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劉淑芬
訴訟
代理人 陳穩如
律師
被 告 蜡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德忠
被 告 曾淑真
法定代理人 徐德忠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
聲請續行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
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
訟法第190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
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
上訴
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
嗣後法院或當事
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
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
80年臺抗字第330號民事判例、106年度臺抗字第525號民事
裁定、91年臺抗字第358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明定,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
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
,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而
所稱4個月
期間,並
非固
有期間之性質,自無同法第162條關於扣除
在途期間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
本件被告以民國(下同)109年4月1日送達於本院之民事
陳報狀表示同意繼續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等語,原告則以109
年4月9日送達於本院之民事陳報狀表示同意合意停止訴訟程
序等語,本院並以109年5月5日宜院春民寅108勞訴字第26號
函通知本件自109年4月9日起經
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原告以109年8月26日送達於本院之民事陳報狀聲請續為審理
,
惟依上述說明,兩造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4個月內不續行
訴訟,視為撤回其訴,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之效力,於法
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
嗣後原告具狀聲請續為審理而
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故本件原告之聲請並無理由
,
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
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
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
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
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
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
費(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297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
字第4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