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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林長波       簡淑萍       曾鳳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晶圓包心行銷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長波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淑萍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鳳月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曾鳳月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曾鳳月負擔千分之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長波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第二項於原告 簡淑萍以新台幣伍萬捌仟元、第三項於原告曾鳳月以新台幣伍萬 捌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台幣肆 拾壹萬柒仟玖佰零貳元、壹拾柒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壹拾柒萬 參仟玖佰伍拾元,分別為原告林長波、簡淑萍、曾鳳月預供擔保 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曾鳳月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長波、簡淑萍、曾鳳月分別自民國91年6月1日、99年 9月1日、98年7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9 日,被告以經營不善為由,未經預告林長波、曾鳳月,於同 年月30日止終止與原告林長波、曾鳳月間之勞動契約,另預 告原告簡淑萍後,於同年5月31日終止與原告簡淑萍間之勞 動契約。原告於108年5月8日聲請宜蘭縣政府進行勞資爭 議調解,被告託辭無力支付致調解不成立。被告應依勞動 基準法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7條,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勞動基準 法第38條第1款至第3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 至第3款、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長波新台幣(下同)417,90 2元(資遣費320,512元+預告工資34,965元+特別休假未休之 工資62,425元=417,902元)、原告簡淑萍173,822元(資遣 費133,700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40,122元=173,822元) 、原告曾鳳月178,594元(資遣費116,139元+預告工資23,75 5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38,700元=178,594元),及均自 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長波417,902元,及自108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淑萍173,822元,及自108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鳳月178,594元,及自108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三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及於本院108年9月10日審理時當庭 更正原告曾鳳月部分每日平均工資更正為792元計算等情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三人薪資通知 單、特別休假修法前後休假天數對照表等件影本存卷為證, 互核大致相符;又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 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實。則原告分別依 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 第1款至第3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至第3款、 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等規定 ,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自應准許 。 ㈡茲經本院計算原告林長波、簡淑萍、曾鳳月所得請求之金額 分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為417,902元、177,054元、17 3,950元;而其中原告林長波請求417,902元、原告簡淑萍則 於前揭得請求之金額範圍內請求173,822元,自應照准;至 原告曾鳳月請求金額為178,594元,則於前揭得請求金額範 圍內即173,950元部分,自應准許,逾此範圍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前項規 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 第38條所定雇主應發給特別休假工資,於契約終止時應結清 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 條第2項第2款、第9條亦分別有明定。意即依法被告應於勞 動契約終止時給付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及於勞 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原告資遣費。故原告林長波、曾鳳 月就上開准許之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分 別共417,902元、173,950元,併請求均自108年4月30日後30 日即108年5月30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簡淑萍就 上開准許之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共計173,822元, 併請求自108年5月31日後30日即108年6月30日起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三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 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曾 鳳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茲各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併爰依職權宣告宣告 被告如預供主文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曾鳳月敗訴部分,原告曾鳳月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2條第1項、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一(原告林長波部分) ┌───────────────────────────────────┐ │任職期間:自91年6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 │ ├─────────┬────┬────────────────────┤ │ 資遣費 │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 ├────┬────┼────┼──────┬──────┬──────┤ │舊制 │新制 │ │104年舊制 │105年舊制 │106年新制 │ ├────┼────┼────┼──────┼──────┼──────┤ │1.月平均│1.月平均│30日平均│1.日平均工資│1.日平均工資│1.日平均工資│ │工資:34│工資:34│工資:34│:1,135元【 │:1,135元【 │:1,135元【 │ │,965元 │,9 65元 │,965元。│按左揭月平均│按左揭月平均│按左揭月平均│ │。 │。 │ │工資計算日平│工資計算日平│工資計算日平│ │ │ │ │均工資為1,16│均工資為1,16│均工資為1,16│ │2.年資:│2.年資:│ │6元(34,965 │6元(34,965 │6元(34,965 │ │自91年6 │自94年8 │ │÷30=1,166 │÷30=1,166 │÷30=1,166 │ │月1日起 │月1日起 │ │元),惟原告│元),惟原告│元),惟原告│ │至94年7 │至10 8年│ │僅請求以1,13│僅請求以1,13│僅請求以1,13│ │月31日止│4月30日 │ │5元計算】。 │5元計算】。 │5元計算】。 │ │,計為3 │止,計為│ │ │ │ │ │年2個月 │13年10個│ │2.特別休假日│2.特別休假日│2.特別休假日│ │。 │月。 │ │日數:17日(│日數:18日(│日數:20日(│ │ │ │ │按原告受雇日│按原告受雇日│按原告受雇日│ │3.計算式│3.計算式│ │期起算,至 │期起算,至 │期起算,至 │ │: │: │ │104年6月1日 │105年6月1日 │106年6月1日 │ │34,965×│34,965×│ │年資應為13年│年資應為14年│年資應為15年│ │(3+2/12│6=209,7│ │,給假日期當│,給假日期當│,給假日期當│ │)=110,│90元 │ │年度之特休日│年度之特休日│年度之特休日│ │722元。 │ │ │數應為18日,│數應為19日,│數應為21日,│ │(小數點│ │ │請休期間為10│請休期間為10│請休期間為10│ │後四捨五│ │ │4年6月1日~ │5年6月1日~ │6年6月1日~ │ │入,下同│ │ │105年5月31日│106年5月31日│107年5月31日│ │) │ │ │,惟原告僅請│,惟原告僅請│,惟原告僅請│ │ │ │ │求17日)。 │求18日)。 │求20日)。 │ │ │ │ │ │ │ │ │ │ │ │3.計算式: │3.計算式: │3.計算式: │ │ │ │ │1,135×17=1│1,135×18=2│1,135×20= │ │ │ │ │9,295元。 │0,430元。 │22,700元。 │ ├────┼────┼────┼──────┼──────┼──────┤ │法令依據│法令依據│法令依據│法令依據: │法令依據: │法令依據: │ │:94年8 │:94年8 │:勞動基│105年12月21 │同左。 │於105年12月 │ │月1日修 │月1日修 │準法第16│日修正前勞動│ │21修正,106 │ │法前,│法後,適│條第1項 │基準法第38條│ │年1月1日施行│ │用勞動基│用勞工退│第3款、 │、勞動基準法│ │之勞動基準法│ │準法第17│休條例第│第3項規 │施行細則第24│ │第38條第1項 │ │條第1項 │12條規定│定,繼續│條第2款、第3│ │、第4項規定 │ │規定,每│,資遣費│工作3年 │款規定,繼續│ │特別休假日數│ │滿1年之 │按工作年│以上者,│工作5年以上 │ │,繼續工作5 │ │年資發給│資,每滿│雇主應於│10年未滿者14│ │年以上未滿10│ │相當於一│1年發給 │30日前預│日,10年以上│ │年者,15日;│ │個月之平│1/ 2個月│告終止勞│者,每1年加 │ │10年以上每一│ │均工資之│之平均工│雇契約。│給1日,加至 │ │年加一日,加│ │資遣費,│資,未滿│雇主未依│30日為止。 │ │給至30日為止│ │剩餘月數│一年者,│此規定期│ │ │。勞工之特別│ │以比例計│以比例計│間預告而│ │ │休假,因年度│ │給之,未│給,最高│終止契約│ │ │終結或契約終│ │滿一個月│以發給6 │者,應給│ │ │止而未修之日│ │以一個月│個月平均│付預告期│ │ │數,雇主應法│ │計。 │工資為限│間之工資│ │ │給工資。 │ │ │。 │。 │ │ │ │ ├────┴────┼────┼──────┴──────┴──────┤ │小計:110,722元 │小計 │小計:19,295元+20,430元+22,700元=62,425│ │+209,790元= │:34,965│元。 │ │320,512元。 │元。 │ │ ├─────────┴────┴────────────────────┤ │合計:320,512元(資遣費)+ 34,965元(預告薪資)+ 62,425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 │資)=417,902元。 │ └───────────────────────────────────┘ 附表二(原告簡淑萍部分) ┌───────────────────────────────────┐ │任職期間:自99年9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 │ ├─────────┬────┬────────────────────┤ │ 資遣費 │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 ├────┬────┼────┼──────┬──────┬──────┤ │舊制 │新制 │ │104年舊制 │105年舊制 │106年新制 │ ├────┼────┼────┼──────┼──────┼──────┤ │無 │1.月平均│無 │1.日平均工資│1.日平均工資│1.日平均工資│ │ │工資:30│ │:1,003元【 │:1,003元【 │:1,018元【 │ │ │,560元 │ │按左揭月平均│按左揭月平均│按左揭月平均│ │ │ │ │工資計算日平│工資計算日平│工資計算日平│ │ │2.年資:│ │均工資為1,01│均工資為1,01│均工資為1,01│ │ │99年9月1│ │8元(30,56 │8元(30,56 │8元(30,560 │ │ │日起至 │ │0÷30=1,018│0÷30=1,018│÷30=1,018 │ │ │108年5月│ │元),惟原告│元),惟原告│元),原告誤│ │ │31日止,│ │僅請求以1,00│僅請求以1,00│列為1,070元 │ │ │計為8年9│ │3元計算】。 │3元計算】。 │】。 │ │ │月。 │ │ │ │ │ │ │ │ │2.特別休假日│2.特別休假日│2.特別休假 │ │ │3.計算式│ │日數:14日(│日數:14日。│日數:15日。│ │ │:30,560│ │按原告受雇日│ │ │ │ │×(8 │ │期起算,至 │3.計算式: │3.計算式: │ │ │+9/12) │ │104年9月1日 │1,003×14=1│1,018×15=1│ │ │×1/2= │ │年資應為5年 │4,042元。 │5,270元。 │ │ │133,700 │ │,給假日期當│ │ │ │ │元 │ │年度之特休日│ │ │ │ │ │ │數應為14日,│ │ │ │ │ │ │請休期間為10│ │ │ │ │ │ │4年9月1日~ │ │ │ │ │ │ │105年8月31日│ │ │ │ │ │ │,原告誤列為│ │ │ │ │ │ │10日)。 │ │ │ │ │ │ │ │ │ │ │ │ │ │3.計算式: │ │ │ │ │ │ │1,003×14=1│ │ │ │ │ │ │4,042元。 │ │ │ │ │ │ │ │ │ │ ├────┼────┼────┼──────┼──────┼──────┤ │ │法令依據│ │法令依據:10│法令依據: │法令依據: │ │ │:94年8 │ │5年12月21日 │同左。 │於105年12月 │ │ │月1日修 │ │修正前勞動基│ │21修正,106 │ │ │法後,適│ │準法第38條、│ │年1月1日施行│ │ │用勞工退│ │勞動基準法施│ │之勞動基準法│ │ │休條例第│ │行細則第24條│ │第38條第1項 │ │ │12條規定│ │第2款、第3款│ │、第4項規定 │ │ │,資遣費│ │規定,繼續工│ │特別休假日數│ │ │按工作年│ │作3年以上5年│ │,繼續工作5 │ │ │資,每滿│ │未滿者10日,│ │年以上未滿10│ │ │1年發給 │ │5年以上10年 │ │年者,15日;│ │ │1/ 2個月│ │未滿者14日 │ │10年以上每一│ │ │之平均工│ │ │ │年加一日,加│ │ │資,未滿│ │ │ │給至30日為止│ │ │一年者,│ │ │ │。