、樂活 安居、享受祖孫之樂,於去年105年還在照顧高齡100歲的母 親,卻因被告游庭豪之車禍過失,導致硬腦膜下出血,伴有 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除了意識障礙、行動障礙、肢體 擦挫傷,住院期間鼻胃管進食、導尿管、及照三餐鼻腔、口 腔深抽痰之身心痛苦已非筆墨能形容,尤其腦毀損副作用整 天頭痛、頭暈、半夜失眠、焦慮、等症狀外,失智意識喪失 ,導致對時間序的錯亂、胡言,亂語認錯家人和記憶遺失, 竟連早已喪偶多年但客人來訪時還會請家屬要配偶出來招呼 ,腦損也因認知障礙導致影響有尿意或排便時不分場合便想 當眾脫褲,皆造成家人的困惱與不捨。也經常因肢體無力, 無預警跌倒撞傷及眼臉肢體瘀青炎腫等,受傷疼痛苦不堪言 外,行動不便輪椅代步、奶瓶吸吮水等更招來異樣眼光,人 生存連最基本的生存本能飲食之吞嚥功能都喪失,原告及家 人每思及此人生已不復往日,原本可含飴弄孫、安詳晚年的 生活,卻實際痛不欲生,令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及子女家庭 也因原告失能失智,需要長期照護負擔沉重終日奔波乃致精 疲力竭,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聊以慰藉。 ㈡上述項目共計6,016,079元(計算式:232,796+ 4,263,623 + 261,360+58, 300+1,200,000=6,016,079)。惟原告請求 被告二人連帶賠償600萬元。又本件未請領強制責任保險。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0萬元,及被告游庭豪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 ,本院附民卷第1-60、61頁)。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游庭豪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按:被告名鏘有限公司於107年8月31日當庭提出民事答 辯狀,雖併載具狀人被告游庭豪及被告名鏘有限公司,然該 狀並無見被告游庭豪之簽名,且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名鏘有 限公司亦表示該狀僅代表被告名鏘有限公司等語,本院卷第 67、75、97頁)。 三、被告名鏘有限公司部分則辯以: ㈠本件被告名鏘有限公司對肇事責任、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43號,本院卷第15-17頁)及損害賠 償項目中除長期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金額 外,其餘金額均不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長期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已年近80歲,以原告所 提平均餘命表計算平均餘命,並不合理。況原告所提供健診 報告指出,原告本身即患有高血壓,且腎功能異常,即可得 知原告健康不得謂與一般人無異,若仍依104年宜蘭縣簡易 生命表作為計算基礎,令被告難以信服;且未能認定原告需 要終身長期看護之必要。又就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所提 供薪資證明,可知原告所稱工作並非固定薪資收入,易言之 此份收入取決於原告出勤狀況,依原告高齡80歲壽自稱可再 工作3年,實是悖於經驗法則且原告並未舉證尚有3年之工作 能力之證明。再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游庭豪僅係一名國 中畢業之基層工人,每月收入約3萬元,與配偶離異,獨力 扶養年幼子女,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若要負擔原告所提12 0萬元鉅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及其他請求合計600萬元之賠償金 ,無疑雪上加霜難以為繼。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游庭豪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超越行駛在其前側由原 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貿然超車,而擦撞原告騎乘之腳踏車, 導致張秋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及左 手裂傷,並殘留有創傷性腦外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 、神經性膀胱,視力缺損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勢,及腳踏車 、衣物、鞋子、假牙等物品損壞,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 度交易字第343號判認被告游庭豪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並處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物品損壞照片3張等為證(本院附民卷 第8、21-22、58-6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所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 及本院刑事庭函詢羅東博愛醫院回覆之醫師說明表、診斷證 明書及病歷資料等核閱明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 羅偵字第11-13、18-33頁,及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易字第3 43號案卷第20-41頁),堪認屬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游庭豪受雇於被告名鏘有限公司, 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執行職務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 車間隔,於超車時不慎撞擊同向左前方騎乘腳踏車之原告, 致其受有前揭傷害及物品損失,業如前述,自有過失。準此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被告游庭豪、被告名鏘有限公司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所 生之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定。茲就原 告之各項請求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醫藥費共計232,796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已支出住院醫 療費用30,276元及出院復健及看診醫療費用4,220元、未來 預估醫療費用138,000元及預估眼科手術醫療費用60,300元 ,業據原告提出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博愛醫院、國立陽明 大學附設醫院、台安中醫診所、良祺復健科診所、林宏洲眼 科診所就診收據及明細、國民健康署成人預防保健「健康加 值」方案服務檢查單及林宏洲眼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 為據(本院附民卷第8、23-32、54-56頁),核屬必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費用共計3,560,134元: ⑴住院期間看護費82,000元:按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 因兩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106年7月7日車 禍發生後至同年月10日轉出加護病房,於同年7月10日至8月 19日入住一般病房,共41日,需專人24小時照護及持續復健 ,且期間分別由原告之女林素如、照顧服務員看護等情,業 經原告提出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就醫收據等為憑(本院附民卷第8、21-22、34-36頁),而 依一般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則原告共計支出82,000 元,核屬有據,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⑵長期看護費3,094,647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前揭傷勢,於出院後終身有聘請 24小時專人照護之必要一節,業經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本件車禍後約四個月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 憑(本院附民卷第8、22頁),復前經本院刑事庭函詢羅東 博愛醫院回覆之醫師說明表稱:患者病發至今仍有左側肢體 無力及行走活動障礙,巴氏量表總分20分,復原可能性低等 語(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卷第20-21頁);及經本院 函詢羅東博愛醫院回覆之醫師說明表稱:患者年事已高,加 上受傷後視缺損,及吞嚥、膀胱功能問題,若無全日看護, 亦產生後續跌倒風險,患者近期回診巴氏量表總分僅20分, 症狀固定,應有終身看護需求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據 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終身受24小時看護 之必要,堪認屬實。