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吉村達治
代 理 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律師
相 對 人 綠舞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川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8年11月8日所為107仲聲孝字第060號
仲
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
所載「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30,129,583元,及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第三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3%,其餘
37%由聲請人負擔。」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
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
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
。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
兩造就聲請人向相對人
承攬相對人所
有飯店之機電等相關工程,及相對人承擔其統包廠商與聲請
人間之工程契約等所生給付工程費用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於108年11月8日作成107仲聲孝字第060號仲裁判斷書(
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書),判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
示內容,然相對人
迄今仍未給付,為此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
,復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調系爭仲裁判斷書卷宗核
閱
無訛。系爭仲裁判斷書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其代理人,
有前開卷宗內所附之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各1份
可稽,且經核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
所列應駁回執行裁定之聲請之情形,應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