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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仲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村達治 代 理 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相 對 人 綠舞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8年11月8日所為107仲聲孝字第060號 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30,129,583元,及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第三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3%,其餘 37%由聲請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 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 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 。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就聲請人向相對人承攬相對人所 有飯店之機電等相關工程,及相對人承擔其統包廠商與聲請 人間之工程契約等所生給付工程費用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於108年11月8日作成107仲聲孝字第060號仲裁判斷書( 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判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 示內容,然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為此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 ,復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調系爭仲裁判斷書卷宗核 閱無訛。系爭仲裁判斷書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其代理人, 有前開卷宗內所附之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各1份可稽,且經核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 所列應駁回執行裁定之聲請之情形,應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