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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趙健蓉 相 對 人 一通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5410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 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經釋明有正當理 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人即不得 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 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參照)。準 此,經法院選任非律師之人為特別代理人者,若無意接受選 任,於該選任之裁定得抗告時,自得據以抗告,倘該裁定不 得抗告,亦得辭任(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為相對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達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鄭達三之配偶,從未參與公 司任何營業活動,對於公司經營運作一無所知,且長年罹患 憂鬱症,實無法擔任達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依法聲明異 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一通鋼鐵有限公司對達固公司聲 請發支付命令事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5410號受 理在案,又達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鄭達三已於民國107 年11 月30日死亡,有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鄭達三除戶戶籍謄本 等件在卷可稽,足見達固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相對人為 恐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程序延宕,自得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司法事務官為此以原裁定選任異議人於上開支付命 令事件為達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惟異議人無律師資格,既 具狀聲明異議,表示無意擔任特別代理人,即證其明示拒絕 意思,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研討結果,自應由司法事務官重 為選任。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 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