而核諸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女性 ,於本件車禍發生至出院即106年8月19日,年近80歲,依內 政部統計處發佈之106年宜蘭縣簡易生命表顯示居住宜蘭縣 境內年約80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10.47年(即10年5月22日,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以每年36萬元計算至其 終身即自出院後計算期間10.47年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3,094,648元【計算方式為:360,000×8.00000000+(36 0,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3,094,64 7.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22/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核屬有理,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就醫交通費51,64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就醫已支出交通 費用3,640元,且日後就醫仍須支出交通費用為48,000元, 已據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為憑(本院附民卷第37-38頁), 核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⑷住院期間增加醫療用品費用5,983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 住院購買棉棒、檢診手套、尿布等物品,共計支出5,983元 ,已據提出發票及交易明細為證(本院附民卷第39-42頁) ,核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許准許。 ⑸維持身體機能費用325,864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 勢,需購買輪椅、助行器、復健器、便盆椅等物件,共需支 出13,640元,已據提出發票、估價單為據(本院附民卷第43 -44頁);另原告主張因吞嚥困難,需補充流質營養品,每 月需支出1,649元,以10年計算等語,並據提出購買單據為 憑(本院附民卷第45頁),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3,811元【 計算方式為:19,788×8.00000000=163,810.00000000。其 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又原告主張因神經性膀胱,大小便失 禁需長期穿尿褲,以每日早晚更換一次計算,一包尿布10片 為249元,每月需支出1,494元(計算式24.9×2×30=1,494 ),以10年計算,並已提出購買單據為證(本院附民卷第46 頁),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8,413元【計算方式為:17,928 ×8.00000000=148,413.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上開支出,核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雖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身體硬朗,能生 活自理,勤勞自食其力維生,於案發日前尚在工作,請求3 年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等語,並提出打卡單及薪資袋為憑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年近80 歲,而實務見解就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多係以法定退休年齡 65歲前為計算期間,衡諸原告以80歲之高齡,實難認有得以 規律、持續工作3年之能力,況據原告所提打卡單、薪資袋 ,尚無從得知其負責何項業務及真實性。是此部分請求,尚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⒋財物毀損共計17,199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當日所穿著 鞋子、衣服、腳踏車、活動假牙受損,其中鞋子、衣服及腳 踏車各受損金額為500元、500元、7300元,活動假牙配置金 額原為5萬元,車禍發生時已配戴5、6年,同意以折舊6年計 算其損失等情,並據提出照片3張為證(本院附民卷第58-6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 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因而當修復受損物,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以扣除按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始為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限;則就原告主張活動假牙受損之部分,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牙科材料之耐用年數為8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250,扣除其折舊後殘值應為8,899元(計算式如附表)。 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物品損失金額共為17,199元(計算式 :500+500+7,300+8,899=17,199)。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身體狀況頗為健康,未見何 重大疾病,此有原告提出之國民健康署成人預防保健「健康 加值」方案服務檢查單一份可憑(本院附民卷第54頁),生 活當得以自理,卻因被告游庭豪之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頭皮及左手裂傷、創傷性腦外傷並殘留左側 肢體偏癱及吞嚥困難、神經性膀胱,視力缺損及認知障礙等 傷害,嚴重影響其生活,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而考量本件原告現年81歲、 現生活需仰賴他人照護;被告游庭豪現年23歲,每月收入約 3萬元,與配偶離異,獨力扶養年幼子女、被告名鏘有限公 司為公司經營業務,業據原告及被告名鏘有限公司陳明在卷 ,復審酌兩造財產收入狀況、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原告所受 損害程度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慰撫金 1,00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尚難 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總計應為4,810,129元(計算式: 醫藥費232,796元+增加生活費用3,560,134元+財物損失 17,199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4,810,12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庭豪及名 鏘有限公司連帶給付4,810,129元,及被告游庭豪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本院附民卷第1頁)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名鏘有限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攻防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附此救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假牙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0.250=12,5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0-12,500=37,500 第2年折舊值 37,500×0.250=9,3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500-9,375=28,125 第3年折舊值 28,125×0.250=7,0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125-7,031=21,094 第4年折舊值 21,094×0.250=5,27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094-5,274=15,820 第5年折舊值 15,820×0.250=3,95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820-3,955=11,865 第6年折舊值 11,865×0.250=2,966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865-2,966=8,899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