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上豐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世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達三(歿)
特別代理人 朱元若
上列
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017號
支付命令事件,聲請
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朱元若(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O八年度司促字第二O一七號支付
命令事件,為債務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本案訴訟或聲請事件如已繫屬於法院
者,其因而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應一併由本案
訴訟或聲請事件之
裁判者辦理,以免訴訟延滯。故
司法事務
官既得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業務,則因該
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得由司法事務官
一併辦理之,以求訴訟經濟。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給付貨款,對相對人達固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達固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然相對
人原代表人鄭達三業已死亡,因
迄尚未補選董事,致該公司
現無他人代表為
非訟
法律行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爰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原代表人鄭達三業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死亡
,有達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鄭達三除戶
戶籍謄本各乙份
在卷
可稽,
堪認現尚無代表人得為相對人為
非訟行為。是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次查,本院審酌相對人達固公司僅設董事鄭達三一人,另有
投資股東三人,而
第三人朱元若為股東之一,就相對人達固
公司之經營及業務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依其年齡
、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非訟行為。又,本件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僅就
督促程序事件代理相對人為非訟行
為,其所為非訟行為之法律效果係歸屬於相對人,應不致損
害第三人朱元若本身之利益,爰選由朱元若擔任相對人達固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