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趙健蓉
相 對 人 一通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錦龍
上列
當事人間因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5410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
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
代理人,除係
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
非經釋明有正當理
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人即不得
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
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
參照)。準
此,經法院選任非律師之人為特別代理人者,若無意接受選
任,於該選任之裁定得
抗告時,自得據以抗告,倘該裁定
不
得抗告,亦得辭任(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雖為相對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達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鄭達三之配偶,
惟從未參與公
司任何營業活動,對於公司經營運作一無所知,且長年罹患
憂鬱症,實無法擔任達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爰依法
聲明異
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即
債權人一通鋼鐵有限公司對達固公司聲
請發
支付命令事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5410號受
理在案,又達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鄭達三已於民國107 年11
月30日死亡,有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鄭達三除戶
戶籍謄本
等件在卷
可稽,足見達固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相對人為
恐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程序延宕,自得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司法事務官為此以原裁定選任異議人於
上開支付命
令事件為達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惟異議人無律師資格,既
具狀聲明異議,表示無意擔任特別代理人,即證其明示拒絕
意思,
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研討結果,自應由司法事務官重
為選任。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
適
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