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張祐晟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元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
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
訴訟救助,於
假扣押、
假處分、
上訴及
抗告,亦有效
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
再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
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
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
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後聲
請訴訟救助獲准,
嗣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法
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告本為無
資力之受訴訟
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
分之二,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
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元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9號於訴訟審理中移付調解,並經本院
108年度移調字第7號民事調解成立,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時認定
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應徵裁判費9,800元。
嗣經調解成
立,依本院108年度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之約定,參照
首揭
說明及訴訟救助之立法精神,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9,800元之1/3即3,267元(元以下4捨5
入),並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