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玖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馨勻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
項期間依其性質為
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以裁定延長或縮短之
,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
號民事
裁判參照)。
二、
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04號
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命
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
載新聞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聲請人係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登報,有其提出之太平洋日
報在卷
可稽。則依前開規定,至107年3月22日申報權利期滿
後,3個月內即107年6月22日前,聲請人本應聲請為除權判
決,
惟聲請人遲至107年9月13日始為
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
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
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仍認有就本件票據為除權判決之必
要,得另再行聲請准為公示催告後依法定程序為之,附予敘
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軒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
│支票附表: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新台幣) │ │ │
├─┼─────────┼─────────┼─────────┼─────────┼────────┼────────┼──┤
│00│玖森實業有限公司許│土地銀行羅東分行 │空白 │106年10月31日 │164,000元 │BBB0000000 │ │
│1 │馨勻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