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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 債 務 人 方憶佩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代 理 人 張秀珍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鍾德暉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 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18 5元,還款期限共計 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29,320元 ,清償成數約為17.9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 屬盡力清償,是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28,933元、每月政府補助 11,416元(含低收扶助、春節慰問金)及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民國94年出廠,無殘值)、車牌號碼 000- 000號並通重型機車(81出廠,無殘值)(見卷第91 、93頁)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又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 345,456 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債務人現受僱於三星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稱每月薪 資及獎金合計後平均為28,933元,及每月領取未成年子女 之低收扶助 11,208元、每年春節慰問金2,500元,合計每 月平均政府補助11,416元,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 卷第135~139頁),經比對第三人三星精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宜蘭縣政府回覆本院函文(見卷第41、 152頁), 堪可採信,足認債務人確有上開薪資收入及補助,且本件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確為40,349元。又債務人所列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個人每月生活費12,388 元及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4,776元,合計37,164元。 查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扣除扶養費後之必要支 出為12,388元,其每月生活費用與內政部公布 108年度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2,388 元之支出相符,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院尊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合 理分配,故債務人每月所列支出應屬合理,且其所列扶養 費亦符合同條第 2項之規定。再者,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清償 成數之多寡,尚非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 一標準。復依消債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 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 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本件 債務人所列各項費用屬合理,且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之餘額為 3,185元,全數用於清償,足證其撙節支 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 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參照)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 229,32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