勞工之特別│ │ │以比例計│ │ │ │休假,因年度│ │ │給,最高│ │ │ │終結或契約終│ │ │以發給6 │ │ │ │止而未修之日│ │ │個月平均│ │ │ │數,雇主應法│ │ │工資為限│ │ │ │給工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計:133,700元 │無 │小計:14,042元+14,042元+15,270元=43,354│ │。 │ │元。 │ ├─────────┴────┴────────────────────┤ │合計:133,700元(資遣費)+ 43,354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77,054元。 │ │(原告簡淑萍於前揭金額範圍內請求共計173,822元) │ └───────────────────────────────────┘ 附表三(原告曾鳳月部分) ┌───────────────────────────────────┐ │任職期間:自98年7月2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 │ ├─────────┬────┬────────────────────┤ │ 資遣費 │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 ├────┬────┼────┼──────┬──────┬──────┤ │舊制 │新制 │ │104年舊制 │105年舊制 │106年新制 │ ├────┼────┼────┼──────┼──────┼──────┤ │無 │1.月平均│30日平均│1.日平均工資│1.日平均工資│1.日平均工資│ │ │工資:23│工資23,7│:792元【按 │:792元【按 │:792元【按 │ │ │,755元 │55元 │左揭月平均工│左揭月平均工│左揭月平均工│ │ │ │ │資計算日平均│資計算日平均│資計算日平均│ │ │ │ │工資為792元 │工資為792元 │工資為792元 │ │ │2.年資:│ │(23,755÷30│(23,755÷30│(23,755÷30│ │ │自98年7 │ │=792元), │=792元), │=792元), │ │ │月21日起│ │原告原請求 │原告原請求 │原告原請求 │ │ │至108年4│ │900元,已當 │900元,已當 │900元,已當 │ │ │月30日止│ │庭更正為以79│庭更正為以79│庭更正為以79│ │ │,計為9 │ │2元計算】。 │2元計算】。 │2元計算】。 │ │ │年284日 │ │ │ │ │ │ │。 │ │2.特別休假日│2.特別休假日│2.特別休假 │ │ │ │ │日數:14日 │日數:14日。│日數:15日。│ │ │3.計算式│ │ │。 │ │ │ │:23,755│ │3.計算式: │3.計算式: │3.計算式: │ │ │×(9 +2│ │792×14=1 │792×14=1 │792×15=1 │ │ │84/365)│ │1,088元。 │1,088元。 │1,880元。 │ │ │×1/2 =│ │ │ │ │ │ │116,139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令依據│法令依據│法令依據:10│法令依據: │法令依據: │ │ │:94年8 │:勞動基│5年12月21日 │同左。 │於105年12月 │ │ │月1日修 │準法第16│修正前勞動基│ │21修正,106 │ │ │法後,適│條第1項 │準法第38條、│ │年1月1日施行│ │ │用勞工退│第3款、 │勞動基準法施│ │之勞動基準法│ │ │休條例第│第3項規 │行細則第24條│ │第38條第1項 │ │ │12條規定│定,繼續│第2款、第3款│ │、第4項規定 │ │ │,資遣費│工作3年 │規定,繼續工│ │特別休假日數│ │ │按工作年│以上者,│作3年以上5年│ │,繼續工作5 │ │ │資,每滿│雇主應於│未滿者10日,│ │年以上未滿10│ │ │1年發給 │30日前預│5年以上10年 │ │年者,15日;│ │ │1/ 2個月│告終止勞│未滿者14日 │ │10年以上每一│ │ │之平均工│雇契約。│ │ │年加一日,加│ │ │資,未滿│雇主未依│ │ │給至30日為止│ │ │一年者,│此規定期│ │ │。勞工之特別│ │ │以比例計│間預告而│ │ │休假,因年度│ │ │給,最高│終止契約│ │ │終結或契約終│ │ │以發給6 │者,應給│ │ │止而未修之日│ │ │個月平均│付預告期│ │ │數,雇主應法│ │ │工資為限│間之工資│ │ │給工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計:116,139元。 │23,755元│小計:11,088元+11,088元+11,880元=34,056│ │ │ │元 │ ├─────────┴────┴────────────────────┤ │合計:116,139元(資遣費)+23,755(預告工資)+34,056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173,950元。 │ │(原告曾鳳月起訴請求金額共計178,594元,逾前揭金額即173,950元者,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