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閻廷偉
本件原告與
被告何信毅、何智誠、英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
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
31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4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
補繳,該裁定已於108 年2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
可稽,原告雖曾於107 年11月26日聲請
訴訟救助,但於10
7 年12月26日業經本院駁回在案,原告並於108 年1 月8 日
收受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且未於10日之
不變期間提起
抗告,有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42號訴訟救助事件裁定、送達
證書
可參;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附卷
可按。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