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5號
原 告 曾介民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中暘企業有限公司、徐文濱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金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柒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
訴訟救助,於
假扣押、
假處分、
上訴及
抗告,亦有效
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
又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
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
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
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中暘企業有限公司、徐文濱間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原告部
分勝訴、部分敗訴,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不服上訴第二審(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第二審經
兩造移付
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9號),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中暘企業有限公司、徐文濱間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
3萬2506元及相關利息,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5號民事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起訴後擴張
訴訟標的金額為177萬3851元、248萬1546元,共計425萬
53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174元,另本件第一審支出
之證人日旅費、鑑定費及第二審裁判費等,已由原、被告分
別繳納,
非屬訴訟救助範圍,併此敘明。綜上,本件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萬3174元,依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之約定,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4萬317
4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
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