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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5號 原   告 曾介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暘企業有限公司、徐文濱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柒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 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 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 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 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中暘企業有限公司、徐文濱間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原告部 分勝訴、部分敗訴,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不服上訴第二審(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第二審經兩造移付 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9號),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中暘企業有限公司、徐文濱間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 3萬2506元及相關利息,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5號民事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起訴後擴張 訴訟標的金額為177萬3851元、248萬1546元,共計425萬 53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174元,另本件第一審支出 之證人日旅費、鑑定費及第二審裁判費等,已由原、被告分 別繳納,非屬訴訟救助範圍,併此敘明。綜上,本件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萬3174元,依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之約定,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4萬317 4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